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112年度聲字第260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60號
聲 請 人 許正龍


相 對 人 奇甫建築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喬文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2年度存字第65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
臺幣290,000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
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
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又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
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
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
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
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
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
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
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12年度司裁全字第35
號假扣押裁定,供擔保新臺幣(下同)290,000元,並以本
院112年度存字第65號提存事件提存後,再聲請本院民事執
行處以112年度執全新字第23號事件假扣押執行相對人之財
產。因前開假扣押裁定已經聲請人聲請撤銷,亦經本院112
年司裁全聲字第27號裁定撤銷,並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撤
銷假扣押執行,及以21日以上期間之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主
張前開擔保金權利,亦未見相對人主張權利。茲因聲請人與
相對人之聲請支付命令事件,業經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161
4號裁定確定,聲請人依支付命令確定裁定,聲請對相對人
名下之財產予以強制執行並參與分配,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112年度司裁
全字第35號假扣押裁定、112年度存字第65號提存書、國庫
存款收款書、本院112年司裁全聲字第27號裁定暨確定證明
書、本院民事執行處112年6月29日嘉院傑112執全新字第23
號通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7月11日雲院宜112司執全
助寅字第19號函、存證信函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
取本院112年司裁全字第35號假扣押卷、112年度存字第65號
擔保提存卷、112年度執全字第23號假扣押執行卷及本院112
年度司裁全聲字第27號撤銷假扣押卷等卷宗查核屬實。是本
件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訴訟終結」
之情形,復經聲請人發函定21日之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
相對人行使權利,然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
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周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佩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