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2年度訴字第251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51號
原 告 潘木龍

被 告 莊育昕

陳燕鈴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附民字第316號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661,000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3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553,667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
告莊育昕、陳燕鈴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61,000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5頁,原告原併以鄭信文、柳
東銘、潘毅倫為被告請求賠償,嗣該三人部分,業經本院刑
事庭以111年度附民字第316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確定,見附
民卷第45至46頁)。嗣就利息部分變更為自民國111年12月3
1日起算(見本院卷第127至128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陳燕鈴自稱係永烽公司業務負責塔位仲介,向原告佯稱
有買家要購買原告所有之殯葬商品。嗣陳燕鈴即先後帶同被
告莊育昕及詐騙集團成員李鎮宇、謝岳峯與原告接洽。陳燕
鈴、莊育昕並分別以附表所示之理由、時間、地點,向原告
詐取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共1,661,000元。又被告莊育昕、
陳燕鈴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案件,業經本院刑事庭於
112年3月15日以111年度訴字第380號判決有罪在案,足認被
告莊育昕、陳燕鈴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致原告受
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賠償。
 ㈡並聲明:1.被告莊育昕、陳燕鈴應連帶給付原告1,661,000元
,及自111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1年度訴字
第380號刑事案件電子卷核閱屬實。又被告上開行為,並經
前揭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
期徒刑2年5月之情,亦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
度偵字第4688、5767、6138號起訴書及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
80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9至27頁、本院卷第9至8
1頁)。而被告二人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被告自認原告
主張之前開事實為真實。依此,原告主張被告施用詐術,佯
以附表所示理由,致原告陸續交付1,661,000元予被告,而
受有損害,洵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
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
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
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被告明知並無所謂買家欲購買原告所持有塔位之情事,竟
佯稱上情,並由陳燕鈴先後帶同李鎮宇、莊育昕前來與原告
見面,且介紹李鎮宇為其經理,莊育昕為基金會專員,謝岳
峯為莊育昕之上司,該基金會可以為原告節省稅金,陳燕鈴
並要求原告要先參加廟的會員,繳交入會費,才能交易,莊
育昕對原告稱要以買骨灰罐送基金會之方式節稅,莊育昕又
對原告稱已經要成交,要再繳錢才能完成交易,莊育昕再以
不詳理由要求原告繳交費用。陳燕鈴、李鎮宇、莊育昕、謝
岳峯即以上開方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聯絡,先後或共同對原告施用詐術
,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如附
表所示之現金予陳燕鈴、莊育昕,共1,661,000元,致原告
受有損害,揆諸前揭說明,上開四人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燕鈴、莊育
昕應連帶賠償1,661,000元,即屬有據。
㈣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
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查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前開金額
,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依上
開規定併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
年12月31日(被告莊育昕之起訴狀繕本於111年12月20日寄
存送達,遲延利息自111年12月31日起算;陳燕鈴於111年12
月16日收受起訴狀繕本,自111年12月17日起算遲延利息,
原告同意二者統一自111年12月31日起算遲延利息,見本院
卷第127至12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於法有憑,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連帶
給付1,661,000元,及自111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
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
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
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
費,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有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無庸為
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佩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蘇春榕
附表 編號 被告施用詐術內容,及原告交付金錢之時間、地點 收款人 金額 (新臺幣) 1 陳燕鈴告知要先參加廟的會員並繳交入會費,才能交易,潘木龍遂於109年11月15日13時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交付入會費15,000元給陳燕鈴。 陳燕鈴 15,000元 2 莊育昕稱要以買骨灰罐送基金會之方式來節稅,潘木龍遂於109年12月25日下午某時,在嘉義市○區○○路000號,交付現金480,000元給莊育昕。 莊育昕 480,000元 3 莊育昕稱已經要成交,要再繳錢才能完成交易,潘木龍遂於110年3月29日中午某時,在嘉義市○區○○路000號,交付現金1,150,000元給莊育昕。 莊育昕 1,150,000元 4 莊育昕再以不詳理由要潘木龍繳納費用,潘木龍遂於109年11月15日後某日,在嘉義市○區○○路000號,交付現金16,000元給莊育昕。 莊育昕 16,000元 合計 1,66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