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111年度訴字第721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721號
原 告 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家源
訴訟代理人 周明嘉
甘昊文
被 告 時培經

張譯之即蕭張是


曾淑媛
被代位人 張育瑋律師即莊汪玉蘭之遺產管理人
莊寳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
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
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
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
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第2項及第256條分別定有
明文。查:
 ㈠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一、確認被告蕭張是以債務人莊
汪玉蘭所有坐落嘉義縣阿里山鄉達邦段193、195、196、205
-3、205-4、205-5、206-3、206-5、206-6、218、234、234
-1、234-2、25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1,於民國83年
12月28日設定登記之抵押權及其所擔保新臺幣(下同)600,
000元之債權不存在。二、確認被告蕭張是以債務人莊汪玉
蘭、莊寶梅公同共有坐落嘉義縣阿里山鄉達邦段205-3、205
-4、205-5、206-3、206-5、206-6、218、234、234-1、234
-2、25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公同共有4分之1,於83年12
月28日設定登記之抵押權及其所擔保600,000元之債權不存
在。三、確認抵押權人時培經就以債務人莊汪玉蘭所有坐落
嘉義縣阿里山鄉達邦段196、218、234、234-1、234-2、251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1,於91年3月26日讓與登記之
抵押權及其所擔保800,000元債權不存在。四、被告蕭張是
、時培經應將上開抵押權設定登記,分別予以塗銷。」。
 ㈡於112年6月2日,原告具狀追加曾淑媛為被告,並就訴之聲明
部分為追加以及更正,即為:「一、確認被告張譯之即蕭張
是以債務人莊汪玉蘭所有坐落嘉義縣阿里山鄉達邦段193、1
95、196、205-3、205-4、205-5、206-3、206-5、206-6、2
18、234、234-1、234-2、25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1
,於83年12月28日設定登記普通抵押權及所擔保600,000元
之債權不存在。二、確認被告張譯之即蕭張是以債務人莊汪
玉蘭、莊寶梅公同共有坐落嘉義縣阿里山鄉達邦段205-3、2
05-4、205-5、206-3、206-5、206-6、218、234、234-1、2
34-2、25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公同共有4分之1,於83年1
2月28日設定登記普通抵押權及所擔保600,000元之債權不存
在。三、確認被告時培經以債務人莊汪玉蘭所有坐落嘉義縣
阿里山鄉達邦段196、218、234、234-1、234-2、251地號土
地,權利範圍:4分之1,於91年3月26日讓與登記普通抵押
權及所擔保800,000元債權不存在。四、確認被告時培經以
債務人莊汪玉蘭、莊寶梅公同共有坐落嘉義縣阿里山鄉達邦
段196、218、234、234-1、234-2、25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
:4分之1,於91年3月26日讓與登記抵押權及所擔保800,000
元債權不存在。五、確認被告曾淑媛以債務人莊汪玉蘭、莊
寶梅公同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
範圍:4分之1,於82年10月13日設定登記抵押權及其所擔保
500,000元之債權不存在。六、被告張譯之即蕭張是、時培
經、曾淑媛應將上開抵押權設定登記,分別予以塗銷。」(
見本院卷一第297至299頁)。
 ㈢於112年7月20日,原告當庭以言詞方式追加訴之聲明第2項之
不動產地號,並更正被告「時陪經」為「時培經」、被代位
人「莊寶梅」為「莊寳梅」(見本院卷一第400至401頁)。
 ㈣經核原告上開所為當事人及訴之聲明之追加,關於被告曾淑
媛部分,經被告曾淑媛到庭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且未為異議,
亦不甚礙被告曾淑媛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關於訴之聲明第
2、4項部分,與本件起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又就更正訴
之聲明內容以及被告時培經、被代位人莊寳梅之姓名部分,
則係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被告時培經、曾淑媛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或最後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為莊正光、莊汪玉蘭、莊寳梅之債權人,而莊汪玉蘭
、莊寳梅對該債權負有連帶保證責任,莊正光於92年3月23
日死亡,莊正光之財產上權利義務關係由繼承人莊汪玉蘭、
莊寳梅所繼承,則原告現為莊汪玉蘭、莊寳梅之債權人,並
分別對莊汪玉蘭取得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27202號債權憑證
、對莊寳梅取得本院111年度司促字第4790號確定支付命令
。然莊正光生前分別於83年12月28日與莊汪玉蘭將共有如附
表一之不動產(莊正光、莊汪玉蘭之應有部分各係4分之1)
設定如附表一所示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一)給被告張
譯之即蕭張是(下稱被告張譯之);又與莊汪玉蘭將共有如
附表二之不動產(莊正光、莊汪玉蘭之應有部分各係4分之1
)設定如附表二所示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二)給第三
人,該第三人於91年3月26日將系爭抵押權二讓與登記給被
告時培經;於82年10月13日將所有如附表三所示之不動產設
定如附表三所示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三)給被告曾淑
媛。經原告調查,被告並無任何債權證明文件可證明系爭抵
押權一至三所擔保之債權存在,另據被告張譯之提出之本票
金額合計1,755,000元,與系爭抵押權一所擔保之債權金額
不符,似與本件無關。系爭抵押權一至三及其所擔保之債權
存在與否,影響原告對莊汪玉蘭、莊寳梅求償之受償順位及
數額。又系爭抵押權一至三之登記有妨礙莊汪玉蘭、莊寳梅
對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不動產之管理權益,而莊汪玉蘭、莊
寳梅怠於行使其權利。為此,原告依法代位莊汪玉蘭、莊寳
梅請求確認被告各自就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不動產之抵押權
及其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並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規
定,代位莊汪玉蘭、莊寳梅請求被告各自塗銷抵押權登記。
退步言,縱系爭抵押權一至三及其所擔保之債權確實存在,
然所擔保之債權之請求權均已罹於民法第125條之15年消滅
時效,系爭抵押權一至三均亦已逾民法第880條之5年除斥期
間而消滅。
㈡並聲明:
  ⒈確認被告張譯之以莊汪玉蘭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
權利範圍均4分之1,於83年12月28日設定登記之系爭抵押
權一及所擔保之600,000元債權不存在。
  ⒉確認被告張譯之以莊汪玉蘭、莊寳梅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
示之不動產,權利範圍均公同共有4分之1,於83年12月28
日設定登記之系爭抵押權一及所擔保之600,000元債權不
存在。
  ⒊確認被告時培經以莊汪玉蘭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
權利範圍均4分之1,於91年3月26日讓與登記之系爭抵押
權二及所擔保之800,000元債權不存在。
  ⒋確認被告時培經以莊汪玉蘭、莊寳梅公同共有如附表二所
示之不動產,權利範圍均公同共有4分之1,於91年3月26
日讓與登記之系爭抵押權二及所擔保之800,000元債權不
存在。
  ⒌確認被告曾淑媛以莊汪玉蘭、莊寳梅公同共有如附表三所
示之不動產,權利範圍均公同共有4分之1,於82年10月13
日設定登記之系爭抵押權三及所擔保之500,000元債權不
存在。
  ⒍被告應將上開抵押權設定登記,均分別予以塗銷。
  ⒎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張譯之答辯略以:莊正光跟被告張譯之借款本金共600,0
00元,其餘金額為利息,有設定抵押權及簽立3張本票。莊
正光借錢都沒有還,莊正光過世後,他的繼承人即莊汪玉蘭
、莊寳梅也沒有還錢,被告張譯之有對莊正光、莊汪玉蘭、
莊寳梅聲請強制執行過。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
由原告負擔。
 ㈡被告曾淑媛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到庭表示莊
正光向被告曾淑媛買車欠錢,讓被告曾淑媛設定抵押,但一
直找不到人。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被告時培經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固定有明文。惟代
位權之行使,須債權人如未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
即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時,始得為之。倘債之標的與
債務人之資力有關,如金錢之債,則代位權之行使,應以債
務人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為要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915號裁判要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其係代位債務人莊汪玉蘭、莊寳梅請求確認抵押權
、抵押債權不存在及塗銷抵押權登記(見本院卷一第9、383
頁、卷二第34頁)。又原告主張:其為莊正光、莊汪玉蘭、
莊寳梅之債權人,而莊汪玉蘭、莊寳梅對該債權負有連帶保
證責任,莊正光於92年3月23日死亡,莊正光之財產上權利
義務關係由繼承人莊汪玉蘭、莊寳梅所繼承,原告現為莊汪
玉蘭、莊寳梅之債權人,並分別對莊汪玉蘭取得本院103年
度司執字第27202號「債務人莊汪玉蘭兼莊正光之繼承人應
向債權人(即原告)給付559,683元,及自101年12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與未受償利息80
9,252元,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之債權憑證、對莊寳
梅取得本院111年度司促字第4790號「債務人莊寳梅兼莊正
光之繼承人應向債權人(即原告)給付559,683元,及自101
年12月23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
息,與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
之利息,暨已核算未受償利息809,252元,並賠償督促程序
費用500元」之確定支付命令,有本院111年度司促字第4790
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103年度司執字第27202號債權憑
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7至25頁)。依本院111年度司
執字第38250號債務執行事件執行卷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所
載,債務人莊汪玉蘭、莊寳梅對應給付原告559,683元,及
自101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
息(或自101年12月23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20計算之利息,與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與未受償利息809,252元,應負連
帶責任。故原告對於債務人莊汪玉蘭、莊寳梅之債權為金錢
債權,原告代位債務人莊汪玉蘭、莊寳梅請求確認抵押權、
抵押債權不存在及塗銷抵押權登記,應以債務人莊汪玉蘭、
莊寳梅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為要件。
 ㈢依本院職權調閱債務人莊汪玉蘭(張育瑋律師為其遺產管理
人)、莊寳梅11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可知債務人莊寳梅有財產總額2,019,775元,債務人莊汪玉
蘭有財產總額13,686,850元。再經本院調閱本院111年度司
執字第38250號債務執行事件執行卷,可知原告聲請對債務
人莊汪玉蘭、莊寳梅財產強制執行,其中對債務人莊汪玉蘭
(張育瑋律師為其遺產管理人)所有無設定抵押權之坐落嘉
義縣○○○鄉○○段000地號、292-1地號土地,單獨應有部分4分
之1(標別1,底價2,768,000元)、292-2地號土地,單獨應
有部分4分之1(標別2,底價2,112,000元)、257地號、258
地號、285地號土地,單獨應有部分4分之1(標別4,底價52
7,000元),定於112年12月27日進行拍賣,有拍賣公告影本
附卷可稽,上開標別1、2、4所示292地號、292-1地號、292
-2地號、257地號、258地號、285地號土地拍賣底價總計5,4
07,000元(2,768,000元+2,112,000元+527,000元=5,407,00
0元),遠超過原告對債務人莊汪玉蘭、莊寳梅之559,683元
,及自101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
之利息(或自101年12月23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與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與未受償利息809,252元之債
權。而上開標別1、2、4所示292地號、292-1地號、292-2地
號、257地號、258地號、285地號土地並未設定抵押權,無
優先債權人優先清償,且現無有執行名義之債權人聲明參與
分配,則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38250號債務執行事件,就標
別1、2、4所示292地號、292-1地號、292-2地號、257地號
、258地號、285地號土地拍賣現僅有原告1人得分配標別1、
2、4所示292地號、292-1地號、292-2地號、257地號、258
地號、285地號土地將來拍定價金,現時標別1、2、4所示29
2地號、292-1地號、292-2地號、257地號、258地號、285地
號土地拍賣底價遠超過原告債權,現時原告債權並無不能受
完全滿足清償之虞,債務人莊汪玉蘭、莊寳梅現時並未陷於
無資力或資力不足之情形,則本件現時並不符合行使代位權
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本件現時並不符合行使代位權之要件。從而,原
告代位債務人莊汪玉蘭、莊寳梅,請求⒈確認被告張譯之以
莊汪玉蘭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權利範圍均4分之1,
於83年12月28日設定登記之系爭抵押權一及所擔保之600,00
0元債權不存在。⒉確認被告張譯之以莊汪玉蘭、莊寳梅公同
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權利範圍均公同共有4分之1,
於83年12月28日設定登記之系爭抵押權一及所擔保之600,00
0元債權不存在。⒊確認被告時培經以莊汪玉蘭所有如附表二
所示之不動產,權利範圍均4分之1,於91年3月26日讓與登
記之系爭抵押權二及所擔保之800,000元債權不存在。⒋確認
被告時培經以莊汪玉蘭、莊寳梅公同共有如附表二所示之不
動產,權利範圍均公同共有4分之1,於91年3月26日讓與登
記之系爭抵押權二及所擔保之800,000元債權不存在。⒌確認
被告曾淑媛以莊汪玉蘭、莊寳梅公同共有如附表三所示之不
動產,權利範圍均公同共有4分之1,於82年10月13日設定登
記之系爭抵押權三及所擔保之500,000元債權不存在。⒍被告
應將上開抵押權設定登記,均分別予以塗銷,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結
果,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民一庭法 官 黃茂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官佳慧

附表一
編號 不動產 共有人及其應有部分比例 抵押權登記事項 1 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 莊汪玉蘭4分之1、莊寳梅與莊汪玉蘭公同共有4分之1 權利種類:抵押權 收件年期:民國83年 字號:嘉竹地字第008560號 登記日期:民國083年12月28日 登記原因:設定 權利人:蕭張是 債權額比例:全部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600,000元 存續期間:自083年12月21日至084年03月20日 清償日期:民國084年03月20日 利息(率):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遲延利息(率):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違約金: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莊正光、莊汪玉蘭 權利標的:所有權 設定權利範圍:左列不動產 證明書字號:083嘉竹地字第002535號 設定義務人:莊正光、莊汪玉蘭 共同擔保地號:左列不動產 2 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 莊汪玉蘭4分之1、莊寳梅與莊汪玉蘭公同共有4分之1 3 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 莊汪玉蘭4分之1、莊寳梅與莊汪玉蘭公同共有4分之1 4 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 莊汪玉蘭4分之1、莊寳梅與莊汪玉蘭公同共有4分之1 5 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 莊汪玉蘭4分之1、莊寳梅與莊汪玉蘭公同共有4分之1 6 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 莊汪玉蘭4分之1、莊寳梅與莊汪玉蘭公同共有4分之1 7 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 莊汪玉蘭4分之1、莊寳梅與莊汪玉蘭公同共有4分之1 8 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 莊汪玉蘭4分之1、莊寳梅與莊汪玉蘭公同共有4分之1 9 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 莊汪玉蘭4分之1、莊寳梅與莊汪玉蘭公同共有4分之1 10 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 莊汪玉蘭4分之1、莊寳梅與莊汪玉蘭公同共有4分之1 11 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 莊汪玉蘭4分之1、莊寳梅與莊汪玉蘭公同共有4分之1 12 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 莊汪玉蘭4分之1、莊寳梅與莊汪玉蘭公同共有4分之1 13 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 莊汪玉蘭4分之1、莊寳梅與莊汪玉蘭公同共有4分之1 14 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 莊汪玉蘭4分之1、莊寳梅與莊汪玉蘭公同共有4分之1

附表二
編號 不動產 共有人及其應有部分比例 抵押權登記事項 1 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 莊汪玉蘭4分之1、莊寳梅與莊汪玉蘭公同共有4分之1 權利種類:抵押權 收件年期:民國91年 字號:嘉竹地字第015560號 登記日期:民國091年03月26日 登記原因:讓與 權利人:時培經 債權額比例:全部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800,000元 存續期間:自082年07月13日至082年8月13日 清償日期:民國082年08月13日 利息(率):年息百分之六計付 遲延利息(率):無 違約金: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莊正光、莊汪玉蘭 權利標的:所有權 設定權利範圍:左列不動產 證明書字號:091嘉竹地字第000226號 設定義務人:莊正光、莊汪玉蘭 共同擔保地號:左列不動產 2 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 莊汪玉蘭4分之1、莊寳梅與莊汪玉蘭公同共有4分之1 3 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 莊汪玉蘭4分之1、莊寳梅與莊汪玉蘭公同共有4分之1 4 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 莊汪玉蘭4分之1、莊寳梅與莊汪玉蘭公同共有4分之1 5 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 莊汪玉蘭4分之1、莊寳梅與莊汪玉蘭公同共有4分之1 6 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 莊汪玉蘭4分之1、莊寳梅與莊汪玉蘭公同共有4分之1

附表三
編號 不動產 共有人及其應有部分比例 抵押權登記事項 1 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 莊寳梅與莊汪玉蘭公同共有4分之1 權利種類:抵押權 收件年期:民國82年 字號:嘉竹地字第006919號 登記日期:民國082年10月13日 登記原因:設定 權利人:曾淑媛 債權額比例:全部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500,000元 存續期間:自82年10月08日至85年10月07日 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利息(率):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遲延利息(率):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違約金: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莊正光 權利標的:所有權 設定權利範圍:左列不動產 證明書字號:082嘉竹地字第001950號 設定義務人:莊正光 共同擔保地號:左列不動產 2 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 莊寳梅與莊汪玉蘭公同共有4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