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112年度小抗字第3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小抗字第3號
抗 告 人 何峻儀
相 對 人 孫緯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
年5月25日嘉義簡易庭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抗告人於110年3月22日遭不詳姓名之人詐騙,以
於嘉義市使用智慧型手機網路轉帳方式,匯款100,000元進
入被告孫緯甫所有之國泰世華金融機構000000000000號帳戶
,故相對人之侵權行為地是在嘉義市,嘉義地方法院就本件
有管轄權,爰提起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二、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
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169號裁定
)。次按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
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是否成立無涉(最高法院6
5年台抗字第162號裁定、108年度台抗字第256號裁定意旨)
。
三、查抗告人主張遭詐騙,而在嘉義市使用智慧型手機網路轉帳
方式,匯款100,000元進入被告孫緯甫所有之國泰世華金融
機構000000000000號帳戶,此有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
分書乙份附卷可證(原審卷第13-15頁)。又相對人提供金融
機構帳號帳號供詐騙集團使用,與詐騙集團成立共同侵權行
為,故相對人之侵權行為地是在嘉義市,本院有管轄權,原
裁定認為本件本院無管轄權,而裁定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自有不當,爰廢棄原裁定。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柯月美
法 官 馮保郎
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112年度小抗字第3號
抗 告 人 何峻儀
相 對 人 孫緯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
年5月25日嘉義簡易庭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抗告人於110年3月22日遭不詳姓名之人詐騙,以
於嘉義市使用智慧型手機網路轉帳方式,匯款100,000元進
入被告孫緯甫所有之國泰世華金融機構000000000000號帳戶
,故相對人之侵權行為地是在嘉義市,嘉義地方法院就本件
有管轄權,爰提起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二、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
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169號裁定
)。次按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
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是否成立無涉(最高法院6
5年台抗字第162號裁定、108年度台抗字第256號裁定意旨)
。
三、查抗告人主張遭詐騙,而在嘉義市使用智慧型手機網路轉帳
方式,匯款100,000元進入被告孫緯甫所有之國泰世華金融
機構000000000000號帳戶,此有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
分書乙份附卷可證(原審卷第13-15頁)。又相對人提供金融
機構帳號帳號供詐騙集團使用,與詐騙集團成立共同侵權行
為,故相對人之侵權行為地是在嘉義市,本院有管轄權,原
裁定認為本件本院無管轄權,而裁定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自有不當,爰廢棄原裁定。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柯月美
法 官 馮保郎
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慶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