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2年度訴字第112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12號
原 告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徐弘翰
被 告 賴孟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111年度附民字第156 號),本院於民國112 年6 月2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肆拾捌萬肆仟玖佰陸拾貳元,及
自民國一一○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肆拾捌萬肆
仟玖佰陸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曾任職於原告公司嘉義分行之帳戶管理員,負責接洽授
信戶之放款事宜,被告於民國105年8月至109年10月間,在
未經授信戶即訴外人王秀卿授權指示下,擅將王秀卿預先交
付被告之多份已蓋妥印鑑之空白「撥款申請書」及「匯款申
請書」填入金額及帳號後,前後向原告申請動撥7次,並將
款項據為己有,共挪用新臺幣(下同)4,300,000元(下稱
系爭款項)。
㈡嗣王秀卿於110年6月23日來行辦理清償代款並塗銷抵押權時
,才知悉上情,經原告查證確認王秀卿確實對系爭款項毫不
知情,原告遂將系爭款項認列損害,並免除王秀卿對系爭款
項之貸款債務。
㈢被告對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並經鈞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51
號判決被告犯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前段之背信罪在案(
見本院卷第9頁)。被告前開不法行為,致原告有4,300,000
元之損害,且嚴重違反勞動契約及工作規則,爰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民法第227條第2項加害給付之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4,300,000元,及原告退還王秀卿自105年起至110年7
月止已繳之利息180,914元,與原告因系爭款項直接自王秀
卿帳戶扣取之利息4,048元,共184,962元利息。又原告是於
刑事偵查庭時,於110年8月19日在地方檢察署第一次開庭時
,就有向被告請求給付上開款項,則遲延利息亦應自110年8
月19日起算5%。
㈣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484,962元(即4,300,000元+184,
962元=4,484,962元),並自110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不否認,同意原告的請求。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曾任職原告公司嘉義分行之帳戶管理員,於105
年8月至109年10日間,未經授信戶王秀卿授權指示下,擅將
王秀卿預先交付被告之多份已蓋妥印鑑之空白「撥款申請書
」及「匯款申請書」填入金額及帳號後,向原告申請動撥7
次,並將款項據為己有,共挪用4,300,000元,經原告查證
屬實後,將上開款項認列損失,並免除王秀卿對系爭款項之
貸款債務,及退還王秀卿自105年起至110年7月止已繳之利
息180,914元,與原告因系爭款項直接自王秀卿帳戶扣取之
利息4,048元,原告因而受有本金及利息共4,484,962元之損
害,被告上開犯行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51號判決被告
犯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前段之背信罪在案等情,業據原
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被告偽造之撥款申請書、匯款申請書
、聲明書影本(見本院附民卷第7-25頁)、本院111年度金
訴字第51號刑事判決書(見本院卷第9-18頁)、授信戶王秀
卿溢繳利息明細表、賴君存入款項、本行墊付明細表影本(
見本院卷第47-49頁)等件為憑,且為被告所不否認,堪信
為真實。
㈡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定有明文。所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乃指被告對於原告依訴
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向法院為承認者而言,
其承認須於言詞辯論時為之,始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又
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
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
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號判例意
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
111年度金訴字第51號判處被告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3年6
月在案,有上開判決正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 至18頁)
,並經本院調閱上揭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堪信屬實。又
本件被告於112年6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中明示表示同意原告
之請求(見本院卷第43頁),而為訴訟標的之認諾,依前開
規定及說明,本院自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從而,原
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
損害賠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03 條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兩造自無約定
清償期及利率,而原告主張兩造於110年8月19日在嘉地方檢
察署第一次開偵查時,已經有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款項,此
有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034號銀行法等案件於110
年8月19日訊問期日以:「(問告代:對本件你們有何意見
陳述?)告代(即本件原告):如果被告願意全額1次償清這4
,300,000元,我可以簽請主管是否可以讓被告從輕來處置。
」、「(問被告(即本件被告):有沒有其他陳述?)被告
:我現在沒有資力來償還,請依法處理」等語之訊問筆錄在
卷可憑(見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034號卷第225頁)
,是原告向被告請求110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被告就原告之請求為認諾,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
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至原告對被告訴請損害賠償,係在單一聲明下,為同一之目
的,併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及同法第227條第2項請求
權之法律關係,請求本院依其單一之聲明而為裁判,此為訴
之選擇合併。而本院就此部分聲明,既已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法律關係准許原告請求,即無庸審酌其依民法第227
條第2項請求權是否有理由,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89 條第1 項第1 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112年度訴字第112號
原 告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徐弘翰
被 告 賴孟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111年度附民字第156 號),本院於民國112 年6 月2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肆拾捌萬肆仟玖佰陸拾貳元,及
自民國一一○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肆拾捌萬肆
仟玖佰陸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曾任職於原告公司嘉義分行之帳戶管理員,負責接洽授
信戶之放款事宜,被告於民國105年8月至109年10月間,在
未經授信戶即訴外人王秀卿授權指示下,擅將王秀卿預先交
付被告之多份已蓋妥印鑑之空白「撥款申請書」及「匯款申
請書」填入金額及帳號後,前後向原告申請動撥7次,並將
款項據為己有,共挪用新臺幣(下同)4,300,000元(下稱
系爭款項)。
㈡嗣王秀卿於110年6月23日來行辦理清償代款並塗銷抵押權時
,才知悉上情,經原告查證確認王秀卿確實對系爭款項毫不
知情,原告遂將系爭款項認列損害,並免除王秀卿對系爭款
項之貸款債務。
㈢被告對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並經鈞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51
號判決被告犯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前段之背信罪在案(
見本院卷第9頁)。被告前開不法行為,致原告有4,300,000
元之損害,且嚴重違反勞動契約及工作規則,爰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民法第227條第2項加害給付之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4,300,000元,及原告退還王秀卿自105年起至110年7
月止已繳之利息180,914元,與原告因系爭款項直接自王秀
卿帳戶扣取之利息4,048元,共184,962元利息。又原告是於
刑事偵查庭時,於110年8月19日在地方檢察署第一次開庭時
,就有向被告請求給付上開款項,則遲延利息亦應自110年8
月19日起算5%。
㈣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484,962元(即4,300,000元+184,
962元=4,484,962元),並自110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不否認,同意原告的請求。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曾任職原告公司嘉義分行之帳戶管理員,於105
年8月至109年10日間,未經授信戶王秀卿授權指示下,擅將
王秀卿預先交付被告之多份已蓋妥印鑑之空白「撥款申請書
」及「匯款申請書」填入金額及帳號後,向原告申請動撥7
次,並將款項據為己有,共挪用4,300,000元,經原告查證
屬實後,將上開款項認列損失,並免除王秀卿對系爭款項之
貸款債務,及退還王秀卿自105年起至110年7月止已繳之利
息180,914元,與原告因系爭款項直接自王秀卿帳戶扣取之
利息4,048元,原告因而受有本金及利息共4,484,962元之損
害,被告上開犯行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51號判決被告
犯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前段之背信罪在案等情,業據原
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被告偽造之撥款申請書、匯款申請書
、聲明書影本(見本院附民卷第7-25頁)、本院111年度金
訴字第51號刑事判決書(見本院卷第9-18頁)、授信戶王秀
卿溢繳利息明細表、賴君存入款項、本行墊付明細表影本(
見本院卷第47-49頁)等件為憑,且為被告所不否認,堪信
為真實。
㈡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定有明文。所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乃指被告對於原告依訴
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向法院為承認者而言,
其承認須於言詞辯論時為之,始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又
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
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
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號判例意
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
111年度金訴字第51號判處被告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3年6
月在案,有上開判決正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 至18頁)
,並經本院調閱上揭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堪信屬實。又
本件被告於112年6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中明示表示同意原告
之請求(見本院卷第43頁),而為訴訟標的之認諾,依前開
規定及說明,本院自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從而,原
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
損害賠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03 條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兩造自無約定
清償期及利率,而原告主張兩造於110年8月19日在嘉地方檢
察署第一次開偵查時,已經有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款項,此
有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034號銀行法等案件於110
年8月19日訊問期日以:「(問告代:對本件你們有何意見
陳述?)告代(即本件原告):如果被告願意全額1次償清這4
,300,000元,我可以簽請主管是否可以讓被告從輕來處置。
」、「(問被告(即本件被告):有沒有其他陳述?)被告
:我現在沒有資力來償還,請依法處理」等語之訊問筆錄在
卷可憑(見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034號卷第225頁)
,是原告向被告請求110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被告就原告之請求為認諾,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
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至原告對被告訴請損害賠償,係在單一聲明下,為同一之目
的,併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及同法第227條第2項請求
權之法律關係,請求本院依其單一之聲明而為裁判,此為訴
之選擇合併。而本院就此部分聲明,既已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法律關係准許原告請求,即無庸審酌其依民法第227
條第2項請求權是否有理由,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89 條第1 項第1 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慶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