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112年度消債更字第52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52號
聲請人即
債 務 人 簡進劇

代 理 人 林泓帆律師
複代理人 陳奕璇律師
相對人即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蘇龍昇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更生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簡進劇自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
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於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等債權人負有新臺幣(下同)455,379元之無擔保債務。聲
請人因消費借貸、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對金融機構負債務
。前項債務,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
務清償方案而不成立。聲請人無資產,債務總金額則有455,
379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等資料,聲請更生。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定有明文。又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
、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前項裁定不得抗告,並應
公告之。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
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45條、第16條第1項亦設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前於民國112年3月7日已向本院聲請債務
清理調解,惟於112年4月26日調解不成立。上情業經本院調
閱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9號卷宗核閱無訛。次查,聲請人
主張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業據聲請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109年度及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資料為證
。又查,依聲請人所提出之金融機構存摺交易明細資料,聲
請人在梅山郵局帳戶,於112年6月2日存款餘額為10,618元
;在合作金庫銀行東嘉義分行帳戶,於105年3月15日存款餘
額為4,029元。以上存款餘額,合計共14,647元。又查,聲
請人沒有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雖然有南山人壽保險,但非
屬於儲蓄性質的人壽保險。
四、再查,本件聲請人債務形成原因及停止清償原因:
  聲請人陳稱伊債務形成的原因是因做生意失敗及財務管理不
佳,過度使用循環利率而積欠債務。後來因為工作不穩定、
收入不夠,所以沒辦法償還。
五、復查,本件聲請人更生償還計劃:
  聲請人在調解程序中陳稱伊目前在土地開發公司工作,清償
能力為每月可以清償3,000元。
六、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的認定:
(一)聲請人陳稱伊對於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
所負欠之無擔保債務合計455,379元。而查,在調解程序中
,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112年4月14日民
事陳報債權狀,陳報債權金額為206,760元(其中本金為49,5
01元、利息為153,762元、其他費用為3,497元);良京實業
股份有限公司以112年4月21日民事陳報狀,陳報債權金額為
1,521,924元(其中本金為386,813元、利息為1,135,111元)
。因此,本件聲請人所負欠之債務,應為1,728,684元。
(二)次查,聲請人目前從事房地產仲介的工作,每月收入20,000
元。又查,聲請人每月的生活必要費用支出,主張以18,000
元作為支出之數額。惟查,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
2第1項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
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
定之。」再查,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包括六都以外之其
他各縣、市)111年度的最低生活費為14,230元,其1.2倍亦
即17,076元之數額,即為債務人的必要生活費用。因此,聲
請人主張以18,000元作為每月生活必要費用之數額,已逾越
法定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17,076元。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數
額,於債務尚未清償的期間,必須再樽節支出,應以衛生福
利部公告最低生活費1.2倍即17,076元之數額,作為每月必
要生活費用之標準。又查,聲請人主張伊必須分擔扶養父、
母親的費用,每月支出扶養父、母親的費用合計為6,000元
  云云。惟查,聲請人僅提出父、母親之戶籍謄本資料,並未
提出父、母親的財產及所得資料,無從判斷聲請人的父、母
親是否無法維持生活而必須受聲請人扶養。因此,聲請人此
部分主張,應不予認列。
(三)再查,聲請人名下無不動產,存款餘額合計總共14,647元。
而查,聲請人是於民國00年0月出生,現在年齡約51歲,距
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僅剩約14年的時間。聲請人目前從事
房地產仲介的工作,每月收入20,00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
17,076元後,每個月剩餘額為2,924元。而以此數額,如果
欲清償之前積欠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的
1,728,684元之債務,扣除聲請人存款14,647元後,尚餘1,7
14,037元,至少需要586個月即48年以上的時間,才能夠清
償完畢。然上述期間,顯然已經逾聲請人得為工作之期間。
而且,期間另外還會有新增加衍生的利息未能清償。因此,
本件應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七、本件無應予駁回聲請更生之事由:
  經查,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所負無擔保之債務總額未
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又查,聲請人亦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所定得予
駁回更生聲請之情形,而且亦無同條例第8條或第46條各款
所定應予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八、綜據上述,聲請人之前因做生意失敗及財務管理不佳,過度
使用循環利率而積欠債務。後來因為工作不穩定、收入不夠
,而無法償還債務。本院審酌上情,認為聲請人就法院所命
補正事項,已經配合提供金融機構存摺交易明細資料,並說
明債務形成原因、停止清償原因及提出可供法院參酌的證明
資料,可認為已盡所應負之協力義務。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
,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的規定,復查無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8條或第46條所定應予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
因此,聲請人聲請更生,於法有據,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
序。
九、至於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12年5月25日
所提出之民事陳報狀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25日
民事陳報狀之意見內容。因依上述說明,債務人聲請更生,
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規定,且無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8條或第46條所定應予駁回聲請之事由,因此,本院
審酌債權人上揭陳述內容後,認為與本件裁定結果無影響,
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十、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毅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