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2年度訴字第252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52號
原 告 朱柯銚




訴訟代理人 朱容辰律師
被 告 莊育昕

鄭信文
陳燕鈴
李鎮宇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
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附民字第323號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50萬元,及被告莊育昕自民
國112年5月17日起、被告鄭信文自民國112年5月20日起、被告李
鎮宇及陳燕鈴自民國112年5月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150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
通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又民事訴訟法第386條第2款所謂之
其他正當理由,應認為係與同款「天災」同視,為不可歸責
於未到場當事人之事由者,始足當之。若當事人因患病不能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者,如無可認為有不能委任訴訟代理人
到場之情形,即非民事訴訟法第386條第2款所謂因不可避之
事故而不到場(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511號判決意旨參
照)。再者,審判長以職權所定之言詞辯論期日,非有重大
理由,法院不得變更或延展之,故當事人已受合法之通知後
,雖聲請變更或延展期日,然未經法院裁定准許前,仍須於
原定日期到場,否則即為遲誤,法院自得許到場之當事人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被告李鎮宇具狀表示112年6月25日出國,112
年6月29日返國,故無法到庭,並提出機票為證,但被告非
不得委任他人出庭,且本件前於112年5月24日開庭,當日被
告亦均未到庭,是被告均已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
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李鎮宇自稱為永烽公司業務,向原告稱有買家要購買其
殯葬商品,被告莊育昕搭載被告李鎮宇前往與原告朱柯銚碰
面。被告莊育昕、李鎮宇、陳燕鈴、鄭信文,施以如下所示
之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原告共計受詐騙而交付新台幣(
下同)450萬元:
1、被告李鎮宇向原告稱買家要求湊數多購入塔位,且需要有土
地才能完成交易,並向其表示,150萬元由被告李鎮宇負責
。原告遂於109年12月23日,在南投縣○○市○○路00號臺灣銀
行南投中興分行前交付本票110萬元(本票號碼:FA0000000
)給李鎮宇,作為購買土地之費用。
2、被告陳燕鈴稱其接手被告李鎮宇業務,因被告李鎮宇上開15
0萬元係挪用公司資產被發現,要原告自行提出150萬元,才
能完成交易。原告遂於110年5月10日,在南投縣南投市中興
路田園街附近被告陳燕鈴車上,交付現金150萬元給被告陳
燕鈴。
3、被告陳燕鈴又稱因被告李鎮宇先前也挪用公司資產購入塔位
,要原告支付此筆費用,並表示會協助支出一半。原告遂於
110年8月18日下午,在南投縣南投市中興路田園街附近陳燕
鈴車上,交付現金50萬元給被告陳燕鈴作為償還被告李鎮宇
代墊購入塔位費用。
4、被告鄭信文自稱永烽公司經理,表示被告陳燕鈴確診隔離中
,由其接手被告陳燕鈴業務。被告鄭信文稱展雲公司產品由
國寶接收,需要支付轉登費用。原告遂於110年10月29日13
時24分許,在南投縣○○市○○路000號統一超商莘鑫門市,交
付現金110萬元給被告鄭信文。
5、被告鄭信文稱買家支付之現金龐大要由寺廟保管,需支付保
證金,也要捐錢給寺廟節稅,原告遂於110年12月17日16時4
9分通話後,在南投縣○○市○○路000號統一超商莘鑫門市,交
付現金30萬元給被告鄭信文。
6、上開犯行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380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
陳燕鈴、鄭信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
參年。莊育昕犯幫助犯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二)雖檢察官未將被告「李鎮宇」列為刑事被告予以起訴。然依
上開犯罪事實,李鎮宇顯係與其他被告陳燕鈴、鄭信文、莊
育昕等人為共同正犯。自應屬民法第185條之共同侵權行為
人。且依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1號起訴書,已認
定被告李鎮宇是靈骨塔詐騙之共同正犯,由本院審理中。綜
上所述,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85條規定請求
被告等人負起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請求被告連帶
賠償原告450萬元。
(三)訴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判斷:
(一)被告有詐騙原告450萬元:
1、原告主張前揭被詐騙450萬元之事實,有本院111年度訴字第
380號判決書可證(本院卷第11-83頁),復經調閱該卷證查明
無誤。又被告莊育昕因上開詐騙行為,被判處定執行刑5年4
月;陳燕鈴因上開詐騙行為,被判處定執行刑5年2月;鄭信
文因上開詐騙行為,被判處定執行刑5年;李鎮宇上開詐騙
行為,亦經本院刑事判決認定是共同詐騙行為人,且其詐騙
行為經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有嘉義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
01號起訴書可證(本院卷第157-172頁)。
2、原告被詐騙交付之臺灣銀行本票面額110萬元,亦經他人提
領,有本票、臺灣銀行無摺存款憑條可證(本院卷第135-139
頁)。
3、被告4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依民事
訴訟第280條第1、3項之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
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
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已視為自認原告主張之
事實,自堪信原告前開之主張為真實。
4、據上可證被告4人確有詐騙原告450萬元之事實。
(二)原告可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被告四人向原告以
購買靈骨塔位詐騙原告450萬元之事實既經認定,從而原告
請求被告四人連帶給付450萬元即屬有據。  
2、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
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民法第213條第1、2項)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給付
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
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
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
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
29條第1、2項);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
法第203條)。查,被告故意詐騙原告,造成原告受損害額45
0萬元之事實,業如前述,則原告依上開法規,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4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未逾上開規定之範圍,自無不合

3、原告上開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5月5日寄存送達予被告莊育
昕;112年5月8日寄存送達予被告鄭信文;112年5月3日送達
於被告李鎮宇及陳燕鈴,有送達回證附卷可稽(本院卷第89-
97頁)。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50萬元,及被告莊育昕自112年5月1
7日起、被告鄭信文自112年5月20日起、被告李鎮宇及陳燕
鈴自112年5月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4、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馮保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
造人數提出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
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