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112年度抗字第15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15號
抗 告 人 羅玉絃
相 對 人 湯惠茹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
年5月10日本院所為112年度司票字第523號第一審之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確實有積欠相對人錢,但都有陸
續清償,不知為何還要聲請強制執行云云。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可以聲請法院裁定後
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有明文規定。依照票據法第120條
第2項規定,本票未記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又見票即
付之匯票,以提示日作為到期日;執票人向匯票債務人行使
追索權時,在未約定利率之情形,得要求從到期日起按年利
六釐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65條第1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
分別定有明文規定。上開規定,依照同法第124條之規定,
於本票均有準用。再者,本票執票人依照前述法條規定,聲
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為非訟事件,此種裁定
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需依照非訟事件之程序,審查是否應
該許可強制執行,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是否存在之效力
。亦即,法院只需審查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至於實
體上之法律關係存在與否之抗辯,抗告法院於非訟程序中,
依法不得加以審酌(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
抗字第76號判例、83年度台抗字第83號裁定意旨參照)。經
查:相對人於原審主張持有抗告人簽發系爭本票,並且免除
作成拒絕證書,經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
規定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並且提出系爭本票影本為
證據。從形式上審查結果,本件本票已經符合票據法上之要
件,原審依照前述規定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合乎法律之規定
。抗告人所提出前述抗告理由,核屬實體抗辯事由,縱使抗
告人之抗辯為真實,依照前述說明,亦非本件非訟抗告程序
得以審查,仍然應該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因此,抗告人
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欠缺法律依據,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
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柯月美
法 官 馮保郎
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慶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