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112年度司票字第1487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票字第1487號
聲 請 人 莊傑全


相 對 人 李志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㈠所示之本票金額,准予強制執行。
本件如附表㈡所示之本票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㈠、㈡所示
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
爰提出本票1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
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及第29條至第31條之
規定,除別有規定外,於非訟事件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5
條亦有規定。再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
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此觀非訟
事件法第194條自明。惟本票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
款地,亦為票據法第120條第5項所明定。經查,本件如附表
㈡所示之本票未載付款地,而所載之發票地係於台南市白河
區,依上開法條之規定,本件如附表㈡所示之本票應由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
違誤。爰依職權將部分本票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另如附表㈠所示之本票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
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美芳


附表㈠:無利息 112年度司票字第1487號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備考 號 (新臺幣) 001 111年3月15日 200,000元 111年3月15日 281105

附表㈡: 112年度司票字第1487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提示日) 票據號碼 備考 001 111年5月5日 40,000元 111年5月5日 281106 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002 111年5月5日 40,000元 111年5月5日 281107 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003 111年5月5日 40,000元 111年5月5日 281108 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004 111年5月5日 40,000元 111年5月5日 281109 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005 111年5月5日 40,000元 111年5月5日 281110 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006 111年5月5日 40,000元 111年5月5日 281111 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007 111年5月5日 40,000元 111年5月5日 281112 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008 111年5月5日 40,000元 111年5月5日 281113 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009 111年5月5日 40,000元 111年5月5日 281114 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010 111年5月5日 40,000元 111年5月5日 281115 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附註:
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相對人(即債務
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