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12年度小抗字第2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小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方立凱
相 對 人 潘梓豪即潘昱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
年5月23日嘉義簡易庭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抗告人係在嘉義縣民雄鄉中正大學宿舍內遭詐騙
,而在中正大學校內匯款予詐騙集團,故相對人之侵權行為
地是在嘉義縣,嘉義地方法院就本件有管轄權,爰提起抗告
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二、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
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169號裁定
)。次按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
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是否成立無涉(最高法院6
5年台抗字第162號裁定、108年度台抗字第256號裁定意旨)

三、查抗告人主張在嘉義縣民雄鄉中正大學宿舍內遭詐騙,而在
中正大學校內匯款予詐騙集團。此有苗栗地檢署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及附表可證(原審卷第26頁)。又相對人提供
金融機構帳號帳號供詐騙集團使用,與詐騙集團成立共同侵
權行為,故相對人之侵權行為地是在嘉義縣,本院有管轄權
,原裁定認為本件本院無管轄權,而裁定移送臺灣苗栗地方
法院,自有不當,爰廢棄原裁定。
四、訴訟費用裁判依據: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柯月美
法 官 黃佩韻
法 官 馮保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