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2年度簡上字第46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46號
上 訴 人 柳水福
訴訟代理人 柳宜伶
被 上訴人 林佳鴻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2
月23日本院朴子簡易庭111年度朴簡字第20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朴子簡易庭。
理 由
一、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
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
要時為限。前項情形,應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如兩造
同意願由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為裁判者,應自為判決,民事
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1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度亦有準用。又所謂
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係指第一審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
,其違背與判決內容有因果關係,或因訴訟程序違背規定,
不適於為第二審辯論及判決之基礎者而言(最高法院48年台
上字第12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
一造不到場者,法院固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惟不到場之當事人未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聲請,並延展辯論期日,若依到場
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未到場人敗訴之判決者,
該判決即係違背法令。
二、查上訴人柳水福因車禍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以林佳鴻為
被告,向本院朴子簡易庭提起訴訟,原審定於民國111年10
月14日行調解程序,因林佳鴻在法務部○○○○○○○○○○○○○○○○○○
)執行,經向鹿草分監送達後,林佳鴻已收受調解通知書,
並表示不願到庭(見原審朴簡卷第27至31頁),嗣林佳鴻於
111年9月30日出監,有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115頁)。原審再定於111年11月25日行言詞辯論,因
不知林佳鴻已出監,遂向鹿草分監送達,又因鹿草分監另有
同姓名之受刑人林佳鴻,鹿草分監遂將上開言詞辯論通知書
交由該同姓名之林佳鴻簽收,原審誤認本件之被告林佳鴻已
合法送達,乃於111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依原告柳水
福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有送達證書、言詞辯
論筆錄在卷可參(見原審朴簡卷第85至87、159至161頁)。
後原審為柳水福部分勝訴部分敗訴判決,柳水福不服提起上
訴,本院仍將準備程序通知書向鹿草分監為送達,該同姓名
之林佳鴻遂具狀向本院表示其非本件被告林佳鴻,本院始悉
上情,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被上訴人林佳鴻及同姓名林佳
鴻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
151至165頁)。從而,原審111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通知書
既未向被告林佳鴻之住居所為送達,仍向鹿草分監為送達,
即難謂合法。乃原審竟准許柳水福之聲請,對林佳鴻為一造
辯論判決,並為林佳鴻部分敗訴之判決,其踐行之訴訟程序
顯有重大瑕疵,原審對於林佳鴻所為之判決自屬違背法令。
而本件被上訴人林佳鴻復未於第二審程序到庭表示同意由本
院就該事件自為實體之裁判,以補正原審訴訟程序之瑕疵,
則為維持被上訴人林佳鴻之訴訟權益及審級利益,自有將本
件發回原審更為裁判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逕將原判決
廢棄,發回原審法院即本院朴子簡易庭重行審理。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51條第1項、第45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柯月美
法 官 曾文欣
法 官 黃佩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蘇春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