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112年度消債更字第97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97號
聲 請 人 趙世符

訴訟代理人
(法扶律師) 謝耿銘律師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林煥智(兼送達代收人)

債 權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安孚達
代 理 人 陳正欽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趙世符自中華民國112年8月18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提出債權人
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
案,惟協商不成立,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
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經查:債務人所主
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調解不成立證明書、110、111年度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
清單、台中銀行存款存摺影本、臺灣土地銀行存款存摺影本
、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等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2年
度司消債調字第73號卷核閱屬實,此外,本件又查無債務人
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
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婉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2年8月18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方瀅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