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112年度消債更字第59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59號
聲請人即
債 務 人 陳湘鈴
代 理 人 陳怡君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即
債 權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代 理 人 蔡文連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更生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乙○○自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於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等債權人負有新臺幣(下同)583,000元之無擔保債務。
聲請人因消費借貸、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對金融機構負債
務。前項債務,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
債務清償方案而不成立。聲請人資產248元,債務總金額則
有583,000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提出財產及收入
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等資料,聲請更生。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定有明文。又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
、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前項裁定不得抗告,並應
公告之。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
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45條、第16條第1項亦設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前於民國112年3月28日已向本院聲請債務
清理調解,惟於112年5月12日調解不成立。上情業經本院調
閱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0號卷宗核閱無訛。次查,聲請人
主張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業據聲請人於調解時提出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109年度及110年度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
資料為證。又查,依聲請人所提出之金融機構存摺交易明細
資料,聲請人在台灣土地銀行嘉義分行帳戶,於112年6月13
日存款餘額為150元;中國信託銀行汐止分行帳戶,於112年
3月15日存款餘額為0元;朴子海通路郵局帳戶,於112年6月
13日存款餘額為1元;玉山銀行帳戶,於112年6月13日存款
餘額為97元。以上存款餘額,合計共248元。又查,聲請人
沒有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也沒有具儲蓄性質的人壽保險或
終身醫療健康保險。
四、再查,本件聲請人債務形成原因及停止清償原因:
  聲請人陳稱伊債務形成的原因是因要扶養未成年子女及生活
支出而借款積欠債務。後來因工作不穩定、收入不夠,所以
無法清償。
五、復查,本件聲請人更生償還計劃:
  聲請人陳稱伊每月可償還4,000元,共分6年即72期,預計償
還總金額為288,000元。
六、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的認定:
(一)聲請人陳稱伊對於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
人所負欠之無擔保債務合計583,000元。而查,債權人臺灣
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112年6月8日民事陳報狀,陳報債
權金額為94,135元(其中本金為93,373元、利息為707元、違
約金為55元)。另在調解程序中,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以112年4月21日債權人債權陳報狀,陳報債權
金額為143,854元(其中本金為142,121元、利息為533元、違
約金為1,200元);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112年
4月26日民事陳報狀,陳報債權金額為350,969元(其中本金
為342,586元、其他為8,383元)。因此,聲請人所負欠之債
務,應該為588,958元。
(二)次查,聲請人目前從事居家照顧服務員,每月收入約39,000
元。又查,聲請人每月的生活必要費用支出,主張以17,076
元作為支出之數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
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
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
」再查,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包括六都以外之其他各縣
、市)111年度的最低生活費為14,230元,其1.2倍亦即17,0
76元之數額,即為債務人的必要生活費用。因此,聲請人主
張以17,076元作為每月生活必要費用之數額,核其主張之金
額,應可採認。另查,聲請人有四名子女,其中有二名子女
尚未成年,於96年2月出生之未成年子女由前夫扶養;於100
年9月出生之未成年子女則由聲請人扶養,聲請人必須扶養
之未成年子女現在年齡11歲,有戶籍謄本佐參。聲請人主張
伊每個月負擔一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約17,076元,此數
額參酌目前社會經濟消費型態,並無過高,應可採認。
(三)再查,聲請人的名下無不動產;存款餘額為248元。又查,
聲請人積欠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本金93,373元
,借款利率目前為年息2.095%,每年應繳利息為1,956元,
每月應繳利息為163元。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本金142,121元、債權人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本金342,586元,合計484,707元。以債權人甲○(台灣)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在於調解程序中所提供之調解方案,利
率以8%計算,每年應繳利息為38,777元,每月應繳利息為3,
231元。以上聲請人每月應繳利息,合計總共3,394元。而查
,聲請人是於民國00年0月出生,現在年齡42歲,距法定強
制退休年齡65歲剩約23年的時間。聲請人目前從事居家照顧
服務員,每月收入約39,0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7,0
76元,及扶養未成年子女費用17,076元後,每個月剩餘金額
為4,848元;再扣除聲請人每月應繳利息3,394元之後,餘額
僅剩1,454元。而以此數額,如果欲清償之前積欠甲○(台灣)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的588,958元之債務,扣除
聲請人存款存款餘額248元後,尚餘588,710元,至少需要40
4個月即33年以上的時間,才能夠清償完畢。然上述期間,
顯然已經逾聲請人得為工作之期間。因此,本件應堪認聲請
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七、本件無應予駁回聲請更生之事由:
  經查,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所負無擔保之債務總額未
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又查,聲請人亦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所定得予
駁回更生聲請之情形,而且亦無同條例第8條或第46條各款
所定應予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八、綜據上述,聲請人之前因要扶養未成年子女及生活支出,而
積欠債務。後來因工作不穩定、收入不夠,所以無法清償。
本院審酌上情,認為聲請人就法院所命補正事項,已經配合
提供金融機構存摺交易明細資料,並說明伊債務形成原因、
停止清償原因,及提出可供法院參酌的資料,可認為已盡所
應負之協力義務。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符合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第3條規定,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或第46
條所定應予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因此,聲請人聲請更生,
於法有據,屬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並依首揭
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九、至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8日民事陳報
狀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12日民事陳報
狀所述之意見內容。因依上述說明,債務人聲請更生,符合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規定,且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8條或第46條所定應予駁回聲請之事由,因此,本院審酌
債權人上揭陳述內容後,認為與本件裁定結果無影響,爰不
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十、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毅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