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2年度補字第270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270號
原 告 郭純慈
上列原告與被告翁宇躍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訴訟標的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40,000元,應徵得
第一審裁判費6,9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婉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方瀅晴
112年度補字第270號
原 告 郭純慈
上列原告與被告翁宇躍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訴訟標的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40,000元,應徵得
第一審裁判費6,9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婉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方瀅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