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協議112年度家財訴字第5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財訴字第5號
原 告 呂幸真
訴訟代理人 王漢律師
被 告 陳延泰
訴訟代理人 林殷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3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
明原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暫定)
予原告,並自110年1月8日起算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經調取被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存款資料
後,原告於112年8月1日擴張聲明為:「被告應給付2,825,2
54元予原告,並自110年1月8日起算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所為擴張聲明,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原為夫妻關係,民國112年5月31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判決離婚,並於同年7月18日確定。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
於110年1月7日在玉泉法律事務所鐘育儒律師協助下簽立協
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第一條約定:「一、乙方(即被
告陳延泰)現有財產約定:㈠乙方願將其存放於台北富邦銀
行之全部存款債權(包括但不限於定期存款與活期存款)移
轉予甲方,並即刻匯入甲方所指定之帳戶;其中定期存款若
尚未到期,乙方應於到期後即刻匯入甲方所指定之帳戶。㈡
乙方如有違反㈠約定,除仍應依約如數清償外,更應給付協
議書簽訂之日(即民國110年1月7日)存放於台北富邦銀行
之全部存款債權(包括但不限於定期與活期存款)同額之懲
罰性違約金。…」,系爭協議書成立後,被告屢經催告均藉
詞拖延拒絕告知原告其於110年1月7日時在台北富邦銀行之
全部存款數額。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一條第一項關於富邦銀
行全部存款債權之約定,請求原告給付其於110年1月7日在
台北富邦銀行之全部存款債權。(系爭協議書第一條第二項
關於懲罰性違約金部分不在本案請求範圍內)
㈡、系爭協議書之簽立係因原告發現被告有婚外情,且對原告實
施家庭暴力行為,被告事後自覺愧對原告,因此在具自由意
志之情況下於協議書立約人處簽名,系爭協議書之性質應屬
損害賠償契約。雖然系爭協議書內容沒有記載是賠償,但那
是因為當時兩造好不容易修補好關係,才會避免使用家暴、
外遇等尖銳、露骨之言詞。協議書第二條雖然使用了「贈與
」二字,係因我國關於不動產過戶原因僅繼承、買賣、贈與
,而夫妻關係間之贈與不課徵贈與稅,因此不能以有「贈與
」二字之記載便將系爭協議書定性為贈與契約等語。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2,825,254元予原告,並自民國110年1
月8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准
予假執行。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協議書開頭即記載「甲方…與乙方…現為配偶關係,今就
財產分配等事達成協議…」等語,足見系爭協議書係基於兩
造為配偶關係而訂立,並以兩造為配偶關係為財產分配之先
決條件,惟兩造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決離婚,則系爭協
議書之先決條件已不存在,被告自無須履行系爭協議書內容
。
㈡、況且系爭協議書中所有內容均係被告要將自身財產,甚至是
未來會繼承之財產皆須贈與原告,形同令被告現在及未來均
淨身出戶、一無所有,因此系爭協議書內容實已違反公序良
俗,依民法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第72條規定應為無效。退步
言之,縱認系爭協議書有效,其性質應屬贈與契約,蓋綜觀
系爭協議書並無記載「賠償」、「外遇」、「家暴」等字眼
,而被告現未將金錢交付,因此亦主張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
規定撤銷贈與等語。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⒊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7年8月28日結婚,112年5月31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以112年度婚字第66號判決離婚,該案於同年7月18日確
定。
㈡、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於110年1月7日在玉泉法律事務所鐘
育儒律師協助草擬下簽立系爭協議書。
㈢、被告110年1月7日在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之存款金額(包
含台幣及美金)共2,825,254元。
四、本院之判斷:兩造爭執之處,在於㈠爭協議書第一條第1項約
定之內容,性質上究屬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或被告抗辯
之「贈與」?㈡如性質屬於「贈與」,被告依民法第408條第
1項撤銷贈與,是否有理?㈢如被告不能主張撤銷贈與,則系
爭協議書是否以「兩造為配偶關係」為解除條件(亦即若兩
造以非夫妻關係,此法履行為當然失效)?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責任,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原告主張系爭協議為
損害賠償之合意乙節,為被告所否認,是原告應就上情負舉
證責任。
㈡、系爭協議書第一條第1項記載之內容為:「甲方呂幸真與乙方
陳延泰現為配偶關係,今就財產分配等事達成協議,並依照
甲乙雙方自由意志簽署協議條款如下:一、乙方現有財產約
定:㈠乙方願將其存放於台北富邦銀行之全部存款債權(包
括但不限於定期存款與活期存款)移轉予甲方,並即刻匯入
甲方所指定之帳戶;其中定期存款若尚未到期,乙方應於到
期後即刻匯入甲方所指定之帳戶。…二、乙方繼承財產之約
定:…」等語,沒有隻字提及被告給付原告現有財產(在富
邦銀行的存款)及日後繼承時可能取得之財產是因為被告有
婚外情且對原告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賠償。
㈢、原告請求傳喚為兩造草擬系爭協議書之鐘育儒律師到庭作證
,證人於本院112年8月31日言詞辯論時證稱:「(兩造之前
並非住在嘉義,為何會專程來嘉義,在你面前簽立該協議書
?)兩造都不是我認識的朋友介紹的,但是簽署協議書當天
早上我接到原告的電話,要跟他的配偶撰寫協議書,問當天
是否有空,因為我當天有空,所以我請他來事務所撰寫協議
書。(簽立協議書時,你有印象他們住在台北還是嘉義?)
那時候知道原告好像是嘉義人,但是實際上他們住在台北或
是嘉義我不清楚,後續認識越來越深才知道他們有住在嘉義
縣太保。(協議書的全文是否你書打的?還是有人提供草稿
?)是我草擬的,而且我還有簽立當時的影音備份,只是發
現後來只有影音畫面沒有聲音。(協議書第三行「今就財產
分配達成協議」所指為何?)就我的印象,兩造進入事務所
之後,我有詢問他們,為何來簽立協議書,我好像記得原告
跟我說被告有對他做家暴或是外遇的行為,所以他有要求被
告做一些財產的條件,被告也同意了,所以才來簽訂,這才
是我寫財產分配的意思。(以你擔任律師的專業,如果這個
契約被認定為贈與契約,只要在沒有交付之前,都可以撤銷
贈與,為何在協議書上沒有用詞為「因家暴、外遇等事件,
乙方願賠償甲方」類似這樣的字眼?)這就回到我剛才所說
,我當天根本不認識兩造,不了解她們的底細,他們事先也
沒有很完整跟我說明,來事務所辦理的事項為何。(你當下
可以確認移轉是損害賠償性質嗎?)我沒有問到這麼細」等
語。依證人所述可知,兩造並未明確在證人面前確認給付的
原因為損害賠償,所以證人在草擬系爭協議書時沒有使用「
願賠償」等文字。
㈣、參之被告110年1月7日在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之存款金額共
2,825,254元,已如上述。系爭協議書第二點被告甚至同意
日後將繼承取得之不動產「贈與」原告(證人證述原告估算
價值為2500萬元,見本院卷第61頁,故於協議書二㈣點約定
「給付250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系爭協議若為損害賠
償性質,其金額顯與一般損害賠償之加害人應給付之金額不
相當。且協議書起始處載明:「…【現為配偶關係,今就財
產分配等事達成協議】,並依照甲乙雙方自由意志簽署協議
條款如下:…」等語,可見被告當時是為了維繫(挽留)與
原告間的婚姻關係而簽署了在財產歸屬上對自己完全不利之
協議書。
㈤、系爭協議書簽立時間為110年1月7日,原告直到兩造經判決離
婚後之112年4月20日始提起本案訴訟,與一般損害賠償會要
求對方儘快履行之常情有違。依系爭協議書之文字內容,無
法看出為損害賠償之合意,依證人鐘育儒律師證詞,也無法
確認被告給付現有財產及繼承財產之原因是為了賠償,是原
告主張系爭協議為損害賠償之協議云云,自難信為真實。
㈥、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
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贈與
人得撤銷其贈與。其一部已移轉者,得就其未移轉之部分撤
銷之」民法第406條、第408條第1項分別訂有明文。兩造間
簽立系爭協議約定被告無償給予原告其在富邦銀行之存款、
日後可能繼承取得之財產等,其性質為贈與契約無疑。被告
尚未將其富邦銀行存款移轉予原告,被告依上開規定撤銷贈
與,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系爭協議書之性質為贈與契約,已因被告為撤銷
贈與之意思表示,視為自始無效,原告自不得再依系爭承諾
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贈與標的。從而,原告依系爭承諾
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825,254元予原告,並自民國110
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玫熹
112年度家財訴字第5號
原 告 呂幸真
訴訟代理人 王漢律師
被 告 陳延泰
訴訟代理人 林殷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3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
明原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暫定)
予原告,並自110年1月8日起算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經調取被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存款資料
後,原告於112年8月1日擴張聲明為:「被告應給付2,825,2
54元予原告,並自110年1月8日起算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所為擴張聲明,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原為夫妻關係,民國112年5月31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判決離婚,並於同年7月18日確定。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
於110年1月7日在玉泉法律事務所鐘育儒律師協助下簽立協
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第一條約定:「一、乙方(即被
告陳延泰)現有財產約定:㈠乙方願將其存放於台北富邦銀
行之全部存款債權(包括但不限於定期存款與活期存款)移
轉予甲方,並即刻匯入甲方所指定之帳戶;其中定期存款若
尚未到期,乙方應於到期後即刻匯入甲方所指定之帳戶。㈡
乙方如有違反㈠約定,除仍應依約如數清償外,更應給付協
議書簽訂之日(即民國110年1月7日)存放於台北富邦銀行
之全部存款債權(包括但不限於定期與活期存款)同額之懲
罰性違約金。…」,系爭協議書成立後,被告屢經催告均藉
詞拖延拒絕告知原告其於110年1月7日時在台北富邦銀行之
全部存款數額。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一條第一項關於富邦銀
行全部存款債權之約定,請求原告給付其於110年1月7日在
台北富邦銀行之全部存款債權。(系爭協議書第一條第二項
關於懲罰性違約金部分不在本案請求範圍內)
㈡、系爭協議書之簽立係因原告發現被告有婚外情,且對原告實
施家庭暴力行為,被告事後自覺愧對原告,因此在具自由意
志之情況下於協議書立約人處簽名,系爭協議書之性質應屬
損害賠償契約。雖然系爭協議書內容沒有記載是賠償,但那
是因為當時兩造好不容易修補好關係,才會避免使用家暴、
外遇等尖銳、露骨之言詞。協議書第二條雖然使用了「贈與
」二字,係因我國關於不動產過戶原因僅繼承、買賣、贈與
,而夫妻關係間之贈與不課徵贈與稅,因此不能以有「贈與
」二字之記載便將系爭協議書定性為贈與契約等語。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2,825,254元予原告,並自民國110年1
月8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准
予假執行。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協議書開頭即記載「甲方…與乙方…現為配偶關係,今就
財產分配等事達成協議…」等語,足見系爭協議書係基於兩
造為配偶關係而訂立,並以兩造為配偶關係為財產分配之先
決條件,惟兩造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決離婚,則系爭協
議書之先決條件已不存在,被告自無須履行系爭協議書內容
。
㈡、況且系爭協議書中所有內容均係被告要將自身財產,甚至是
未來會繼承之財產皆須贈與原告,形同令被告現在及未來均
淨身出戶、一無所有,因此系爭協議書內容實已違反公序良
俗,依民法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第72條規定應為無效。退步
言之,縱認系爭協議書有效,其性質應屬贈與契約,蓋綜觀
系爭協議書並無記載「賠償」、「外遇」、「家暴」等字眼
,而被告現未將金錢交付,因此亦主張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
規定撤銷贈與等語。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⒊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7年8月28日結婚,112年5月31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以112年度婚字第66號判決離婚,該案於同年7月18日確
定。
㈡、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於110年1月7日在玉泉法律事務所鐘
育儒律師協助草擬下簽立系爭協議書。
㈢、被告110年1月7日在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之存款金額(包
含台幣及美金)共2,825,254元。
四、本院之判斷:兩造爭執之處,在於㈠爭協議書第一條第1項約
定之內容,性質上究屬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或被告抗辯
之「贈與」?㈡如性質屬於「贈與」,被告依民法第408條第
1項撤銷贈與,是否有理?㈢如被告不能主張撤銷贈與,則系
爭協議書是否以「兩造為配偶關係」為解除條件(亦即若兩
造以非夫妻關係,此法履行為當然失效)?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責任,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原告主張系爭協議為
損害賠償之合意乙節,為被告所否認,是原告應就上情負舉
證責任。
㈡、系爭協議書第一條第1項記載之內容為:「甲方呂幸真與乙方
陳延泰現為配偶關係,今就財產分配等事達成協議,並依照
甲乙雙方自由意志簽署協議條款如下:一、乙方現有財產約
定:㈠乙方願將其存放於台北富邦銀行之全部存款債權(包
括但不限於定期存款與活期存款)移轉予甲方,並即刻匯入
甲方所指定之帳戶;其中定期存款若尚未到期,乙方應於到
期後即刻匯入甲方所指定之帳戶。…二、乙方繼承財產之約
定:…」等語,沒有隻字提及被告給付原告現有財產(在富
邦銀行的存款)及日後繼承時可能取得之財產是因為被告有
婚外情且對原告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賠償。
㈢、原告請求傳喚為兩造草擬系爭協議書之鐘育儒律師到庭作證
,證人於本院112年8月31日言詞辯論時證稱:「(兩造之前
並非住在嘉義,為何會專程來嘉義,在你面前簽立該協議書
?)兩造都不是我認識的朋友介紹的,但是簽署協議書當天
早上我接到原告的電話,要跟他的配偶撰寫協議書,問當天
是否有空,因為我當天有空,所以我請他來事務所撰寫協議
書。(簽立協議書時,你有印象他們住在台北還是嘉義?)
那時候知道原告好像是嘉義人,但是實際上他們住在台北或
是嘉義我不清楚,後續認識越來越深才知道他們有住在嘉義
縣太保。(協議書的全文是否你書打的?還是有人提供草稿
?)是我草擬的,而且我還有簽立當時的影音備份,只是發
現後來只有影音畫面沒有聲音。(協議書第三行「今就財產
分配達成協議」所指為何?)就我的印象,兩造進入事務所
之後,我有詢問他們,為何來簽立協議書,我好像記得原告
跟我說被告有對他做家暴或是外遇的行為,所以他有要求被
告做一些財產的條件,被告也同意了,所以才來簽訂,這才
是我寫財產分配的意思。(以你擔任律師的專業,如果這個
契約被認定為贈與契約,只要在沒有交付之前,都可以撤銷
贈與,為何在協議書上沒有用詞為「因家暴、外遇等事件,
乙方願賠償甲方」類似這樣的字眼?)這就回到我剛才所說
,我當天根本不認識兩造,不了解她們的底細,他們事先也
沒有很完整跟我說明,來事務所辦理的事項為何。(你當下
可以確認移轉是損害賠償性質嗎?)我沒有問到這麼細」等
語。依證人所述可知,兩造並未明確在證人面前確認給付的
原因為損害賠償,所以證人在草擬系爭協議書時沒有使用「
願賠償」等文字。
㈣、參之被告110年1月7日在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之存款金額共
2,825,254元,已如上述。系爭協議書第二點被告甚至同意
日後將繼承取得之不動產「贈與」原告(證人證述原告估算
價值為2500萬元,見本院卷第61頁,故於協議書二㈣點約定
「給付250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系爭協議若為損害賠
償性質,其金額顯與一般損害賠償之加害人應給付之金額不
相當。且協議書起始處載明:「…【現為配偶關係,今就財
產分配等事達成協議】,並依照甲乙雙方自由意志簽署協議
條款如下:…」等語,可見被告當時是為了維繫(挽留)與
原告間的婚姻關係而簽署了在財產歸屬上對自己完全不利之
協議書。
㈤、系爭協議書簽立時間為110年1月7日,原告直到兩造經判決離
婚後之112年4月20日始提起本案訴訟,與一般損害賠償會要
求對方儘快履行之常情有違。依系爭協議書之文字內容,無
法看出為損害賠償之合意,依證人鐘育儒律師證詞,也無法
確認被告給付現有財產及繼承財產之原因是為了賠償,是原
告主張系爭協議為損害賠償之協議云云,自難信為真實。
㈥、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
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贈與
人得撤銷其贈與。其一部已移轉者,得就其未移轉之部分撤
銷之」民法第406條、第408條第1項分別訂有明文。兩造間
簽立系爭協議約定被告無償給予原告其在富邦銀行之存款、
日後可能繼承取得之財產等,其性質為贈與契約無疑。被告
尚未將其富邦銀行存款移轉予原告,被告依上開規定撤銷贈
與,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系爭協議書之性質為贈與契約,已因被告為撤銷
贈與之意思表示,視為自始無效,原告自不得再依系爭承諾
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贈與標的。從而,原告依系爭承諾
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825,254元予原告,並自民國110
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玫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