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112年度聲字第180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80號
聲 請 人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順欽
相 對 人 宏安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聖婷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存字第70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臺幣伍拾陸萬捌仟壹佰玖拾叁元,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一項第2款
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
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聲請人前遵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59號民事判決,為假執行曾
提供新台幣568,193元為擔保金,並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
年度存字第700號提存事件提存,且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
年度司執字第59043號強制執行在案。茲因前開假執行事件
之本案判決已經確定,聲請人亦已撤回假執行之聲請,且經
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
而未行使,並提出提存書、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59號、臺灣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上字第109號民事判決、確定證明
書、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59043號強制執行卷
宗核閱屬實,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112年度聲字第180號
聲 請 人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順欽
相 對 人 宏安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聖婷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存字第70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臺幣伍拾陸萬捌仟壹佰玖拾叁元,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一項第2款
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
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聲請人前遵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59號民事判決,為假執行曾
提供新台幣568,193元為擔保金,並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
年度存字第700號提存事件提存,且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
年度司執字第59043號強制執行在案。茲因前開假執行事件
之本案判決已經確定,聲請人亦已撤回假執行之聲請,且經
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
而未行使,並提出提存書、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59號、臺灣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上字第109號民事判決、確定證明
書、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59043號強制執行卷
宗核閱屬實,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慶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