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2年度小上字第17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小上字第17號
上 訴 人 徐桂芳
被上訴人 胡育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112年3月24日本院朴子簡易庭112年度朴小字第50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小額訴訟事件,對於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
為理由,不得為之;次按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
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於小
額訴訟程序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32條第2項準
用同法第468條規定,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
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
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
該法則之旨趣;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36之32條第2項準用同法
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
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
此項方法表明者,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相合
時,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
上訴自難認為合法。再者,上訴理由若係就原審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
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
款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
之指摘,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上訴不合法者,依同法第
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法
院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對於貴院民國112年3月24日對11
2年度朴小字第50號之判決心生不服故提出上訴。收到判決
文期間我也找過律師,年青的一位要我上訴才有機會“翻盤”
,我問她有勝訴的可能嗎?她說無法回答我。另一位年長資
深的女性律師說理賠金額只有新臺幣(下同)28,000元不值
得我再花時間精神金錢,要我放棄上訴,何況上訴要勝訴也
得靠幾分運氣和法官的審判是否公正,因法官有絕對的審判
權。何況此事件要證明被上訴人當時是“超速”的,也要麻煩
法院派人到現場測量距離再換算被上訴人當時的車速,很麻
煩,所以她要我放棄。經過幾天的思慮,我內心還是不服,
並非我無法取回28,000元,而是對此事件法理上的審度認為
是不公正的。習法和執法者應有維護社會道理倫常的公平和
正義,才能使社會秩序和倫常保有善良公平的道德觀念,如
此社會才會祥和。我不是習法者,故只能用白話文陳述,請
多包涵。警局的初判表我認為有瑕疵不確實,故而找村長處
理,當時兩位警員聽完我的陳述後要我去找開的員警修正,
因時間太久無法更正而作罷。至於筆錄我當時也沒有看過,
因王警員一下用手寫一下又用成錄音,然後就叫我簽名,當
下也沒讓我確認過。車禍當下我是因照顧住院的丈夫後回家
洗澡和洗衣物後肚子餓想到義竹郵局對面的麵館吃麵,我是
綠燈左轉,心態上一直是如此。鄉下道路小,大部分機車是
可以“綠燈”左轉的,因沒有“待轉區”,都市就有,但是法官
卻以硬性的交通規則且讀秒方法說我提前2秒轉方向是為闖
紅燈。我的駕照已有50年歷史了,對於一位老婦人對號誌的
認知是無法去讀秒的,如此裁決有失“厚道”不是嗎?何況綠
燈左轉的方向當然是“紅燈”。此路段的標示、標線不佳當時
我有向監理所提出反應事後也有將路段的標線修改了。當時
車禍時我的停車地點是現在的“人行道”後方,而不是岔路口
,何況右邊整排都是住宅。被上訴人是年青人理應頭腦清楚
,手腳靈活,他行駛的方向是綠燈就可以不必注意路況到十
字路口更要小心減速以防突發狀況。他當時看到騎機車的我
,理應急剎或閃躲或右轉,而且當時也沒車輛和行人,祗有
他的車和我的機車在行駛,他採取急剎或閃躲或右轉都沒有
任何危險而且更不會撞到我不是嗎?被上訴人當時是“超速”
的,而且撞到我後也繼續前駛,是一位年青人大聲叫他停,
告知他撞到人了,被上訴人才停車,說他沒肇責是不合理和
不合法的。我當下也有去問資深監理站的資深職員,他也告
訴我說被上訴人是有肇責的。法官大人您知道車禍的路段汽
車限速是多少嗎?那路段是住宅區時速是40公里,所以當時
被上訴人是“超速”的,您能用監視器的方式說我提前2秒轉
方向,理應也能讀秒讀出他“超速”才合理。如果駕駛人行在
“綠燈”上就可以不必注意路況橫衝直撞,撞死無知小孩或失
智不小心走到馬路的老人都不必負肇責嗎?太扯了,不合法
理。我提筆寫此陳述是內心不服和提出我膚淺的見解,請不
要用死板的交通規則和法律條文而忽視事實真相,而曲解事
實。如果貴院法官也認為被上訴人有“超速”之事實而且有肇
責,那麼就重審。至於“和解書”雖經同意,但他並沒有照和
解書賠付一切醫療費用,中途我也有去找他重新立和解書,
他沒答應,就說明我是不同意的,就不算雙方同意。以上所
陳述都是事實,如果貴院認為我沒有違背法令就請“重審”,
如果認為不合法那麼就以書信處置。裁判費我會加倍繳納,
因律師不想接此案件她們認為金額少不值得,所以我才自己
寫請多多包涵謝謝等語。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對本院朴子簡易庭112年度朴小字第50號
小額訴訟所為之第一審判決,固於法定期間內之112年4月17
日提起上訴,然核其上訴狀所載內容,其上訴理由並未具體
指出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亦未指明原判決所違反
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依照上開說明,難認其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
5規定,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
料可認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事實。又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
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定有明文。本件上
訴人係為小額訴訟之一審原告,其於第二審程序中,始提出
被上訴人超速之抗辯,則屬上訴人於第二審程序中提出之新
攻擊防禦方法,上訴人並未說明原法院有何違背法令致其未
能提出上開抗辯,自不得於二審程序中提出此一新攻擊防禦
方法,本院亦無從審酌。從而,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為不合
法,應予駁回。
四、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
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
6條之19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上訴不合法,第二審訴
訟費用即第二審裁判費用為新臺幣1,500元,自應由上訴人
負擔,爰併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望民
          法 官 吳芙蓉
法 官 黃茂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官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