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2年度簡上字第27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27號
上 訴 人 劉振裕
林娉娟
被上訴人 林莉凡
訴訟代理人 黃文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
民國112年1月19日本院嘉義簡易庭所為之111年度嘉簡字第648號
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於112年6月14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
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劉振裕新臺幣伍仟陸佰
元、給付上訴人林娉娟新臺幣伍仟陸佰元,及均自民國111年7月
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上訴人上訴駁回部分之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上訴意旨:
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並補稱:
一、被上訴人林莉凡高速行駛,從上訴人停等待紅綠燈區從後面
追撞,造成上訴人精神身心創傷,上訴人受傷後難於睡眠、
恐懼,上訴人劉振裕、林娉娟都有精神診斷書為證據。但是
  ,上訴人劉振裕、林娉娟認為嘉義簡易法庭法官判決不公,
所以上訴人想要上訴,願最高法庭公正判決謝謝。
二、醫囑建議要休息三個月內不能工作,按基本工資計算上訴人
  劉振裕、林娉娟短少收入新臺幣(下同)75,000×2人=150,000
元。
三、重點是被上訴人林莉凡是全責任車禍,從後面衝撞上訴人後
車廂,造成上訴人劉振裕、林娉娟二人受傷。上訴人確實都
有受傷,各有大醫院跟神經內科、復健科診所診斷書為證,
包括精神科車禍後創傷身心精神恐懼及嚴重失眠,醫生證明
精神跟車禍有因果關係,受傷後醫生也囑咐叫上訴人要休息
復建三個月左右。而上訴人二人平常在路邊攤賣麵包為生,
所以這段時間減少收入,所以上訴人提出基本工資計算二人
短少15萬元,精神撫慰金二人共15萬元。
四、車禍與被上訴人有因果關係,並不是法官說上訴人沒有傷勢
或尚非重大不治或難治之說法(法官論說),車禍傷害因果
造成,被上訴人及新光保險,從頭到尾沒有誠心和解及法官
誤判聽信新光保險一面說詞,上訴人認為判決不公,所以,
上訴人決定上訴請二審法官有公平之判決。非常感謝有正義
公平法官,謝謝您。
五、訴訟費應由被上訴人林莉凡全責負擔,因為被上訴人是全責
任造成車禍,上訴人在停紅燈區,被上訴人開車不專心追撞
上訴人後車廂,如果上訴人夫妻兩人如騎機車的話早就沒命
了,所以因果關係,上訴人沒必要承擔三分之一訴訟費用。
希望法官公平裁決。
六、工作損失理由事實:
上訴人車禍受到被上訴人車輛從後面高速衝撞,上訴人頸部
扭傷、拉傷,經神經內科、復健科,囑咐要上訴人兩人休息
三個月休養並接受治療復建。上訴人林娉娟也頸部扭傷、拉
傷,並左手肩拉傷到目前並會痛,手拉高還會困難疼痛。有
神經內科醫生診斷證明書證明,也有長庚、聖瑪醫院各醫生
診斷證明書,上訴人並沒有造假。所以法官判沒有賠償工作
損失,有欠公平正義判決。故上訴人二人工作能力損失各以
勞工基本工資每月25,250之標準,請求被上訴人三個月之金
額,上訴人每人共為75,750元×2人=15萬元,均有醫生診斷
證明為證。原審未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的工作損失,請求
法院判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二人每人各50,000元的工
作損失;其餘的工作損失部分,上訴人捨棄請求。
七、精神撫慰金理由事實:
上訴人車禍到目前,停紅燈區等待,心理還會怕後面車是否
還會追撞而來,所以開車心、腦造成恐懼、害怕,晚上夫妻
兩人睡眠,因車禍後身心創傷,影響睡眠品質,沒有受到車
禍的人,不會體會到車禍後心理、身心痛苦的創傷。錢是小
事,但人的身體、身心比錢還重要,為何有精神科醫生診斷
證明,是車禍造成後的創傷,為何法官只判賠兩人各2萬元
,精神撫慰金給原告,難道精神科醫生沒有專業醫術診斷錯
誤,所以上訴人認為法官判決不公平及正義。請求法院命被
上訴人應再另增加給付給上訴人二人精神撫慰金每人各5萬
元(上訴狀原請求15萬元減縮為各5萬元)。
八、原審判決判給上訴人劉振裕的部分為55,506元(包括醫療費
2,175 元、精神慰撫金20,000元、修車費33,331元),判給
上訴人林娉娟的部分為22,175元(包括醫療費2,175元、精
神慰撫金20,000元)。上訴人上訴,請求法院判決被上訴人
應再另給付上訴人每人的工作損失各50,000元;及再另給付
精神慰撫金各50,000元,合計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每人
各100,000元。其餘的上訴狀所列的數額,超過部分捨棄。
九、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的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之部
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劉振裕及上訴人林娉娟二人每
人各100,000元(包含工作損失50,000元及精神慰撫金50,00
0元)。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貳、被上訴人答辯意旨:
  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並補稱:
上訴人二人精神慰撫金已判決給付各20,000元,綜參法院先
前判決,精神慰撫金已屬合理範圍。另外,工作損失部分,
二人診斷書內容,均無提到無法工作的字樣,所以無法給付
工作損失。並聲明:請求駁回上訴。
參、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第193條第1項規定:「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第
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
、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
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
金額」。
二、經查,上訴人在原審主張:被上訴人林莉凡於民國110年12
月21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行經嘉義縣朴子
市168號縣道,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追撞前方由上訴人劉振裕駕駛訴外人
劉家佁之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上訴人
林娉娟,致使上訴人劉振裕受有頸部拉傷、四肢多處挫傷等
傷害,上訴人林娉娟受有四肢多處挫傷、頸部及背部、右膝
扭挫傷、左肩拉傷等傷害,劉家佁車輛毀損。而被上訴人為
肇事原因,上訴人劉振裕則並無肇事因素。因此,上訴人乃
依據侵權行為、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賠償:
1.醫療費用各2,625元;2.不能工作各短少收入75,750元;3
.精神慰撫金各15萬元;4.上訴人劉振裕修復劉家佁之車輛
費用48,000元。而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劉振裕276,
375元、給付上訴人林娉娟228,375元,及均自111年7月25日
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另查,被上訴人在原審略以:上訴人劉振裕曾於110
年10月11日在聖馬爾定醫院門診追蹤治療右髖及雙膝疼痛,
其於110年12月29日在該院支出之醫療費,與本件車禍無相
當因果關係。又上訴人在知心連冀診所就醫,不能排除為現
代人常見之生活壓力引起,與本件車禍無相當因果關係。另
福晟診所診斷書所謂「建議復健治療3個月、建議休息復健
」,與「不能工作」意義不同。又上訴人劉振裕於111年1月
間密集治療後已恢復健康,難認不能工作短少收入。另外被
上訴人大學畢業,任職保險業務員,每個月薪資約3萬元至3
5,000元,上訴人之傷勢尚非重大,對照其等支出之醫療費
用,精神慰撫金過高。又因上訴人劉振裕與被上訴人和解不
成立,因此無法以被上訴人投保之汽車保險賠付劉家佁車修
復費用。又因上訴人劉振裕未提出修復費用之統一發票或收
據,被上訴人亦無賠償義務,況其零件部分亦應折舊等語,
資為抗辯。
三、原審經調查及審酌結果,認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㈠醫
療費用部分:各2,175元;㈡不能工作短少收入部分:0元;㈢
精神慰撫金部分:各2萬元;㈣上訴人劉振裕之修復車輛費用
:33,331元。因而判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劉振裕55,5
06元、給付上訴人林娉娟22,175元,及均自111年7月2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將上訴人其餘之訴駁
回。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未命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不能工作
之損失及關於精神慰撫金所酌定之數額,請求被上訴人應再
給付上訴人劉振裕及林娉娟二人之工作損失各50,000元及精
神慰撫金各50,000元。
四、次查,本件原審就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不能工作短少收入
之部分,認為上訴人所提出之福晟診所於111年1月5日出具
的診斷書,上訴人劉振裕「頸部挫傷、四肢挫傷」、上訴人
林娉娟「頸部挫傷、左肩拉傷」,醫囑皆為「建議復健治療
3個月、建議休息復健」。上訴人主張於發生車禍後3個月內
不能工作之事實,為被上訴人否認。而依前揭診斷證明書、
醫療費收據,上訴人最初均於110年12月21日即車禍發生當
日在長庚醫院急診就醫1次,於同日離院,醫師診斷上訴人
劉振裕「頸部拉傷」、上訴人林娉娟「四肢多處挫傷」。其
後上訴人林娉娟於110年12月22日在聖馬爾定醫院就醫一次
醫師診斷上訴人林娉娟「頸部及背部挫傷、右膝扭挫傷」;
上訴人劉振裕於110年12月29日在聖馬爾定醫院就醫一次,
醫師診斷上訴人劉振裕「頸部扭傷、四肢多處挫傷」,上訴
人均自111年1月4日起,至111年1月21日止在福晟診所就醫
八次,醫師診斷上訴人劉振裕「頸部挫傷、四肢挫傷」、上
訴人林娉娟「頸部挫傷、左肩拉傷」,可見,上訴人於發生
車禍送醫急診後,並未住院,長庚醫院、聖馬爾定醫院亦無
醫囑「不能工作3個月」或有其他相類之醫療指示,另福晟
診所醫囑「建議復健治療3個月、建議休息復健」,其文義
復難認即為「不能工作3個月」,則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核
屬無據。上訴人既未有3個月內不能工作之情形,其等主張
受有短少收入之損害,尚非可採。
五、惟查,本院經審理結果,依上訴人提出之福晟診所診斷書,
上訴人劉振裕為「頸部挫傷、四肢挫傷」、上訴人林娉娟為
「頸部挫傷、左肩拉傷」,醫囑皆為「建議復健治療3個月
、建議休息復健」【原審卷第51頁及第59頁】,則診斷書
  上面既已經載明建議「休息」及「復健」等字樣,則上訴人
主張於發生車禍之後,有不能工作之事實,尚非無稽。另查
  ,上訴人林娉娟於110年12月22日至聖馬爾定醫院就醫,經
診斷為「頸部及背部挫傷、右膝扭挫傷」【原審卷第57頁】
;另上訴人劉振裕於110年12月29日至聖馬爾定醫院就醫,
經診斷為「頸部扭傷、四肢多處挫傷」【原審卷第49頁】。
而查,聖馬爾定醫院之診斷證明書雖然無記載醫囑「不能工
作」或其他相類之醫療指示,惟經本院於112年5月11日發函
請聖馬爾定醫院協助查明依上訴人劉振裕、林娉娟當時所受
傷勢及後續就診情形研判,該二人車禍受傷之後,是否因車
禍傷勢需要休養而無法從事流動性路邊攤賣麵包的工作?如
果為肯定,該二人需要休養而無法工作之期間約為多久?嗣
經聖馬爾定醫院於112年5月30日以惠醫字第1120000415號函
覆本院,說明:「經查劉員為頸部扭傷及四肢多處挫傷,林
員為頸部、背部扭傷以及右膝扭挫傷,二人其傷勢評估休養
約一週,然實際恢復工作時間,視工作性質及個人情況,因
人而異。」故本件依據聖馬爾定醫院上述說明,應認為上訴
人劉振裕、林娉娟二人於當時車禍受傷後,因傷勢需要休養
而大約有一週即七天之時間無法從事流動性路邊攤賣麵包的
工作。因此,上訴人約受有因7天不能工作而短少收入之損
害。又查,上訴人主張工作能力損失各以勞工基本工資每月
25,250之標準作為計算,而依勞動部109年9月7日發布,自1
10年1月1日起實施,每月基本工資為24,000元。
  依此計算,則上訴人於110年12月21日因發生車禍受傷,而
有7天不能工作,每人約各受有5,600元之短少收入之損害【
計算式:24,000元×7/30=5,600元】。
六、復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之數額。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應斟酌雙方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則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
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而
決定之。經查,上訴人因發生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害,上訴人
林娉娟為「頸部及背部挫傷、右膝扭挫傷」;上訴人劉振裕
為「頸部扭傷、四肢多處挫傷」。本院經斟酌兩造之年齡、
教育程度、職業工作、家庭狀況與經濟狀況,並審酌上訴人
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害為扭傷或挫傷等一切情況,認為原審
判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之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
各以2萬元,尚屬公允及適當。因此,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
應再給付上訴人劉振裕及林娉娟二人之精神慰撫金每人各50
,000元,為無理由。
七、綜據上述,本件上訴人因不能工作損失之賠償及精神慰撫金
之數額,其中不能工作損失之賠償部分,以110年法定基本
工資計算,應核給上訴人二人各7天因必須休養而不能工作
之損失各5,600元,及均自111年7月25日書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1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至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請求及請求被上訴人另再給付
上訴人二人精神慰撫金各50,000元之部分,所為之請求則屬
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之。原審就上述應准許上訴人
之請求部分,未及查明,因而判決予以駁回,容有未洽。是
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予以廢棄改判,
屬有理由,爰應由本院將此部分的原審判決廢棄,並另改判
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原審就上述不應准許之部分,判決
駁回上訴人之請求,認事用法,核無違誤;上訴人意旨就此
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予以廢棄改判,屬無理由,不應
准許,此部分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或其他
攻擊防禦方法暨所提出未經援用之其他資料,核與本件判決
結果均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民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中如

法 官 陳卿和

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方瀅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