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12年度簡上字第54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簡上字第54號
上 訴 人 李專維
被上訴人 劉旭軒

訴訟代理人 邢建緯律師
複代理人 陳婉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1年12月30日本院嘉義簡易庭111年度嘉簡字第856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就追加之訴部分,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上開規定於
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
、436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
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㈠被告同意者。㈡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㈢擴張或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者。㈣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
明者。㈤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
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㈥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
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
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
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
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復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所明
定。是當事人在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中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外,非經他造之同
意不得為之。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
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
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
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
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
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而言。
二、本件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於民國110年12月24日17時29分許,
前往上訴人位於嘉義市○區○○路0段000號汽車維修廠,基於
傷害人身體及加重公然侮辱之犯意,在系爭汽車維修廠之不
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開放空間,手持酒瓶毆打上訴人頭部
1下,並於毆打同時接續以「幹你娘機歪」、「要讓你無法
營業」、「要找黑道來修理你」(台語)等語,公然以此強
暴方式辱罵上訴人,致上訴人受有左額挫傷之傷害,足以貶
損上訴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另被上訴人於110年12月30日17
時50分許,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徒步走到上開維修廠前不
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戶外,對上訴人辱罵「幹你娘機歪」
(台語),足以貶損上訴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嗣為在場之員警
勸離為由,對被上訴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
庭裁定移送本院嘉義簡易庭審理並經本院嘉義簡易庭於111
年12月30日以111年度嘉簡字第856號為第一審判決,上訴人
提起上訴後,上訴人追加被上訴人於111年8月30日,使用通
訊軟體LINE,以暱稱「雪債血償」陸續傳送:「圓轉自如」
、「時間到了」、「夜半鬼敲門」等訊息騷擾上訴人之事實
,請求一併審理云云,然被上訴人不同意上訴人於第二審就
上開111年8月30日之事實為訴之追加。且按因犯罪而受損害
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
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審係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之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為裁判,上訴人於本院二審追加之上開11
1年8月30日之事實,並非檢察官起訴及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
實。且該事實與原審判決事實發生時間不同,兩者間請求之
基礎事實顯非同一。追加之訴尚須調查新證據,縱由不同法
院審理,尚無重複判斷之問題,無以同一程序統一解決該等
紛爭之必要。另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新台幣150萬元,上
訴人於第二審追加上開事實,經本院判決即告確定,無異減
少被上訴人之審級利益,影響當事人之審級利益及防禦權之
保障。依照前揭說明,應認上訴人於本院訴之追加,於法不
合,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訴之追加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望民
法 官 吳芙蓉
法 官 黃茂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官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