聲請更生程序111年度消債抗字第3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抗字第3號
抗 告 人
即債 務 人 劉少宏


代 理 人 林泓帆律師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債 權 人 喬美國際網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政
債 權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添財


債 權 人 瑞保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中豪
債 權 人 亞太普惠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正峰


債 權 人 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志宏


債 權 人 劉雅姍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11年7月5日本院111年度消債更字第5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債務人不
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係債務人得向法院聲請
發動債務清理程序之原因,亦係開始債務清理之首開要件,
故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法院僅須判斷其有無更生原因,即應
調查債務人之財產、勞力(技術)及信用等清償能力為綜合
判斷。而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繼續處
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即屬不能清償債務;債務人就
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可能性,即屬有不能
清償之虞。是判斷債務人是否有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宜計算其客觀資產是否大於負債,並綜合衡量債權人利用
一般程序追償,是否會使其陷於無法重建更生之困境,或使
之客觀上陷於無法重建更生之具體危險。若債權人利用一般
程序追償,客觀上似無使債務人陷於無法重建更生困境之具
體危險,亦即倘債務人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
情事,則難認合於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之要件,法院自應
駁回其更生聲請。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認抗告人積欠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等債權人無擔保債務約新臺
幣(下同)1,632,327元,以抗告人每月收入45,800元扣除
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後,每月剩餘28,724元,用以清償上
開債務僅約57個月即4年8個月就可清償完畢,且未逾抗告人
得為工作之期間云云。然債權人等是否均願按債權比例、不
額外計算利息、違約金,而靜待抗告人分期清償債務,其卷
內均無相關事證。若兩造確有協商還款可能,為何調解時僅
有債權人劉雅珊到場,可見兩造無協議還款之可能,抗告人
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原裁定置兩造無從達成還款協議
之客觀事實於不顧,逕行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顯與消債
條例第1條、第3條規定意旨相左,故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
予更生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對於國泰世華銀行等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負有1
,634,712元之無擔保債務,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提
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最大債權
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具狀表示雙方還款條件與債權差距比例懸
殊過大,又抗告人尚有資產管理公司之債務,故無法達成協
商共識,且於民國111年5月18日調解期日亦僅債權人劉雅姍
到場調解,以致調解不成立。抗告人於111年5月30日向本院
聲請更生,經原審綜衡抗告人之收入與債務情況,認為抗告
人並無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亦無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不符
消債條例第3條為由,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上開各情,
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1號、111年
度消債更字第57號等卷宗查閱無訛。從而本件應審酌抗告人
於聲請更生時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不能清償債務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抗告人主張任職於正隆股份有限公司大林廠(下稱正隆公司
大林廠)擔任貨運司機,每月收入為45,800元,惟本院依職
權查詢抗告人110年度所得為782,145元,平均每月收入為65
,179元(計算式:782,145元÷12個月=65,179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29頁),並函詢正隆公司大林廠抗告人111年1
月至9月薪資收入,經正隆公司大林廠函覆抗告人111年1月
至9月薪資收入分別為229,418元(含年終獎金)、53,466元
、46,840元、43,580元、50,500元、45,525元、48,564元、
51,077元、56,279元(見本院卷第161頁),共計625,249元
,平均每月收入為69,472元(計算式:625,249元÷9個月=69
,47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以抗告人111年度平均每月
收入69,472元為清償能力。又抗告人主張每月必要生活支出
為日常雜支16,000元、房租5,000元,共計21,000元,已逾
衛生福利部公告111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
即17,076元之金額,而抗告人並未說明逾越此金額之必要性
及提出證明單據,故抗告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逾17,076元部
分不予准許。承上,本件抗告人每月收入69,472元,扣除每
月必要生活支出17,076元後,尚有餘額52,396元(計算式:
69,472元-17,076元=52,396元)可供清償債務。
㈢、另經抗告人及債權人陳報債權,抗告人無擔保或無優先債務
為1,869,251元,若以上開餘額52,396元按月攤還,縱含增
加之利息,僅需3、4年即可清償完畢,況抗告人84年7月出
生,目前27歲,距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仍有長達38年職業
生涯可期,且抗告人現有穩定之工作,薪資收入亦非低,是
審酌抗告人目前之收入、財產、生活必要支出情形,及考量
全體債權人之債權數額與債務人間之利益衡平等客觀因素為
綜合判斷,足認抗告人在相當期限內應可清償債務,而尚未
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既無不能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更生要件不備,應予駁回。原
審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依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
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另為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
條第2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中如
法 官 陳卿和
法 官 陳婉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
,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方瀅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