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3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3號
聲請人即
債 務 人 林駿麟
相對人即
債 權 人 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債 權 人 標準財信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嘉駿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主民

債 權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代 理 人 鄭穎聰
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更生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林駿麟自中華民國112年3月2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於債權人負有新臺幣(下同)1,013,
757元之無擔保債務。聲請人無資產,債務總金額則有1,013
,757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等資料,聲請更生。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定有明文。又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
、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前項裁定不得抗告,並應
公告之。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
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45條、第16條第1項亦設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聲請人於民國112年2月6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
務清理更生程序,並於112年2月20日以民事陳報狀陳述伊於
去年10月有向遠東銀行申請前置協商,當時積欠本金及利息
總金額高達1,653,758元,銀行有協助降低債務金額,最後
減免以396,044元金額,讓聲請人分180期、0利率、每月還
款2,201元。因聲請人另有積欠富邦資產、新光行銷、元大
國際資產、滙誠第一資產及滙誠第二資產、標準財信、普羅
米司顧問等公司債務,其中富邦資產給伊的協商方案為每月
還款700元,而滙誠第一資產及滙誠第二資產則要伊每月還
款近6,000元。因伊為臨時工,每月收入20,000元左右,每
月支出約18,000元,即使省吃儉用根本無力負擔,只好向法
院聲請更生。次查,聲請人主張伊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業據聲請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等資料
為證。又查,依聲請人提出之金融機構存摺交易明細資料,
聲請人在嘉義縣新港鄉農會帳戶,於111年12月8日存款餘額
為74元;新港郵局帳戶,於111年12月21日存款餘額為66元
。以上存款餘額,合計共140元。又查,聲請人沒有股票或
其他有價證券,也沒有具儲蓄性質的人壽保險或終身醫療健
康保險。
四、再查,本件聲請人債務形成原因及停止清償原因:
  聲請人陳稱伊於民國89年期間,陸續向銀行辦理貸款投資小
生意,及使用信用卡、現金卡,之後因生意經營失敗,又在
90、91年間發生重大車禍事故,無法工作,導致信用破產。
嗣後,聲請人因車禍後受傷的太嚴重,身體狀況不是很好,
領有中度殘障手冊,沒有辦法工作,所以無法清償債務。而
有些部分,銀行在於93年將呆帳賣給六家資產公司。
五、復查,本件聲請人更生償還計劃:
  聲請人陳稱伊目前在麵攤工作,擔任臨時工,每個月的薪資
收入約20,000元左右,扣除每月基本生活開銷18,000元後,
每月可還款金額約2,000元。
六、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的認定:
(一)聲請人陳稱伊對於債權人所負欠之無擔保債務,合計1,013,
757元。而查債權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以112年2月15日
民事陳報狀,陳報債權金額為186,744元(本金為38,861元、
利息為133,930元、違約金為13,040元、訴訟費用為913元)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112年2月14日民事陳
報狀,陳報債權金額為64,829元;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註:受讓於普羅米斯顧問有限公司之債權)以112年2月17日
民事陳報狀,陳報其受讓普羅米斯顧問有限公司債權,並附
上債權讓與證明書,其中債權總計價額為35,274元。另外,
還有其他的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標準財信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
司、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
份有限公司未陳報債權,暫時以聲請人所提出之債權人清冊
記載之債權數額即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9,364元、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23,010元、元
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76,794元、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520,000元、標準財信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27,000元、滙
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53,000元、富邦資產管理股份
有限公司92,837元、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42,50
0元、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97,088元,予以計算
。因此,聲請人所負欠之無擔保債務,大約為1,598,440元
。其中金融機構即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金
額64,829元、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金額79
,364元、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金額123,010
元、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金額76,794元、玉山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金額520,000元部分,聲請人之前
已向遠東銀行申請前置協商成立,減免以396,044元金額,
讓聲請人分180期、0利率、每月還款2,201元。另外,聲請
人積欠債權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186,744元、良京實業
股份有限公司35,274元、標準財信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27,00
0元、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53,000元、富邦資產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92,837元、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
司142,500元、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97,088元,
合計總共734,443元。
(二)次查,聲請人目前在麵攤工作,每月收入約19,000元至20,0
00元。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項目為餐費6,000元、手機
費用500元、勞健保費用1,100元、油費700元、房租4,500元
、水、電、瓦斯費用1,200元,以上合計為14,000元。依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
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再查,衛生福利部公告
臺灣省(包括六都以外之其他各縣、市)111年度的最低生
活費為14,230元,其1.2倍即17,076元之數額即為債務人的
必要生活費用。因此,聲請人主張以14,000元作為每個月生
活必要支出之數額,核其主張之金額,應可採認。又查,聲
請人主張伊必須分擔扶養母親的費用,每月支出扶養母親的
費用為4,000元云云。惟查,本件依聲請人所提出之母親財
產及所得資料,其中聲請人的母親名下有5筆不動產及2部汽
車,其中5筆不動產之房地現值合計8,960,300元,目前應尚
不須由聲請人扶養,因此,聲請人此部分的主張,應不予認
列。
(三)再查,聲請人名下無不動產,雖然有西元2005年出廠之車號
0000-00號汽車及西元1996年出廠之車號00-0000號汽車,但
出廠已逾18年及27年,車齡已老舊,殘值甚微。另聲請人的
存款餘額,合計140元。而查,聲請人積欠債權人新光行銷
股份有限公司本金38,861元,利息為年息15%;積欠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本金為29,400元,利息為年息20%。
以上合計債權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
公司的每年利息共11,709元,每個月利息約976元。聲請人
是於民國00年0月出生,現在年齡43歲,距離法定強制退休
年齡65歲剩餘約22年的時間。聲請人目前在麵攤工作,每月
收入約19,000元至20,000元,以平均收入19,500元計算,經
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4,000元及還款給金融機構2,201元
、繳納債權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
司的利息976元後,每月剩餘金額為2,323元。以此數額,如
果欲清償之前積欠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
限公司、標準財信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
份有限公司、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二資產管
理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
合計總共734,443元以上的債務,縱然扣除聲請人目前的存
款餘額140元後,也還有734,303元以上的債務,至少需要
  316個月即26年以上的時間,才能夠清償完畢。然上述期間
,顯然已經逾聲請人得為工作之期間。而且,期間另還有債
權人標準財信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
限公司、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
份有限公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每月新增加衍
生的利息未能清償。因此,本件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
務情事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七、本件就非金融機構部分,無應予駁回聲請更生之事由:
  經查,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所負無擔保之債務總額未
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又查,聲請人亦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所定得予
駁回更生聲請之情形,而且就非金融機構部分,亦無同條例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予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八、綜據上述,聲請人之前因為投資生意辦理貸款及使用信用卡
、現金卡,而積欠債務,之後聲請人的生意經營失敗,又發
生重大車禍事故,無法工作,致無法清償債務。本院審酌上
情,認為聲請人就法院所命補正事項,已經配合提供金融機
構存摺交易明細資料,並說明向債務形成原因、停止清償原
因及提出可供法院參酌的證明資料,可認為已盡所應負之協
力義務。本件就非金融機構部分,聲請人聲請更生,符合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的規定,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8條或第46條所定應予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因此,聲
請人就非金融機構部分聲請更生,於法有據,屬有理由,應
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
件更生程序。
九、至債權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15日民事陳報狀、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15日民事陳報狀及富邦資產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112年2月16日提出之民事陳報狀之意見
內容。因依上述說明,債務人就非金融機構部分聲請更生,
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規定,且無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8條或第46條所定應予駁回聲請之事由,因此,本院
審酌債權人之上揭陳述內容後,認為與本件裁定的結果無影
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十、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洪毅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