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12年度簡上字第127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簡上字第127號
上 訴 人 蘇維軒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蔡美蓮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補正上訴之聲明(即對於
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與上訴理
由,逾期未補正上訴聲明,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原第一
審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第一審判決
及對於該判決上訴之陳述。三、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四、上訴理由。」;又上訴
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第二審法院審
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上訴理由除外
),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另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審判長得定相當期限命上訴人提出理由書,民事訴訟
法第44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444條之1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此規定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者
,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18日本院嘉義簡易
庭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惟未記載上訴聲明(即對
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對於第一審判決應如何廢棄或
變更之聲明),也未提出上訴理由。依上開規定,上訴人之
上訴於法不合,茲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上
訴聲明及上訴理由,並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逾期未
補正上訴聲明,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望民
法 官 黃茂宏
法 官 周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佩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