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112年度抗字第36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36號
抗 告 人 周釗仰


相 對 人 劉震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8月23日
本院嘉義簡易庭112年度司票字第1095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ㄧ)按「本票之性質為提示證券,票據上雖有除作成拒絕證書之
  記載,然執票人在行使追索權前,仍應為付款之提示。」最
  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2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相對人對於抗告人並無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本票
債權存在(抗告人將另行提起確認之訴),且相對人在行使追
索權之前並未向抗告人為付款之提示,應認其行使追索權之
形式要件未備,不得聲請裁定准就本票票款為強制執行。
(三)為此,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437條規定提出抗告,請鈞院鑒核,裁定將原裁定廢棄,
並將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此於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本票執票人依上開
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於
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
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
存否之效力,即法院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
為已足,實體法律關係存否之抗辯,法院於非訟程序中不得
審酌。如果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
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又本票內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者,執票人雖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
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此於票據法第124條、
第95條設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在原審主張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如原裁定的
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惟屆期經相對人於
民國112年8月14日提示未獲付款,迭經催討,抗告人仍置之
不理,乃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上情業據相對人提出本票一紙為證,原審依前揭規定,
  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陳稱相對人對於
抗告人並無50萬元之本票債權存在云云,係以實體法律關係
存否之抗辯,而提起本件抗告,核屬無理由。
四、次查,抗告人雖然另主張相對人在行使追索權之前,並未向
抗告人為付款之提示云云。惟查,本件系爭本票已載明免除
作成拒絕證書,因此,執票人即相對人於聲請裁定准予強制
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經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抗告人如抗辯
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依票據法第124條、第95條規定,
應由抗告人負舉證責任。而查,抗告人未提出具體證據資料
證明相對人未提示本票,僅是空口陳稱上揭之辯詞,難認為
可採。是抗告人以上揭辯詞而提起本件抗告,亦屬無理由,
應予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第
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民二庭審判長法 官 周俞宏
        
法 官 陳婉玉
              
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毅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