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2年度補字第310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310號
原 告 郭淑卿
陳威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鐘育儒律師
被 告 湯野旅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桂香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
本件原告分別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郭淑卿新臺幣(下同)1
1,104,293元及其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威廷1,000,000元及
其利息。」則本件訴訟標的即分別核定為11,104,293元、1,000,
000元。應分別向原告郭淑卿徵得第一審裁判費109,768元、向原
告陳威廷徵得第一審裁判費10,9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邱美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怡禎
112年度補字第310號
原 告 郭淑卿
陳威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鐘育儒律師
被 告 湯野旅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桂香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
本件原告分別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郭淑卿新臺幣(下同)1
1,104,293元及其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威廷1,000,000元及
其利息。」則本件訴訟標的即分別核定為11,104,293元、1,000,
000元。應分別向原告郭淑卿徵得第一審裁判費109,768元、向原
告陳威廷徵得第一審裁判費10,9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邱美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怡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