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112年度抗字第9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9號
抗 告 人 李美月
相 對 人 許進勝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2月15日
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2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從未簽署過任何本票借據,爰依法提
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
,聲請法院裁定對發票人之財產強制執行,其性質與非訟事
件無殊,法院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
。又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之裁定,及抗告法
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
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
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
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
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與林素貞於民國111年7月5
日所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1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到期日未載,經提示未獲付款等情,已據其提出本票1紙為
證,且核其形式要件並無欠缺,是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
法並無不合。抗告人雖抗辯其從未簽署過任何本票借據等語
,惟此乃實體事項之爭執,揆諸上開說明,抗告人應另行提
起訴訟以謀救濟,無於本件非訟程序爭執之餘地。從而,抗
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對於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
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
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
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柯月美
  法 官 曾文欣
          法 官 黃佩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蘇春榕

附表: 112年度抗字第9號 編號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即提示日) 票據號碼 001 111年7月5日 50,000元 未記載 111年8月5日 TH00136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