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契約價金111年度訴字第199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99號
原 告 宸全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哲全
訴訟代理人 蘇文斌律師
複代理人 郭子誠律師
方彥博律師
劉宗樑律師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雲嘉南區養護工程分局 (原名交通
部公路總局第五區養護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郭清水
訴訟代理人 吳碧娟律師
複代理人 楊瓊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2 年11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請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向本院起訴時原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44,255元之價金,及自支付命
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
於民國111年8 月5日以民事準備狀擴張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
578,889元之價金,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卷一第103頁),又於112 年4月
26日減縮請求為1,403,847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卷三第15頁),核其
所為係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之首揭規定,
自屬可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於109年10月30日簽訂「新化工務段110年台86線、台1線
339k~345k路容維護(割草等)」(下稱系爭契約),契約總
價金為964萬9,999元,履約期間為109年11月1日至110年10
月31日,係由原告承攬新化工務段110年台86線、台1線339k
~345k路容維護(割草等)。原告於109年11月5日開工,嗣
因兩造於110年10月22日簽訂契約變更協議,延長履約期限
至110年12月31日,原告於110年12月31日竣工。
 ㈡系爭契約及施工補充條款均未要求須提供施工影像以供驗收
,原告向被告請求109年11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履行系爭
契約款項,被告卻以原告並未提供施工影像檔為由,拒絕給
付價金,原告爰依系爭契約及施工補充條款,請求被告給付
系爭契約價金。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03,847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
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㈠因原告處理緊急事故作業次數暴增,經被告承辦人員抽查相
關資料,發現原告有自行丟棄物品至公路而有詐領緊急事故
勤務作業費及標誌車或移動性緩撞設施租用費等情事,被告
一再要求原告提供施作緊急事故勤務之影像供核對,原告均
未提供影像供被告所屬工務段檢查,本件因無法證明原告有
施作,因此無法就原告主張施作部分全數計價。
㈡緊急勤務之執行,係由系爭契約監工單位(即被告所屬新化
工務段,下稱新化段)於接獲影響用路安全之通報案件後,
通知原告處理,主要通報來源為臺南市1999市民服務熱線、
警察廣播電臺(下稱臺南市1999及警廣)轉知民眾通報案件
,屬不特定發生之突發事故勤務作業。依系爭契約詳細價目
表編號23儲存硬碟機購置(新品,容量4TB(含)以上。定
期提送工務段檢查,竣工後繳回工務段。編號24租用衛星追
蹤器車機費(具即時傳輸(含影像)功能)、安裝費、管理
費。影像至少需含前後2鏡頭並提供軟體版權及合法證明。
又依系爭契約所附施工補充條款第五條第5項規定:「『衛星
追蹤器』5部,分別安裝工作車2輛、小型CMS標誌2輛、大型L
ED車0輛、移動性緩撞設施1輛。『衛星追蹤器』於當日有施工
時不得停機(廠商得自備電源),違者『工作車』」每日罰款
3,000元,標誌車以未到場論,當日該車輛不予計價,並依
標誌車未到場執行交通維持者,依施工補充條款第五條第7
項規定罰款」。第五條第7項規定:「標誌車(含小型CMS標
誌車、大型LED標誌車、移動性緩撞設施)未到場執行交通
維持者每日得罰款6,000元」。本件原告提供之資料,未提
供工作車或緩撞車施工影像,驗收不合格,驗收合格部分均
己付款,本件原告請求部分均未經驗收。故原告依系爭契約
及施工補充條款,請求被告給付1,403,847元,及自支付命
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顯
無理由。
㈢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9年10月30日簽訂系爭契約,契約總價金為964萬9,9
99元,履約期間為109年11月1日至110年10月31日,原告於1
09年11月5日開工,嗣於110年10月22日簽訂契約變更協議,
延長履約期限至110年12月31日,原告於110年12月31日竣工

 ㈡施工補充條款第1條第28、29項分別載明「『緊急事故勤務作
業費』每次計價以機關通知時間起算,以一組人員(含司機
乙員及技術工一員)機具、車輛(3.5T車)執勤(含待命)
,計價單位4小時為一組,餘數不足4小時之部分,亦以4小
時計價… 」;「緊急事故勤務作業費含事故、天然災害、動
物屍體(及道路致死調查紀錄表製作)處理等機關認為需緊
急處理者(均含路面清理)…」(本院111年度司促字第383
號卷第65頁)。
 ㈢被告於110年3月17日函知原告,以原告無法提出109年11月及
12月夜間緊急處理施工影像檔案,至今無法如期估驗,依施
工補充條款第5條第5項規定:工作車、CMS標誌車及移動性
緩撞設施均需安裝「衛星追蹤器」(含行車記錄器、詳細價
目表第19~22項備註),並規定衛星追蹤器於當日有施工不
得停機。又詳細價目表工項23亦規定:儲存硬碟須定期提送
工務段檢查。提送夜間緊急處理施工影像檔為履約的一部分
,為避免日後爭議擴大,暫停系爭契約中夜間及假日部分之
系爭作業履行。此有被告110年3月17日五工化段字第110002
1109號函在卷可參(卷一第493頁至第494頁)。
㈣施工補充條款第5條第5項明定「『衛星追蹤器』5部,分別安裝
工作車2輛、小型CMS標誌車2輛、大型LED標誌車0輛、移動
性緩撞設施1輛。『衛星追蹤器』於當日有施工時不得停機(
廠商得自備電源),違者『工作車』每日罰款3,000元,標誌
車以未到場論,當日該車輛不予計價,並依標誌車未到場執
行交通維持者,依施工補充條款第5條第7項規定罰款」(本
院111年度司促字第383號卷第66頁)。
㈤被告以原告並未提供施工影像檔為由,拒絕給付109年11月1
日至110年12月31日原告履行緊急事故勤務作業費,兩造並
於110年10月6日、111年2月22日、111年4月6日就系爭契約
之爭議召開協調會議(卷一第113頁至第130頁)。
㈥系爭契約經兩造驗收合格部分,被告均已給付價金完畢,本
件原告請求之契約價金均為緊急事故勤務作業費,且未被告
經驗收合格(本院112 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
五、本件兩造之爭點厥為,依系爭契約緊急事故勤務之履約驗收
,原告是否需提供施工影像?原告可否請求被告給付執行緊
急事故勤務作業費1,403,847元(即緊急勤務151組、緩撞車9
0.5輛日)?兩造各執一詞,茲分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契約分期付款,其
各期之付款條件詳施工補充條款估驗辦法」、「廠商於符合
前述各期付款條件後提出證明文件。機關於15工作天內完成
審核程序後,通知廠商提出請款單據,並於接到廠商請款單
據後15工作天內付款」、「契約價金之給付條件,除契約另
有約定外,依下列條件辦理付款」「驗收後付款:於驗收合
格後,機關於接到廠商提出請款單據後15工作天內,一次無
息給付尾款」,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定
(本院111年度司促字第383號卷第14頁);另施工補充條款
僅第二條訂有割草檢(抽)驗及驗收標準(本院111年度司促
字第383號卷第66頁)。
 ㈡原告主張緊急事故勤務之履約驗收,無需提供施工影像,為
被告所否認,查:
  ⑴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項次第22至第24編列有「租用行車紀
錄器安裝及儲存費:「2組」、「儲存硬碟機購置:1台(
定期提送工務段檢查,竣工後繳回工務段)」、「租用衛
星追蹤器車機費(具即時傳輸(含影像)功能)、安裝費、
管理費:5組(影像至少需含前後2鏡頭並提供軟體版權及
合法證明)」(本院111年度司促字第383號卷第57頁)。
而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為系爭契約之履約標的,亦經系爭
契約第2條第1項所明定(本院111年度司促字第383號卷第
12頁)。足認,系爭契約已將行車紀錄器、衛星追蹤器租
用、安裝、儲存、管理費均列為價目表,作為原告施工影
像之紀錄與儲存使用,且儲存硬碟應定期提送工務段檢查
,故行車紀錄器及衛星追蹤器之租用、安裝、儲存、管理
應屬系爭契約之履約標的無誤。
  ⑵又施工補充條款第五條第5項規定:「【衛星追蹤器】5部
,分別安裝工作車2輛、小型CMS標誌2輛、大型LED車0輛
、移動性緩撞設施1輛。【衛星追蹤器】於當日有施工時
不得停機(廠商得自備電源),違者【工作車】每日罰款
3,000元,標誌車以未到場論,當日該車輛不予計價,並
依標誌車未到場執行交通維持者,依施工補充條款第五條
第7項規定罰款」(本院111年度司促字第383號卷第66頁
)。第五條第7項規定:「標誌車(含小型CMS標誌車、大
型LED標誌車、移動性緩撞設施)未到場執行交通維持者
每日得罰款6,000元」(本院111年度司促字第383號卷第6
7頁)。而施工補充條款為系爭契約之履約標的,亦經系
爭契約第2條第1項所明定(本院111年度司促字第383號卷
第12頁)。可證,原告依系爭契約執行緊急事故勤務作業
之「工作車」、「小型CMS標誌車」及「緩撞車」均安裝
有衛星追蹤器,施工時衛星追蹤器均不得停機,否則按日
分別罰款3,000元或6,000元,標誌車視為未到場,故原告
執行緊急事故勤務作業之「工作車」、「小型CMS標誌車
」及「緩撞車」時衛星追蹤器須全程開機,亦屬系爭契約
之履約標的無訛。
  ⑶兩造於109年12月28日召開新化工務段110年台86台86線、
台1線339k~345k路容維護(割草等)施工協調會議紀錄,
其中會議結論第7點載明:「本案有關行車紀錄器部分,
合約規定須定期提送工務段檢查,經協議每2周送段,避
免有紀錄遺失,依補充條款第五項附則:第5條規定衛星追
蹤器於當日有施工時不得停機(廠商得自備電源),違者工
作車每日罰款3000元,標誌車以未到場論,當日該車輛不
予計價,並依標誌車未到場執行交通維持者,依施工補充
條款第五條第7項規定罰款」(卷二第80頁)。再者,被告
已於110年3月17日函知原告,因原告無法提出109年11月
及12月夜間緊急處理施工影像檔案,至今無法如期估驗,
依施工補充條款第5條第5項規定:工作車、CMS標誌車及
移動性緩撞設施均需安裝「衛星追蹤器」(含行車記錄器
、詳細價目表第19~22項備註),並規定衛星追蹤器於當
日有施工不得停機,又詳細價目表工項23亦規定:儲存硬
碟須定期提送工務段檢查。提送夜間緊急處理施工影像檔
為履約的一部分,為避免日後爭議擴大,暫停系爭契約中
夜間及假日部分之系爭作業履行,已如前揭不爭執事項㈢
所述。益證,原告早於109年12月28日爭契約履行之初已
知悉須定期將供施工影像提送被告之工務段檢查;且於11
0年3月17日之前,即因原告未提出供施工影像致被告無法
如期估驗之事實甚明。
  ⑷原告又主張依施工補充條款第1條第14項、第20項只需附照
片,無需提供行車紀錄器影像云云,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施工補充條款第1條第14款規定:「路殺通報(各類動道
路致死調查)規定動物屍體清理人員須填寫契約附件『道
路致死調查紀錄表』,連同黑白板書寫發現日期、里程、
方向等資訊置於動物屍體旁一併拍照」、第1條第20項規
定:「本案申請檢查須附工作前、後彩色清晰可辨識相片
(相片內應含拍攝日期,A4紙張1面8張)1式2份,照片電
子檔1份,每次施工拍攝以500公尺為一組,以實作長度核
算(施工前、後需照相存證,並標註路線樁號方向【如南
下、北上、東行、西行】及施工項目)或可檢附施工前後
全路段錄影及每3KM一組照片。」(111年度司促字第383
號卷第64頁)。足認,原告執行路殺通報時,不僅清理人
員須填寫契約附件『道路致死調查紀錄表』,需連同黑白板
書寫發現日期、里程、方向等資訊置於動物屍體旁一併拍
照,原告向被告申請檢查須附工作前、後彩色清晰可辨識
相片1式2份,照片電子檔1份,或可檢附施工前後全路段
錄影及每3KM一組照片,並非只需附照片。再者,施工補
充條款第1條第20項係規定原告「申請檢查」時需檢附之
資料,並非系爭契約履約驗收條款,否則施工補充條款第
2條何以另行規定「割草檢(抽)驗及驗收標準」,原告之
主張容有誤會。
  ⑸又系爭契約之名稱雖為「新化工務段110年台86線、台1線3
39k~345k路容維護(割草等)」,然依交通部公路總局第
五區養護工程處道路容維護(割草、垃圾清理、路面清掃
等)施工補充條款所示,系爭契約之履約內容除了路容維
護割草、邊溝清理外,尚包含路殺通報、緊急事故勤務作
業費,而緊急事故勤務作業費含事故、天然災害、動物屍
體(及道路致死調查紀錄表製作)處理等機關認為須緊急處
理者(均含面清理),已載明於施工補充條款第14、28、29
條(本院111年度司促字第383號卷第64頁至第65頁)。故原
告執行割草、邊溝清理及路殺通報或許可依施工補充條款
第一條第20項規定檢附工作前、後彩色清晰可辨識相片、
電子檔,每次施工拍攝以500公尺為一組,或可檢附施工
前後全路段錄影及每3KM一組照片。惟緊急事故勤務作業
與割草、邊溝清理及路殺通報不同,因緊急事故勤務作業
費用,係依次計價,以機關通知時間起算,以一組人員(
含司機乙員及技術工一員)機具、車輛(3.5T車)執勤(
含待命),計價單位4小時為一組,餘數不足4小時之部分
,亦以4小時計價…;緊急事故勤務作業費含事故、天然災
害、動物屍體(及道路致死調查紀錄表製作)處理等機關
認為需緊急處理者(均含路面清理),可知緊急事故勤務
作業發生時,原告之執行人員、機具、車輛需依施工補充
條款之規定到場執行,且以4小時為一組計價單位。益證
緊急事故勤務作業,不同於割草、邊溝清理及路殺通報。
再依前揭⑴⑵所述,系爭契約已將行車紀錄器、衛星追蹤器
租用、安裝、儲存、管理費均列為價目表,作為原告施工
影像之紀錄與儲存使用,且儲存硬碟應定期提送工務段檢
查;且原告依系爭契約執行作業之「工作車」「小型CMS
標誌車」及「緩撞車」均安裝有衛星追蹤器,施工時衛星
追蹤器均不得停機,否則「工作車」按日分別罰款,標誌
車以未到場論。可證,原告執行緊急事故勤務時,務必開
啟衛星追蹤器,且施工影像必須紀錄與儲存,儲存硬碟應
定期提送工務段檢查,否則該如何證明原告確實已到場執
行緊急事故勤務作業?原告之主張系爭契約及施工補充條
款均未要求須提供施工影像以供驗收,故原告不論僅檢附
施工相片,或僅檢附施工影像,均得向被告請款云云,不
僅與系爭契約不符,且有違施工補充條款之規定,顯不足
採。
  ⑹原告又主張契約僅要求行車紀錄器僅需具備32G容量之記憶
卡,32G容量記憶卡最多四小時即用罄,且詳細價目表項
次24係記載「具即時傳輸(含影像)功能」,並未提到「
儲存」,系爭契約及施工補充條款均未要求須提供施工影
像以供驗收云云。然綜觀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項次22:「
租用行車紀錄器安裝及儲存費(含影像解析度1920*1080、
具GPS功能及支援32G記憶卡)」,係規定行車紀錄器須【
支援】32G記憶卡,並非系爭契約僅要求行車紀錄器僅需
具備32G容量之記憶卡,原告執行系爭業務時,自得視情
況按時更換行車記紀錄器之記憶卡,即可持續錄存影像。
再者,系爭契約既明定行車紀錄器、衛星追蹤器作為原告
執行系爭勤務之依據,原告是否依契約執行緊急事故勤務
,端賴施工影像檔案,故原告必需將施工影像紀錄並儲存
,並需定期提供施工影像予被告做審核,原告上開主張,
容有誤解。
  ⑺原告又主張未提供109年11、12月施工施工影像係因衛星追
蹤器之側錄軟體版本更新問題,才導致施工影像無法成功
儲存云云,並提出弋揚科股份有限公司證明書為證,為被
告所否認,並提出原告於109年11、12月於白天進行公路
環保垃圾清理、割草等作業時有施工影像儲存為證(卷二
第83頁至第87頁)。綜觀弋揚科股份有限公司證明書載明
「109/12/22宸全陳祐廷先生來電反應,行車影像側錄軟
體資料夾查詢無資料,經業務109/12/23至現場確認側錄
資料夾109年11月份及12月份皆無影像資料備份,查詢側
錄軟體韌體版本非最新版,研判此因素導致無影像上傳資
料備份,已於當日完成新版側錄軟體更新」(卷一第497頁
)。然查,原告於000年00月0日下午17:54分執行緊急勤務
之緩撞車KEF-1597無施工影像,同日同車為公路環保垃圾
清理施工警戒車輛,卻有行車影像擷取照片(卷二第84頁)
;又000年00月00日下午15時02分執行緊急勤務之工作車A
VG-7636無施工影像,然同日同車出勤邊坡割草作業,卻
有該車輛上午8時許行車影像擷取照片(卷二第86頁);再1
09年12月8日夜間20時19分執行夜間緊急勤務之工作車AVG
-7636無施工影像,同日同車執行公路環保垃圾清理作業
,卻有該車輛下午16時許行車影像擷取照片(卷二第87頁
)。衡情,若因側錄軟體版本更新問題無法儲存,何以同
日之施工影像,獨缺緊急勤務之施工影像?堪認原告主張
因衛星追踨器側錄軟體版本更新問題,致緊急勤務無施工
影像儲存云云,應非事實,不足採信。
⑻綜上所述,系爭契約僅於施工補充條款第二條訂有割草檢(
抽)驗及驗收標準,其餘並未明定,然依系爭契約之內容
,原告是否履行緊急事故勤務作業端賴施工影像,且系爭
契約詳細價目表及施工補充條款既為系爭契約之履約標的
,則原告執行緊急事故勤務作業之行車紀錄器、衛星追蹤
器與硬碟之供施工影像,不僅需紀錄並儲存,需定期提出
被告工務段檢查,亦為原告送請被告估驗之重要依據。本
件被告要求原告提送施工影像供查核驗收,實屬履約驗收
之要求,原告主張緊急事故勤務之履約驗收,無需提供施
工影像云云,委不足取。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緊急事故勤務作業之款項1,403,847元,為
被告所否認。經查:
  ⑴被告以原告未提供施工影像為由,無法證明已執行緊急事
故勤務作業,拒絕給付價金,雙方分別於110年10月6日、
111年2月22日、111年4月6日召開協調會議(卷一第113頁
至第130頁),111年4月6日會議結論由被告出具「緊急事
故勤務作業請款檢核表」(卷一第131頁),被告並於111年
4月20日函知原告全案檢核結果,合格同意付款項目計:
緊急事故勤務作業費69班,緩撞車租用16輛日、小型CMS
標誌車租用3.5輛日,有被告111年4月20日五工養字第111
0031947號函在卷可參(卷二第179頁),而原告亦於111年4
月20日同意被告之檢核結果,亦有原告111年4月20日宸全
111總字第029號函在卷可證(卷二第195頁),並經被告
將估驗款1,348,511元逕匯入原告公司銀行帳戶,亦有被
告112年1月12日五工養字第1120004581號函及附送之工程
估驗計價表可參(卷二第311頁至第319頁),堪信為真實。
 ⑵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之1,403,847元,含緊急勤務15
1組、緩撞車90.5輛日,係被告111年4月6日檢核不合格
部分,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辯稱依原告提出之緊急事
故勤務作業請款檢核表,緊急勤務151組中,原告重覆請
款31組、請款資料與勤務不符2組、施工疑義29組、虛報
出勤35組、未提供施工影像者54組。原告主張緩撞車90.5
輛日,其中重覆請款者19.5輛日、誤算緩撞車者0.5輛日
(事實為小型標誌車)、原告重覆請款者31組緊急勤務之
緩撞車15.5輛日、原告提供請款資料與勤務內容不符者2
組緊急勤務之緩撞車1輛日、施工影像有疑義者29組緊急
勤務之緩撞車14.5輛日、虛報35組緊急勤務之緩撞車17.5
輛日;合計97組緊急勤務之緩撞車48.5輛日亦應扣除等語
。並提出網頁擷取畫面、緊急事故勤務「通報單位」「未
提供施工爭議數量」、統計表、明細表、值日簿及傳真單
影本、臺南市政府1999市民通報異常電話查詢結果、緊急
事故勤務作業爭議費用明細表、契約「工地交通、安衛、
環之施工補充條款」、「原告請求數量、不符付款要件」
統計表、明細表、原告施工人員葉盛藩通報被告完成緊急
勤務LINE擷圖、臺南市政府1999市民通報異繯電話查詢結
果(曾風清)、LINE擷圖、影像截取圖片、光碟各一份為證
(卷三第295頁至第329頁),原告僅辯稱資料遭調查局查
扣,無法提出,不能以來歷不明之電話即稱原告自導自演
,且請款根本不需提出影像云云空言否認(卷三第356頁至
第359頁),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供本院查證,原告之主張尚
難採認為真。
  ⑶被告主張原告提出之影像有29組有疑義,或稱有35組為虛
報,有自導自演情形,原告則辯稱緊急事故勤務是先由民
眾通報狀況給被告後,被告再通知原告前往現場處理,故
緊急事故勤務本來就有高度之不確定性,數量與地點亦非
原告所能決定,原告不可能自導自演云云。經本院向臺南
市政府函調109年11月5日至110年5月5日,臺86線快速道
路障礙通報資料,該府檢送該市1999市民通報案件資料,
有該府112年2月16日府研綜字第1120240178號函及通報案
件資料在卷可參(卷二第251頁至第278頁)。其中由行動
電話00000000000通報11次(其中張小姐4次、張先生3次、
許小姐2次、林小姐2次)、行動電話0000000000通報4次(
張先生1次、王先生3次)、行動電話0000000000通報4次(
不具名、詹先生、吳先生、張先生各1次)、行動電話0000
000000通報5次(張先生4次、王先生1次)、行動電話00000
00000通報3次(廖小姐、方小姐、陳小姐各一次)。衡之常
情,行動電話在當今社會之普遍性,一支行動電話通常由
一人持有,何以同一支行動電話,卻由不同人持用,其情
已屬可疑?遑論由不同人持同一支行動電話通報道路障礙
,其真實性,更有可議。
  ⑷又證人張碧娥到庭證稱:「0000000000,這手機是我所有
,十幾年前就開始使用到現在。有用這手機打電話到臺南
市政府通報說台86線公路有路障,因我朋友在台86線公路
工作,打電話叫我說幫忙通報。我朋友叫張財勝,都是我
朋友張財勝叫我幫忙通報的,我沒有自己主動打過。張財
勝他在原告宸全公司工作。我忘記了通報幾次,是我朋友
說工務段有電話的限制,不要自己報太多,報太多也不會
受理,人家也會懷疑,朋友張財勝在原告公司擔任割草的
工人。我自己在台86線公路若有看到掉落物不會通報,我
會通知張財勝。」;證人葉翠薇證稱:「0000000000,這
手機是我的,已使用十幾年了。有用這手機打電話到臺南
市政府通報說台86線公路有路障,通報一次,那次是看到
紙箱。沒有無把手機給別人使用,我手機不離身。我男朋
友張俊隆在原告公司工作,沒有將手機借給張俊隆使用,
在通報的時候跟他說我姓葉,我沒有報其他的姓,我也忘
了。好像有一、兩次用別人去姓氏通報,這我也忘了,我
不曉得。我想說不要讓人家認為一直是我在通報。」;證
人李淑瑛證稱:「0000000000手機不是我的,我的手機號
碼是0000000000,沒有請別人幫我申請手機,也沒有用過
我的手機打電話去臺南市政府通報台86線公路路障,我老
公在原告公司工作,我老公之前用我名義申請手機在用,
他申請的手機號碼就是0000000000,是我跟他一起去申請
的。但從來沒有用0000000000通報路障,我老公叫張財勝
」(見本院112 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證,臺南
市政府提供之臺86線快速道路通報案件中,由0000000000
、0000000000及0000000000○支行動電話通報之紀錄可知
,行動電話之持有人分別是證人張碧娥、葉翠薇及李淑瑛
之配偶張財勝,而證人李淑瑛之配偶張財勝竟為原告公司
之員工,證人葉翠薇之男友張俊隆亦為原告公司之員工,
證人張碧娥與張財勝屬朋友關係,再核證人張碧娥、葉翠
薇及李淑瑛三人之上開證詞,其三人通報台86線公路路障
之真實性,均有可疑,原告辯稱不可能自導自演云云,已
不足採信。
⑸原告雖主張緊急事故勤務作業款項1,403,847元已施作,只
是沒有施工影像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主張原告並未施
作,且本件係不特定發生事故之勤務作業費,屬實做實算
之契約,因原告未依契約規定提供工作車之施工影像檔案
供被告檢核驗收,無從認定原告已施作承攬事項等語。查
,原告無法依系爭契約、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及施工補充
條款之規定,舉證證明其已完成緊急事故勤務作業,款項
共1,403,847元,已如前述。而系爭契約兩造已於111年12
月12日完成驗收,結算總價為8,521,449元,有被告提出
之勞務結算驗收證明書及工程結算書在卷可參(卷六第487
頁至第489頁),原告亦自承系爭契約就驗收合格部分被告
均己給付完畢,本件請求部分均為驗收不合格(卷六第482
頁)。再退步言,揆之首揭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原告主張之緊急事故勤務作業款項1,403,847元,既
未經被告驗收合格,則原告請求價金給付之條件並未成就
,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及施工補充條款,請求被告給付系
爭契約價金,已屬無據。
六、綜上,原告無法依系爭契約、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及施工補
充條款之規定,舉證證明其已完成緊急事故勤務作業,款項
共1,403,847元,則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款項。從
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403,847元,及自支付命令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
贅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柯月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秀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