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112年度司票字第1775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票字第1775號
聲 請 人 姚培立
相 對 人 張志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張志鑑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張志鑑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張志鑑、張瑋珊所簽發如
附表所示之本票(付款地:嘉義),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於民國112年10月15日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本票應記載左列事項,由發票人簽名。欠缺本法所規定票
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20條、第1
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
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
有明文。是聲請法院裁定本票強制執行,僅得對發票人為之
,對本票發票人以外之人,即不得援用該法條之規定,對之
聲請裁定執行。經查,本件聲請人所提出附表所示之本票上
,相對人張瑋珊簽名位置係在發票日期後,而非發票人欄。
是相對人張瑋珊顯非本件附表所示本票之發票人。是依前開
規定及說明,聲請人對相對人張瑋珊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另聲請人關於相對人張志鑑之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
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美芳
            

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         112年度司票字第1775號 編號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新 臺 幣) 到 期 日 利息起算日 (提示日) 票據號碼 備 考 001 112年9月21日 100,000元 112年10月15日 112年10月15日 TH761033

附註:
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相對人(即債務
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