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1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1號
原 告 蔡明美
訴訟代理人 鄭瑋律師
被 告 蔡忠正
蔡青蓉
蔡明月
蔡忠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顥璞律師
田欣永律師
複 代理人 吳俐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蔡李瑞年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分割如附表
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於家事訴訟事件
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家事事件法第5
1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聲明請求:被繼承人蔡李
瑞年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2(即新港農會存款11元、國票金
股票835股)所示之遺產,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各5分之1分割
;並於起訴狀中表明被繼承人蔡李瑞年之遺產內容尚待釐清
等語。嗣於112年7月27日具狀變更追加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
機車一台,及電視、縫紉機、冰箱、冷氣機、客餐廳木桌椅
、檜木屏風等動產(詳附表三)為本案遺產分割範圍等語。
核原告所為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並無不
合,故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係屬合法,應予准許。
二、原告原起訴請求分割附表一編號1、2所示遺產,客觀價值僅
3,343元,嗣於112年7月27日追加請求分割附表一編號3所示
之機車一台及電視、縫紉機、冰箱、冷氣機、客餐廳木桌椅
、檜木屏風等屋內動產,併陳明上開物品價值估算為30萬元
(見本院卷第513頁),原告應繼分為5分之1,故本案訴訟
標的金(價)額合計仍不超過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繼承人蔡李瑞年(下稱被繼承人)於民國110年12月10日死
亡,遺有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示之遺產及未被發現之遺產。
其中兆豐銀行及中華郵政之存款部分業經兩造分配完畢(遺
產稅免稅證明書編號6、7部分,見家調字卷第15頁)。嘉義
市北門街之房地、嘉義縣新港鄉月眉潭段月眉小段之土地,
當時原告請代書辦理的是公同共有繼承登記,但代書辦理的
是分別共有遺產分割,原告已針對此事對代書提告刑事偽造
文書。由於代書辦理了分別共有兩造應有部分各1/5,上開
房地才能夠適用土地法第34條之1多數決之規定賣給被告蔡
明月。被繼承人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另有附表三所示屋
內動產,此些物品是長久放在被繼承人住處,自屬於被繼承
人所有,應列入遺產範圍。
㈡、被繼承人自107年間經大林慈濟醫院診斷達重度障礙程度,顯
然已無能力提領帳戶內款項,惟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及兆豐銀
行於107年至109年卻有多筆提領紀錄。被繼承人曾將400餘
萬元存放至其妹妹李○○名下,惟李○○僅於108年4月23日及同
年5月27日各還款50萬元;另被繼承人曾表示其係北回化學
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現在董事改為蔡忠正,但蔡忠正持有
上開公司股份當時剛入社會,根本沒有資金,可見是被繼承
人借名登記。又被繼承人生前有諸多黃金飾品,其過世後,
被告等人以黃金遭先前聘請之看護竊取為由,告知無法分配
,卻未對看護提起刑事告訴。就以上疑點,均應進行詳細調
查,再列入被繼承人遺產範圍。
㈢、兩造均為被繼承人蔡李瑞年之法定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
所示(即兩造各5分之1)。被繼承人並未以遺囑禁止分割遺
產,兩造對系爭遺產亦無約定不為分割,且無法令禁止分割
之情形,本案針對未完成分割之遺產提出分割之請求。
㈣、並聲明:兩造就被繼承人蔡李瑞年所遺如附表一及附表三所
示之遺產,應按兩造應繼分各5分1分割。
二、被告則抗辯以:
㈠、被繼承人關於兆豐銀行及中華郵政之存款,已由兩造按應繼
分比例完成分配;名下所有之房地部分,也是兩造協議辦好
分別共有後,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以多數決賣給被告
蔡明月,買賣時有寄存證信函予原告詢問是否行使優先承買
權,但原告沒有行使,賣得價金原告也已按應繼分比例取得
價款1/5。退而言之,縱當時辦理的是公同共有,土地法第3
4條之1第5項亦規定公同共有準用之。
㈡、附表一編號3車牌號碼000-000之機車雖未列入被繼承人免稅
證明書中,但確實為被繼承人所有,現由原告使用中,既然
原告起訴請求分割,被告同意。被繼承人附表一編號1、2所
示新港鄉農會之存款及國票金股票,價值不高,當初協議時
漏未分割,故同意列入本案遺產分割。至於原告主張其餘如
附表三所示之檜木屏風等物品,並無法證明為被繼承人所有
,不應列入遺產分割範圍。
㈢、被繼承人因罹患失智症經本院於109年12月29日以109年度監
宣字第206號、109年度監宣字第307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人
,由被告蔡忠正擔任監護人。被繼承人晚年重度失智且行動
不便,後期安排於長照中心安養,同時另外聘請一位外籍看
護陪同照料,因此每月需支出長照中心費用約新臺幣(下同
)6萬元、外籍看護費用2萬元,併同其他住院醫療費、伙食
費等開銷,合計被繼承人每月花支約需10萬餘元,因此被繼
承人在兆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中自110年2月23日開始之提
領金額均用於被繼承人照護醫療上所需。
㈣、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受監護宣告前於兆豐銀行有一筆350萬元之
借款,應列入遺產範圍云云。惟查此筆借款係被告蔡忠文向
被繼承人之借款,已清償完畢。原告另主張被繼承人名下中
華郵政110年11月19日之500,000元提款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戶109年3月26日之458,801元提款流向不行云云,查此二
筆提款係為了方便統一管理被繼承人之存款而均轉入被繼承
人之兆豐銀行帳戶內,被繼承人過世後兩造已針對兆豐銀行
帳戶餘額400餘萬元進行分割,自不應重複列入遺產範圍。
㈤、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將400萬元存放於李○○處部分,李○○分別於
105年10月14日、同年月21日、同年月31日、106年5月2日、
108年4月29日、同年5月27日匯款100萬元、50萬元、50萬元
、50萬元、50萬元、50萬元至被繼承人兆豐銀行帳戶,合計
已返還350萬元,剩餘之50萬元,經兩造討論,用以支付被
繼承人喪葬費用。因喪葬費用當時先由蔡忠正、蔡忠文代墊
,因此李瑞容返還之50萬元才會直接匯款給蔡忠正、蔡忠文
,此50萬元尚且不夠支應喪葬費所需,被告也沒有要求原告
分擔。據此,被繼承人對李○○已無債權存在。又被繼承人於
北回化學股份有限公司確實沒有股份,並非股東。
㈥、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繼承人何蔡李瑞年於110年12月10日死亡,兩造為其子女,
均為合法繼承人,應繼分各1/5。
㈡、被繼承人因年老且罹患失智症,經原告及被告蔡忠正於109年
間分別提起監護宣告之聲請(109監宣字第206號、307號,
本院統合審理一併裁定),經本院裁定被繼承人為受監護宣
告之人,並指定被告蔡忠正為其監護人,被告蔡青蓉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原告對上開裁定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
於110年3月16日以110年度家聲抗字第6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
。
㈢、被繼承人如遺產稅免稅清單所示之財產中,兆豐國際銀行存
款400餘萬元、中華郵政存款4萬餘元,已按應繼分分割完畢
。不動產部分(包含嘉義市北門街房地及新港月眉小段土地
)以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出售予被告蔡明月,出售價金
兩造按應繼分5分之1分配完畢。
㈣、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遺產尚未完成分
割,同意按應繼分分割。
四、經本院調查:
㈠、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
姊妹、祖父母順序定之。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
數平均繼承。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
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
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38條、
第1141條前段、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蔡李
瑞年於110年12月10日過世遺有遺產(兩造對遺產之範圍有
爭執),屬兩造公同共有,且無法律禁止或契約約定不能分
割之情形,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各繼承人得隨時請求裁判
分割。再依民法第1138條第1款、第1141條規定,系爭遺產
應由被繼承人之子女即兩造平均繼承,兩造之應繼分各如附
表二所示(即各5分之1)。
㈡、再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
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
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各個財產公同
共有關係之消滅。原告既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遺產
,除非依民法第828條、第829條規定,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
意,僅就特定財產為分割,否則依法自應以全部遺產為分割
對象(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37號判決參照)。原告起
訴時請求之標的為附表一編號1、2部分,並表示詳細遺產待
查,請求調取被繼承人銀行保管箱開立紀錄、股票交易紀錄
、北回化學股分有限公司(下稱北回化學)股東名簿等資料
(見本院卷第43至45頁原告書狀)等語。可知,原告起訴之
目的非單純分割遺產(兩造針對被繼承人大部分有價值之遺
產已達成協議分割),而係欲查明被繼承人尚有何未經原告
發現之遺產。原告本不得訴請分割特定遺產,然因附表一所
示3筆遺產也被告同意分割,原告針對此部分遺產請求分割
,為有理由,並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㈢、然被繼承人並無保管箱開立紀錄,有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
公會全國聯合會中華民國112年1月30日全諮字第1120000100
號函、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兆銀總集中字第1120
028631號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信銀字第11
2224839175319號函(見本院卷第41、205、207頁)在卷可
查。
㈣、被繼承人亦未持有北回化學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有該公司
中華民國112年2月10日北回00000000號函可參(見本院卷第
79頁)。原告執意被繼承人之股份係借名登記在被告蔡忠正
名下,該公司亦回函表示:「蔡忠正86年5月取得股東資格
。蔡李瑞年未曾取得本公司股東資格,蔡忠正之股份並非受
讓自蔡李瑞年」等語(見本院卷第213頁)。又北回化學公
司83年設立時董事長為蔡青蓉,依設立時股東名簿所示,被
告蔡忠正並非股東(見本院卷第427頁證物袋內資料,因涉
及非本案當事人身分證字號等個資不予兩造閱覽),本院11
2年7月27日提示股東名冊時,原告突然改稱被繼承人股份『
可能』借名登記蔡○○、蔡○○云云。顯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持
有北回化學公司股份乙節,毫無證據可以支持,僅為個人之
臆測,前後所述甚至矛盾。縱經調取相關資料,仍無法證明
原告主張為真實。另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生前有諸多黃金飾品
,其過世後,被告等人以黃金遭先前聘請之看護竊取為由,
告知無法分配云云;無論原告主張是否真實,上開金飾既然
不存在,無法列入遺產分配,乃當然之理。
㈤、原告質疑被繼承人帳戶內款項支出云云,被告等基於兄弟姊
妹至親之善意,縱此部分事實與本件分割遺產無直接關係,
亦加以說明款項花費之源由。甚至因調取被繼承人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
存款明細(見本院卷第81至97頁),進而可發現被繼承人帳
戶內有許多款項都是被告等人陸續匯入。被繼承人係109年1
2月29日始受監護宣告,原告空言被繼承人107年已產生失智
現象,無能力管理名下帳戶其帳戶資金恐遭他人提領云云,
卻未提出帳戶遭盜領之具體事實。此外更有佛教慈濟醫療財
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112年5月29日慈醫大林文字第11200010
06號函覆稱:「…當時治療是徐醫師病歷描述符合中度失智
。但無法依此判斷是否達無法處理自己之事務」等語(見本
院卷第209至211頁)。被繼承人在受監護宣告前,仍為有行
為能力之人本可自由支配、運用其所有財產,繼承人並無置
喙餘地,亦不應允許繼承人恣意、毫無依據遍查被繼承人生
前使用財產情形。縱被繼承人當時可能因疾病或年事已高,
無法親自銀行取款,亦可授權他人為之,原告並未提出任何
相關盜領等事實依據,僅因單純懷疑即主張應將所有提領之
款項列入遺產範圍,顯屬空泛。原告迄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
日擴張聲明狀(見本院卷第517至521頁)仍未能針對究竟尚
有何存款債權應列入分配而為主張,可見縱經調查帳戶明細
資料,也無從發現被繼承人未分割之存款,甚至未能明確指
出被繼承對第三人或其他繼承人有何(損害賠償或借款)債
權可列入分配。
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將400萬元存放於李○○處云云,被告並不爭
執有此事。然被繼承人與李○○為姊妹至親,縱曾交付李○○40
0萬元,給付之原因有多種也未必是借貸,縱為借貸也可能
為部分債務的免除。被告已詳加說明李瑞容分別於105年10
月14日、同年月21日、同年月31日、106年5月2日、108年4
月29日、同年5月27日匯款100萬元、50萬元、50萬元、50萬
元、50萬元、50萬元至被繼承人兆豐銀行帳戶,合計已返還
350萬元,有被繼承人存摺影本可查(見本院卷第421至423
頁)。剩餘之50萬元因喪葬費用當時先由蔡忠正、蔡忠文代
墊,因此李瑞容將50萬元直接匯款給蔡忠正、蔡忠文。此50
萬元尚且不夠支應喪葬費所需乙情,原告亦不爭執。按被繼
承人之喪葬費用,實際為埋葬該死亡者有所支出,且依一般
倫理價值觀念認屬必要者,性質上亦應認係繼承費用,並由
遺產支付之,此為法院向來實務見解。李○○返還的50萬元用
於支付被繼承人之喪葬費後已無剩餘(甚至蔡忠正、蔡忠文
額外代墊其他金額),此部分債權當無列入遺產分割之理。
㈦、原告於112年7月27日提出之擴張聲明狀增列附表三所示屋內
動產,並請求將之列入遺產分割範圍;被告已當庭表示上開
動產不能認定是被繼承人所有。原告為上開擴張聲明,無非
歷經本案審理過程,已在合理範圍內調取原告主張之資料後
,原告仍未能發現被繼承人有何未經分割之『有價值』遺產,
最後不得已在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見家調字卷第15頁)所列
遺產之外,追加了機車及北門街屋內動產等作為本案分割範
圍。上開屋內動產,不僅無法證明確實屬於被繼承人所有,
更難認具備分割之價值。何況,被繼承人所遺北門街房地業
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出售予被告蔡明月,不能排除出售
之範圍包含屋內家具、家電。退而言之,若每件分割遺產訴
訟除分割不動產外,尚須針對可能為被繼承人所有不動產內
之家具、家電進行分割,顯已模糊分割焦點,訴訟實務上亦
鮮少看見針對不動產內冰箱、冷氣等進行分配的狀況,而係
將之與不動產視為一個整體而分割。原告附表三擴張請求分
割之範圍,難認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縱是遺產也不具備分割
價值,更是為了拖延本案訴訟而提出。原告關於附表三動產
之分割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分割公同共有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告、
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原告之
訴經駁回部分,不影響本案裁判費僅新台幣1,000元之認定
),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是以本件之訴
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
允,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
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
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玫熹
附表一:被繼承人之遺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1號)
編號 項目 金額 分配方式 1 新港鄉農會存款 11元 編號2、3之股票及機車變價後所得價金,加上編號1新港農會存款,由兩造各分得5分之1。 2 國票金股票 835股(13,360元) 3 車牌號碼000-000之機車
附表二:兩造應繼分比例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蔡明美 1/5 2 蔡忠正 1/5 3 蔡青蓉 1/5 4 蔡明月 1/5 5 蔡忠文 1/5
附表三:原告主張之被繼承人所遺動產
電視1台、縫紉機1台、冰箱1台、冷氣機1台、客餐廳木桌椅、檜木屏風1座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1號
原 告 蔡明美
訴訟代理人 鄭瑋律師
被 告 蔡忠正
蔡青蓉
蔡明月
蔡忠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顥璞律師
田欣永律師
複 代理人 吳俐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蔡李瑞年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分割如附表
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於家事訴訟事件
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家事事件法第5
1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聲明請求:被繼承人蔡李
瑞年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2(即新港農會存款11元、國票金
股票835股)所示之遺產,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各5分之1分割
;並於起訴狀中表明被繼承人蔡李瑞年之遺產內容尚待釐清
等語。嗣於112年7月27日具狀變更追加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
機車一台,及電視、縫紉機、冰箱、冷氣機、客餐廳木桌椅
、檜木屏風等動產(詳附表三)為本案遺產分割範圍等語。
核原告所為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並無不
合,故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係屬合法,應予准許。
二、原告原起訴請求分割附表一編號1、2所示遺產,客觀價值僅
3,343元,嗣於112年7月27日追加請求分割附表一編號3所示
之機車一台及電視、縫紉機、冰箱、冷氣機、客餐廳木桌椅
、檜木屏風等屋內動產,併陳明上開物品價值估算為30萬元
(見本院卷第513頁),原告應繼分為5分之1,故本案訴訟
標的金(價)額合計仍不超過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繼承人蔡李瑞年(下稱被繼承人)於民國110年12月10日死
亡,遺有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示之遺產及未被發現之遺產。
其中兆豐銀行及中華郵政之存款部分業經兩造分配完畢(遺
產稅免稅證明書編號6、7部分,見家調字卷第15頁)。嘉義
市北門街之房地、嘉義縣新港鄉月眉潭段月眉小段之土地,
當時原告請代書辦理的是公同共有繼承登記,但代書辦理的
是分別共有遺產分割,原告已針對此事對代書提告刑事偽造
文書。由於代書辦理了分別共有兩造應有部分各1/5,上開
房地才能夠適用土地法第34條之1多數決之規定賣給被告蔡
明月。被繼承人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另有附表三所示屋
內動產,此些物品是長久放在被繼承人住處,自屬於被繼承
人所有,應列入遺產範圍。
㈡、被繼承人自107年間經大林慈濟醫院診斷達重度障礙程度,顯
然已無能力提領帳戶內款項,惟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及兆豐銀
行於107年至109年卻有多筆提領紀錄。被繼承人曾將400餘
萬元存放至其妹妹李○○名下,惟李○○僅於108年4月23日及同
年5月27日各還款50萬元;另被繼承人曾表示其係北回化學
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現在董事改為蔡忠正,但蔡忠正持有
上開公司股份當時剛入社會,根本沒有資金,可見是被繼承
人借名登記。又被繼承人生前有諸多黃金飾品,其過世後,
被告等人以黃金遭先前聘請之看護竊取為由,告知無法分配
,卻未對看護提起刑事告訴。就以上疑點,均應進行詳細調
查,再列入被繼承人遺產範圍。
㈢、兩造均為被繼承人蔡李瑞年之法定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
所示(即兩造各5分之1)。被繼承人並未以遺囑禁止分割遺
產,兩造對系爭遺產亦無約定不為分割,且無法令禁止分割
之情形,本案針對未完成分割之遺產提出分割之請求。
㈣、並聲明:兩造就被繼承人蔡李瑞年所遺如附表一及附表三所
示之遺產,應按兩造應繼分各5分1分割。
二、被告則抗辯以:
㈠、被繼承人關於兆豐銀行及中華郵政之存款,已由兩造按應繼
分比例完成分配;名下所有之房地部分,也是兩造協議辦好
分別共有後,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以多數決賣給被告
蔡明月,買賣時有寄存證信函予原告詢問是否行使優先承買
權,但原告沒有行使,賣得價金原告也已按應繼分比例取得
價款1/5。退而言之,縱當時辦理的是公同共有,土地法第3
4條之1第5項亦規定公同共有準用之。
㈡、附表一編號3車牌號碼000-000之機車雖未列入被繼承人免稅
證明書中,但確實為被繼承人所有,現由原告使用中,既然
原告起訴請求分割,被告同意。被繼承人附表一編號1、2所
示新港鄉農會之存款及國票金股票,價值不高,當初協議時
漏未分割,故同意列入本案遺產分割。至於原告主張其餘如
附表三所示之檜木屏風等物品,並無法證明為被繼承人所有
,不應列入遺產分割範圍。
㈢、被繼承人因罹患失智症經本院於109年12月29日以109年度監
宣字第206號、109年度監宣字第307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人
,由被告蔡忠正擔任監護人。被繼承人晚年重度失智且行動
不便,後期安排於長照中心安養,同時另外聘請一位外籍看
護陪同照料,因此每月需支出長照中心費用約新臺幣(下同
)6萬元、外籍看護費用2萬元,併同其他住院醫療費、伙食
費等開銷,合計被繼承人每月花支約需10萬餘元,因此被繼
承人在兆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中自110年2月23日開始之提
領金額均用於被繼承人照護醫療上所需。
㈣、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受監護宣告前於兆豐銀行有一筆350萬元之
借款,應列入遺產範圍云云。惟查此筆借款係被告蔡忠文向
被繼承人之借款,已清償完畢。原告另主張被繼承人名下中
華郵政110年11月19日之500,000元提款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戶109年3月26日之458,801元提款流向不行云云,查此二
筆提款係為了方便統一管理被繼承人之存款而均轉入被繼承
人之兆豐銀行帳戶內,被繼承人過世後兩造已針對兆豐銀行
帳戶餘額400餘萬元進行分割,自不應重複列入遺產範圍。
㈤、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將400萬元存放於李○○處部分,李○○分別於
105年10月14日、同年月21日、同年月31日、106年5月2日、
108年4月29日、同年5月27日匯款100萬元、50萬元、50萬元
、50萬元、50萬元、50萬元至被繼承人兆豐銀行帳戶,合計
已返還350萬元,剩餘之50萬元,經兩造討論,用以支付被
繼承人喪葬費用。因喪葬費用當時先由蔡忠正、蔡忠文代墊
,因此李瑞容返還之50萬元才會直接匯款給蔡忠正、蔡忠文
,此50萬元尚且不夠支應喪葬費所需,被告也沒有要求原告
分擔。據此,被繼承人對李○○已無債權存在。又被繼承人於
北回化學股份有限公司確實沒有股份,並非股東。
㈥、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繼承人何蔡李瑞年於110年12月10日死亡,兩造為其子女,
均為合法繼承人,應繼分各1/5。
㈡、被繼承人因年老且罹患失智症,經原告及被告蔡忠正於109年
間分別提起監護宣告之聲請(109監宣字第206號、307號,
本院統合審理一併裁定),經本院裁定被繼承人為受監護宣
告之人,並指定被告蔡忠正為其監護人,被告蔡青蓉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原告對上開裁定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
於110年3月16日以110年度家聲抗字第6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
。
㈢、被繼承人如遺產稅免稅清單所示之財產中,兆豐國際銀行存
款400餘萬元、中華郵政存款4萬餘元,已按應繼分分割完畢
。不動產部分(包含嘉義市北門街房地及新港月眉小段土地
)以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出售予被告蔡明月,出售價金
兩造按應繼分5分之1分配完畢。
㈣、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遺產尚未完成分
割,同意按應繼分分割。
四、經本院調查:
㈠、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
姊妹、祖父母順序定之。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
數平均繼承。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
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
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38條、
第1141條前段、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蔡李
瑞年於110年12月10日過世遺有遺產(兩造對遺產之範圍有
爭執),屬兩造公同共有,且無法律禁止或契約約定不能分
割之情形,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各繼承人得隨時請求裁判
分割。再依民法第1138條第1款、第1141條規定,系爭遺產
應由被繼承人之子女即兩造平均繼承,兩造之應繼分各如附
表二所示(即各5分之1)。
㈡、再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
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
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各個財產公同
共有關係之消滅。原告既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遺產
,除非依民法第828條、第829條規定,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
意,僅就特定財產為分割,否則依法自應以全部遺產為分割
對象(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37號判決參照)。原告起
訴時請求之標的為附表一編號1、2部分,並表示詳細遺產待
查,請求調取被繼承人銀行保管箱開立紀錄、股票交易紀錄
、北回化學股分有限公司(下稱北回化學)股東名簿等資料
(見本院卷第43至45頁原告書狀)等語。可知,原告起訴之
目的非單純分割遺產(兩造針對被繼承人大部分有價值之遺
產已達成協議分割),而係欲查明被繼承人尚有何未經原告
發現之遺產。原告本不得訴請分割特定遺產,然因附表一所
示3筆遺產也被告同意分割,原告針對此部分遺產請求分割
,為有理由,並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㈢、然被繼承人並無保管箱開立紀錄,有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
公會全國聯合會中華民國112年1月30日全諮字第1120000100
號函、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兆銀總集中字第1120
028631號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信銀字第11
2224839175319號函(見本院卷第41、205、207頁)在卷可
查。
㈣、被繼承人亦未持有北回化學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有該公司
中華民國112年2月10日北回00000000號函可參(見本院卷第
79頁)。原告執意被繼承人之股份係借名登記在被告蔡忠正
名下,該公司亦回函表示:「蔡忠正86年5月取得股東資格
。蔡李瑞年未曾取得本公司股東資格,蔡忠正之股份並非受
讓自蔡李瑞年」等語(見本院卷第213頁)。又北回化學公
司83年設立時董事長為蔡青蓉,依設立時股東名簿所示,被
告蔡忠正並非股東(見本院卷第427頁證物袋內資料,因涉
及非本案當事人身分證字號等個資不予兩造閱覽),本院11
2年7月27日提示股東名冊時,原告突然改稱被繼承人股份『
可能』借名登記蔡○○、蔡○○云云。顯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持
有北回化學公司股份乙節,毫無證據可以支持,僅為個人之
臆測,前後所述甚至矛盾。縱經調取相關資料,仍無法證明
原告主張為真實。另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生前有諸多黃金飾品
,其過世後,被告等人以黃金遭先前聘請之看護竊取為由,
告知無法分配云云;無論原告主張是否真實,上開金飾既然
不存在,無法列入遺產分配,乃當然之理。
㈤、原告質疑被繼承人帳戶內款項支出云云,被告等基於兄弟姊
妹至親之善意,縱此部分事實與本件分割遺產無直接關係,
亦加以說明款項花費之源由。甚至因調取被繼承人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
存款明細(見本院卷第81至97頁),進而可發現被繼承人帳
戶內有許多款項都是被告等人陸續匯入。被繼承人係109年1
2月29日始受監護宣告,原告空言被繼承人107年已產生失智
現象,無能力管理名下帳戶其帳戶資金恐遭他人提領云云,
卻未提出帳戶遭盜領之具體事實。此外更有佛教慈濟醫療財
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112年5月29日慈醫大林文字第11200010
06號函覆稱:「…當時治療是徐醫師病歷描述符合中度失智
。但無法依此判斷是否達無法處理自己之事務」等語(見本
院卷第209至211頁)。被繼承人在受監護宣告前,仍為有行
為能力之人本可自由支配、運用其所有財產,繼承人並無置
喙餘地,亦不應允許繼承人恣意、毫無依據遍查被繼承人生
前使用財產情形。縱被繼承人當時可能因疾病或年事已高,
無法親自銀行取款,亦可授權他人為之,原告並未提出任何
相關盜領等事實依據,僅因單純懷疑即主張應將所有提領之
款項列入遺產範圍,顯屬空泛。原告迄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
日擴張聲明狀(見本院卷第517至521頁)仍未能針對究竟尚
有何存款債權應列入分配而為主張,可見縱經調查帳戶明細
資料,也無從發現被繼承人未分割之存款,甚至未能明確指
出被繼承對第三人或其他繼承人有何(損害賠償或借款)債
權可列入分配。
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將400萬元存放於李○○處云云,被告並不爭
執有此事。然被繼承人與李○○為姊妹至親,縱曾交付李○○40
0萬元,給付之原因有多種也未必是借貸,縱為借貸也可能
為部分債務的免除。被告已詳加說明李瑞容分別於105年10
月14日、同年月21日、同年月31日、106年5月2日、108年4
月29日、同年5月27日匯款100萬元、50萬元、50萬元、50萬
元、50萬元、50萬元至被繼承人兆豐銀行帳戶,合計已返還
350萬元,有被繼承人存摺影本可查(見本院卷第421至423
頁)。剩餘之50萬元因喪葬費用當時先由蔡忠正、蔡忠文代
墊,因此李瑞容將50萬元直接匯款給蔡忠正、蔡忠文。此50
萬元尚且不夠支應喪葬費所需乙情,原告亦不爭執。按被繼
承人之喪葬費用,實際為埋葬該死亡者有所支出,且依一般
倫理價值觀念認屬必要者,性質上亦應認係繼承費用,並由
遺產支付之,此為法院向來實務見解。李○○返還的50萬元用
於支付被繼承人之喪葬費後已無剩餘(甚至蔡忠正、蔡忠文
額外代墊其他金額),此部分債權當無列入遺產分割之理。
㈦、原告於112年7月27日提出之擴張聲明狀增列附表三所示屋內
動產,並請求將之列入遺產分割範圍;被告已當庭表示上開
動產不能認定是被繼承人所有。原告為上開擴張聲明,無非
歷經本案審理過程,已在合理範圍內調取原告主張之資料後
,原告仍未能發現被繼承人有何未經分割之『有價值』遺產,
最後不得已在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見家調字卷第15頁)所列
遺產之外,追加了機車及北門街屋內動產等作為本案分割範
圍。上開屋內動產,不僅無法證明確實屬於被繼承人所有,
更難認具備分割之價值。何況,被繼承人所遺北門街房地業
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出售予被告蔡明月,不能排除出售
之範圍包含屋內家具、家電。退而言之,若每件分割遺產訴
訟除分割不動產外,尚須針對可能為被繼承人所有不動產內
之家具、家電進行分割,顯已模糊分割焦點,訴訟實務上亦
鮮少看見針對不動產內冰箱、冷氣等進行分配的狀況,而係
將之與不動產視為一個整體而分割。原告附表三擴張請求分
割之範圍,難認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縱是遺產也不具備分割
價值,更是為了拖延本案訴訟而提出。原告關於附表三動產
之分割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分割公同共有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告、
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原告之
訴經駁回部分,不影響本案裁判費僅新台幣1,000元之認定
),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是以本件之訴
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
允,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
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
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玫熹
附表一:被繼承人之遺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1號)
編號 項目 金額 分配方式 1 新港鄉農會存款 11元 編號2、3之股票及機車變價後所得價金,加上編號1新港農會存款,由兩造各分得5分之1。 2 國票金股票 835股(13,360元) 3 車牌號碼000-000之機車
附表二:兩造應繼分比例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蔡明美 1/5 2 蔡忠正 1/5 3 蔡青蓉 1/5 4 蔡明月 1/5 5 蔡忠文 1/5
附表三:原告主張之被繼承人所遺動產
電視1台、縫紉機1台、冰箱1台、冷氣機1台、客餐廳木桌椅、檜木屏風1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