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111年度消債更字第177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更字第177號
聲請人即
債 務 人 李芙萱

相對人即
債 權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債 權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更生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李芙萱自中華民國111年12月30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
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於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等債
權人負有新臺幣(下同)750,000元(本金部分;不含利息)
之無擔保債務。聲請人無資產,債務總金額則有750,000元
,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等資料,聲請更生。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定有明文。又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
、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前項裁定不得抗告,並應
公告之。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
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45條、第16條第1項亦設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聲請人前於民國111年11月10日已向本院聲請債務清
理調解,惟於111年12月14日調解不成立。上情業經本院調
閱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06號卷宗核閱無訛。次查,聲請人
主張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業據聲請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109年度及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資料為證
。又查,依聲請人所提出之金融機構存摺交易明細資料,聲
請人在台新銀行敦南分行帳戶,於111年12月16日存款餘額
為112元;台新銀行敦南分行外幣帳戶,於111年10月1日存
款餘額為美金100.76元【以111年12月28日台灣銀行營業時
間牌告匯率:30.775計算,約為3,101台幣】;臺灣土地銀
行嘉義分行帳戶,於111年12月21日存款餘額為213元;渣打
銀行北高雄分行外匯活期存款帳戶,僅有新開戶資料,未有
存款餘額;渣打銀行北高雄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帳戶,111年1
2月14日存款餘額為1,134元;永豐銀行帳戶,存款餘額為新
台幣13元、美金1元【以111年12月28日台灣銀行營業時間牌
告匯率:30.775計算,約為31元台幣】、日圓41,719元【以
111年12月28日台灣銀行營業時間牌告匯率:0.2314計算,
約為9,654元台幣】;將來銀行帳戶,於111年11月存款餘額
為17元;LINE BANK帳戶,111年11月存款餘額為1,970元;
嘉義後湖郵局帳戶,111年12月21日存款餘額為24元;新光
銀行嘉義分行帳戶,於109年11月20日存款餘額為0元;兆豐
國際商業銀行高雄分行帳戶,111年12月21日存款餘額為2元
;華泰商業銀行和平分行帳戶,於111年12月21日存款餘額
為7元;聯邦銀行嘉義分行帳戶,未有存款餘額;王道銀行
帳戶,於111年9月存款餘額為33元。上述存款,合計共16,3
11元。另查,聲請人有中鋼股票600股,市值約18,420元;
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35股,市值約452元。上述股票市值合
計18,872元。另聲請人有國泰人壽鑫享年年終身保險,保險
期間自106年6月13日起至終身(105歲),保險金額100,000元
,月繳4,920元,目前解約金額約為149,170元。
四、再查,本件聲請人債務形成原因:
  聲請人陳稱伊因遇詐騙案,詐騙人員介紹融資業務,而衍生
的借貸,致積欠債務,嗣後發覺款項回不來,但遭詐騙集團
詐騙,總計負債150萬元,利息無法負擔。目前雖然有持續
繳款,但是繳款的錢是伊先向母親借的。
五、復查,本件聲請人更生償還計劃:
  聲請人陳稱伊目前擔任業務助理,每月收入25,000元,每月
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及每月給母親4,000元的費用後,伊每月
可以清償6,000元。
六、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的認定: 
(一)聲請人陳稱伊對於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所負
欠之無擔保債務,合計750,000元。而查,在調解程序中,
債權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以111年11月17日民事陳報狀,陳
報債權金額為399,030元(本金即為399,030元);裕富數位資
融股份有限公司以111年11月24日民事陳報狀,陳報債權金
額為594,000元(本金即為594,000元)。因此,聲請人所負欠
之無擔保債務,應為993,030元(本金部分即為993,030元)。
(二)次查,聲請人目前從事業務助理的工作,每月收入為25,000
元。聲請人主張伊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餐食費用15,000元、
交通費2,000元、保險費5,000元、裕富數位融資12,375元、
合迪中租融資8,490元,合計為42,865元。惟查其中保險費5
,000元、裕富數位融資12,375元、合迪中租融資8,490元的
部分,應列為債務,而非必要生活費用的支出,應予剔除。
因此,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應為餐食費用15,000元及
交通費用2,000元,合計為17,000元。而依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
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再查,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包括
六都以外之其他各縣、市)111年度的最低生活費為14,230
元,其1.2倍亦即17,076元之數額,即為債務人的必要生活
費用。因此,聲請人主張以17,000作為每個月生活必要費用
之數額,核其所主張之金額,應可採認。
(三)再查,聲請人名下無不動產;存款餘額為16,311元;股票的
市值合計約18,872元;另外,保單價值準備金(解約金)為
  149,170元。又查,聲請人積欠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等債權人的債務金額,合計為本金993,030元。其中債權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的利息,為年息15%;另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的利息,則是年息15.9221%。以裕富數位
資融股份有限公司的債權本金594,000元計算,每月的利息
為7,425元;另再以合迪股份有限公司的債權本金399,030元
計算,每個月的利息約為5,294元。以上每個月利息,合計
共12,719元。而查,聲請人目前從事業務助理的工作,每月
收入為25,0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17,000元後,每個月
餘額僅剩8,000元。聲請人之前積欠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
公司及合迪股份有限公司債務本金合計共993,030元,扣除
聲請人的存款餘額16,311元、股票市值18,872元及保單價值
準備金149,170元之後,實質上的債務還有債務本金808,677
  元。而以年息15%計算利息,每個月的利息即為10,108元。
然聲請人每個月剩餘的金額僅8,000元,用以償還每個月的
利息10,108元,即已無餘額,且猶仍有不足,遑論於要清償
之前積欠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及合迪股份有限公司的
  上述債務本金。另查,債權人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現
在是要求聲請人每月必須繳款12,375元;另債權人合迪股份
有限公司現在要求聲請人每月必須繳款8,490元,合計每月
聲請人必須要繳納的金額高達20,865元,顯已遠超過聲請人
每個月扣除必要生活費後剩餘的數額8,000元。因此,本件
應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七、本件無應予駁回聲請更生之事由:
  經查,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所負無擔保之債務總額未
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又查,聲請人亦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所定得予
駁回更生聲請之情形,而且亦無同條例第8條或第46條各款
所定應予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八、綜據上述,聲請人前因遇詐騙案,詐騙人員介紹融資業務,
而衍生的借貸,致積欠債務,嗣後始發覺款項回不來,但已
遭詐騙集團詐騙,目前雖然仍有在持續繳款,但繳款的錢是
聲請人先向母親借款來繳的,而債權人目前要求聲請人每月
繳款的數額遠超過聲請人扣除必要生活費後所剩餘的數額,
  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本院審酌
上情,認為聲請人就法院所命補正的事項,已配合提供金融
機構存摺交易明細資料,並說明債務形成的原因及提出可供
法院參酌的證明資料,可認為已盡所應負之協力義務。本件
聲請人聲請更生,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的規定,
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或第46條所定應予駁回更
生聲請之事由,因此,聲請人聲請更生,乃於法有據,屬有
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
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九、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毅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