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111年度消債更字第110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更字第110號
聲 請 人 李琇雯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紹宗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債 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路○段0號00樓、00樓及 00樓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債 權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鄧明斌
債 權 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台北業務組

法定代理人 李柏璋
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添財


債 權 人 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鵬
代 理 人 藍獲鉅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 權 人 固德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鈺喬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係以債務人有
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者,始有適用餘地,此為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所明定。又聲請更
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
例第8條所明定。蓋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
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
追求自己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
社會上之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債權及履行債
務。是對於已陷入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
之債務窘境中生存,將衍生嚴重社會問題,難以維持安定之
社會經濟秩序,為兼顧債權人、債務人雙方利益,對陷於經
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允其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得
選擇以重建型之更生程序或清算型之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
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
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就更生程序而言,其主要功
能為「債權人及債務人進行協商,以找出既能維持債務人基
本生活,又能使債權人之債權獲得最大滿足之債務清償方案
」,故必債務人一方可預期之收入,扣除合理生活必要支出
後,仍有賸餘資金可用以償還債務,方有進行更生程序之可
能,若債務人完全無收入或其收入扣除合理生活必要支出後
,已無賸餘資金讓債權人受償,或所餘資金不足以提出債權
人可接受之更生方案,自不可能成立任何清償方案,進行更
生程序亦失其意義。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債務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1,529,193元,因聲請人目前工作以派遣零工為主,收入
依所派遣工作按日計酬,每月約18,000元左右,收入不高,
先生也是工地派遣粗工,聲請人尚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及
母親,入不敷出,於民國111年3月7日向最大債權銀行台新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申請前置協商
,台新銀行提出分180期、0利率,每期還款4,243元之協商
條件,然上開方案已超過聲請人還款能力,況聲請人尚有其
他非金融機構之債務,以致協商不成立,聲請人顯有不能清
償之情形,又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
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法院聲請更
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對於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經聲請人及債權人陳
報債權負有2,654,538元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有債權
人清冊、債權人陳報之債權計算書為證。聲請人前向最大債
權銀行台新銀行申請前置協商,台新銀行提出分180期、0利
率,每期還款4,243元之協商還款方案,惟聲請人表示現任
職派遣人員,日薪1,000元,月收18,000元,已婚育2子(高
中、國中),扶養母親,目前僅能負擔月付金1,000元左右
,故無法負擔上開還款條件,以致協商不成立等情,業據聲
請人提出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在卷可稽。
㈡、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規定之更生程序,係以債務人有清理
債務之誠意,而提出有履行可能之更生方案為前提,若債務
人雖有償債意願,收入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後,已無賸餘資金
可清償債務,自不可能成立任何清償方案,進行更生程序即
失其意義,並違背更生本旨,而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應認其
無聲請更生之實益。查本件聲請人陳報目前工作以工地派遣
粗工為主,工作地及雇主都不一定,所以收入依所派遣工作
按日計酬,做幾天算幾天,直接給現金,平均每月大約18,0
00元左右,於本院調查時亦自陳:「(本件聲請人是否有穩
定收入可以更生?)我目前沒有辦法找穩定的工作。我目前
沒有固定的雇主,都是我朋友。(進行更生程序須有穩定收
入,有何意見?)我有收入,1個月約10,000元多。」(見
本院111年11月3日訊問筆錄)。又聲請人主張每月生活必要
支出含2名未成年子女及母親扶養費為33,399元。本院審酌
上開情事,認聲請人無穩定工作收入,且每月收入顯不足支
應生活費用,而更生之目的在於債務人一方有可預期之收入
情況下,扣除合理生活必要支出後,仍有賸餘資金可用以償
還債務,方有進行更生程序之可能。綜衡上情,本院難認聲
請人有穩定之收入,且未有賸餘資金可用以償還債務,縱本
院裁定准其開始更生,聲請人亦無法於更生程序中提出債權
人可能接受之更生方案,而更生方案非同於清算,仍須依聲
請人收入支出情形,訂定一合理可行之更生計畫,然依聲請
人目前之情形,難認聲請人將來有履行更生方案之可能,自
與更生之目的有違。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聲請人主張之收入及支出情形,經本院調
查後,因難認聲請人有穩定之收入及未有賸餘資金可用以償
還債務,且難使本院相信倘若裁定其更生,於更生程序中有
能力提出更生履行方案,而用以清償債務,是本件聲請人聲
請更生並無實益,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婉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方瀅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