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2年度訴字第300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00號
原 告 王建朋

被 告 王世傑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損害賠償
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107號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6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8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
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於原告以266,667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前於臉書「偏門工作」社團見徵求帳戶資料之訊息,遂
與該臉書訊息所載、自稱「天天」之人聯繫。且其可預見將
金融機構之帳戶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
,被他人作為人頭帳戶實行詐欺犯罪使用,提領被害人遭犯
罪集團財產犯罪而匯入帳戶之款項,以製造金流斷點,致無
從追查財產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躲避偵查機關追查,隱匿
財產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詎仍於111年7月底某時,於嘉義
市○區○○路000號後方停車場,將其所申辦開立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暨密碼、網路銀行之帳號暨密碼交付予
真實身分不詳、自稱為「林千碑」之人。該人或輾轉取得本
案帳戶之人,即以邀請原告加入LINE群祖「股盈天下883A」
,從而推薦原告下載網址:http://www.csszsw.com/軟體,
並指示原告投資,保證獲利等方式為詐騙,致原告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於111年8月5日上午9時11分許匯款80萬元至系爭
帳戶,致原告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第185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願供擔供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有與詐騙集團共同對原告為前揭詐欺行為,致
原告受有80萬元之財產損害,業據引用與本件民事事件係屬
同一事實之刑事案件即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3號違反洗錢
防制法等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之理由與證據,且被告
因本件詐欺原告之犯行部分,業經系爭刑案判處有期徒刑6
月,併科罰金8萬元,亦有系爭刑案判決附卷可參(本院卷
第9至13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
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2年4月13日(112年度附民字第107號卷第17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
及所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
論列,附此敘明。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准予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亦無其
他訴訟費用支出,本件無應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吳佩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