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租賃物等112年度訴字第162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62號
原 告 許晉溢即高昇土木包工業
被 告 解景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12年9月14日上午10時30分,
在本院第9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依原告之聲明及事實上之陳述,得主張數項法律關係,而
其主張不明瞭或不完足者,審判長應曉諭其敘明或補充之。
民事訴訟法第19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向
原告表示系爭鐵板已遭其合夥人變賣等語,並提出檢察官不
起訴書處分書為證,則兩造間就系爭鐵板之租賃契約是否已
消滅?若已消滅,原告得否再終止租賃契約?又系爭鐵板若
已經變賣,原告是否依民法第433條規定「因承租人之同居
人或因承租人允許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之第三人應負責之
事由,致租賃物毀損、滅失者,承租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請求被告賠償?又若依民法第433條規定請求賠償,原告
訴之聲明是否應變更?
二、依原告提出之出貨單記載,其出租給被告之鐵板規格為5分×
1.8M×5M,然依本院112年7月31日公務電話紀錄記載,原告
陳稱系爭鐵板係其向他人購買,厚度為1.9公分,與出貨單
記載之厚度為5分不符,則原告出租交付給被告之鐵板厚度
為何?又原告向他人購買之系爭鐵板之證據為何?有無出貨
單?
三、以上,請原告於開庭前7日具狀陳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
民一庭法 官 黃茂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官佳慧
112年度訴字第162號
原 告 許晉溢即高昇土木包工業
被 告 解景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12年9月14日上午10時30分,
在本院第9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依原告之聲明及事實上之陳述,得主張數項法律關係,而
其主張不明瞭或不完足者,審判長應曉諭其敘明或補充之。
民事訴訟法第19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向
原告表示系爭鐵板已遭其合夥人變賣等語,並提出檢察官不
起訴書處分書為證,則兩造間就系爭鐵板之租賃契約是否已
消滅?若已消滅,原告得否再終止租賃契約?又系爭鐵板若
已經變賣,原告是否依民法第433條規定「因承租人之同居
人或因承租人允許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之第三人應負責之
事由,致租賃物毀損、滅失者,承租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請求被告賠償?又若依民法第433條規定請求賠償,原告
訴之聲明是否應變更?
二、依原告提出之出貨單記載,其出租給被告之鐵板規格為5分×
1.8M×5M,然依本院112年7月31日公務電話紀錄記載,原告
陳稱系爭鐵板係其向他人購買,厚度為1.9公分,與出貨單
記載之厚度為5分不符,則原告出租交付給被告之鐵板厚度
為何?又原告向他人購買之系爭鐵板之證據為何?有無出貨
單?
三、以上,請原告於開庭前7日具狀陳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
民一庭法 官 黃茂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官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