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112年度抗字第41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41號
抗 告 人 駿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永富


送達代收人 許城誌
相 對 人 蔡凌宗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28
日本院嘉義簡易庭112年度司票字第132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下同)1千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並不相識,且本票面額高達
150,000,000元,相對人並未提供相關匯款之證明,且無付
款之提示,亦未經背書,該本票是否為相對抗告人所簽發,
尚有爭議,爰提起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聲請費用及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
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此項聲
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
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予以審
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
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
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57年度台抗字第7
6號判例參照);而本票執票人依上揭規定,聲請法院裁定
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
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
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
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民事判決
);縱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或變造者,法院仍應准許強制
執行之裁定,發票人則應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之規定提起
確認之訴;另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
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無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本
票發票人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責任(最高
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94年度台抗字第90號裁
定參照)。
三、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
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本票1紙為證
(原審卷第13頁)。而該本票確有抗告人之用印及負責人許永
富之簽名,且系爭本票並無受款人之記載,依票據法第120
條第3項之規定「未載受款人者,以執票人為受款人」。則
相對人持有該本票,形式上即為票據權利人。是該本票已記
載發票人、發票日及票面金額,則原裁定形式上審查而予以
准許,即無不合。
 ㈡抗告人主張「相對人無匯款之證明,該本票是否相對抗告人
所簽發,亦有爭議」,然此屬其與相對人間實體上法律關係
之爭執事項,依前揭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所示,應
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解決,並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
 ㈢抗告人又主張「相對人並未向抗告人為本票之提示」等語,
然系爭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且抗告人為本票發票
人,依前開說明,相對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無庸
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為本票提示
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但抗告人迄未舉證證明前開事實,
故抗告人主張原審未查證相對人是否有提示等語,其主張亦
不可採。
 ㈣綜上所述,抗告人以前開事由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
請求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復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
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之負擔,
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非訟事
件法第24條第1項、第2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非訟事
件程序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應引用非訟事件法第第21條第
2項,以為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規定之依據,自可
直接引用民事訴訟法第78條,無須再引用同法第95條(司法
院72年1月23日72廳民三字第0030號函、88年1月25日88院台
廳民一字第770號函亦均同此見解)。查本件抗告程序費用
額為1千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在卷可證,爰依
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為1千元,應由抗告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柯月美
                 法 官 黃佩韻
法 官 馮保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 112年度抗字第000041號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備考 號 (新臺幣) 001 112年9月16日 150,000,000元 未記載 112年9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