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112年度司票字第1754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票字第1754號
聲 請 人 蔡阿文
相 對 人 李宗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民國(下同)112年12月1日
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另按
支票所載發票年月日為曆法上所無,似可解為以該月之末日
為發票日(51年10月11日(51)台函民字第5047號參照)。
是本票上所記載之發票日或到期日為曆法上所無之年月日,
應以該年該月之末日為該本票之發票日或到期日。經查,本
件附表所示之本票記載發票日期為112年11月31日,惟上開
日期係屬曆法所無之日期,應以該年該月之末日為本票發票
日,始為適法,故附表本票發票日期應為112年11月30日,
併予敘明。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 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
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美芳
  

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         112年度司票字第1754號 編號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新 臺 幣) 到 期 日 利息起算日 (提示日) 票據號碼 備 考 001 112年11月30日 300,000元 未 記 載 112年12月1日 CH574424

附註:
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相對人(即債務
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