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112年度司票字第1654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票字第1654號
聲 請 人 劉原宏
相 對 人 謝易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㈠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㈠所載利息起算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本件如附表㈡所示本票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㈠、㈡所示
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
爰提出本票3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
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及第29條至第31條之
規定,除別有規定外,於非訟事件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5
條亦有規定。再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
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此觀非訟
事件法第194條自明。惟本票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
款地,亦為票據法第120條第5項所明定。經查,本件如附表
㈡所示之本票未載付款地,而所載之發票地臺中市西屯區,
依上開法條之規定,本件如附表㈡所示之本票應由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部分本票移送於該管轄法院。至如附表㈠所示
之本票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
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美芳
            

附表㈠: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 112年度司票字第1654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新臺幣) 001 111年8月14日 20,000元 111年9月14日 111年9月14日 TH229482

附表㈡: 112年度司票字第1654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票據號碼 備考 (新臺幣) 001 111年11月1日 120,000元 TH656677 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002 111年11月1日 200,000元 TH656676 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附註:
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相對人(即債務
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