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2年度訴字第419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19號
原 告 梁熙畇


被 告 盧晟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14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
國112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97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657,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之提
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者,極有可能利用該
等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可預見金融帳戶被他人
利用以遂行詐欺犯罪,以及遮斷金流斷點,竟仍容任所提供
之金融帳戶可能被利用,造成詐欺取財結果之發生,而基於
幫助他人洗錢及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依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自稱「彭雨彥」成年男子(下稱「彭雨彥」)之
指示,先後於民國111年6月24日及同年6月29日,至華南商
業銀行嘉義分行臨櫃辦理網路銀行,並將「彭雨彥」指定之
帳戶,設定為其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被告華南銀行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再於111
年7月4日10時58分前某日,在址設嘉義縣○○鄉00號之統一超
商番路門市前,將其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印章、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彭雨彥」使用。另「彭
雨彥」所屬詐欺集團之某成員於111年5月某日,在GOOGLE搜
尋引擎發布不實投資廣告,經原告與之聯繫後,即以通訊軟
體LINE向原告佯稱得經由不實投資平台「MetaTrader4」投
資股票、期貨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分別於111年7月
7日14時5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於111年7
月11日10時45分許匯款200,000元、於111年7月11日10時59
分許匯款270,000元,共1,970,000元,至被告華南銀行帳戶
內,旋即遭該詐欺集團轉匯一空。被告所涉犯違反洗錢防制
法等刑事案件,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訴字第59號刑
事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80,000元(罰金部分得易
服勞役),並確定在案(下稱系爭刑案)。原告因被告上開
侵權行為,致受有財產損害1,97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1,
970,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
執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
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且可預見將金融
機構之帳戶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被
他人作為人頭帳戶實行詐欺犯罪使用,提領被害人遭犯罪集
團財產犯罪而匯入帳戶之款項,以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
查財產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躲避偵查機關追查,隱匿財產
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依「彭雨彥」之指示,先後於111年6月24日及同年
6月29日,至華南商業銀行嘉義分行臨櫃辦理網路銀行,並
將「彭雨彥」指定之帳戶,設定為其所申辦之被告華南銀行
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再於111年7月4日10時58分前某日,
在址設嘉義縣○○鄉00號之統一超商番路門市前,將其華南銀
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印章、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交予「彭雨彥」使用,容任詐欺集團藉以遂行詐欺取財犯
罪並收受、提領以隱匿、掩飾詐欺取財不法所得之用。嗣詐
欺集團於取得上揭華南銀行帳戶等資料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因「彭雨彥
」所屬詐欺集團之某成員於111年5月某日,在GOOGLE搜尋引
擎發布不實投資廣告,經原告與之聯繫後,即以通訊軟體LI
NE向原告佯稱得經由不實投資平台「MetaTrader4」投資股
票、期貨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分別於111年7月7日1
4時54分許匯款1,500,000元、於111年7月11日10時45分許匯
款200,000元、於111年7月11日10時59分許匯款270,000元,
共1,970,000元,至被告華南銀行帳戶內,旋即遭該詐欺集
團轉匯一空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
年度偵字第10012、10042、10266、10521、10854、11934號
,112年度偵字第1440、1646、2228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
件刑事全卷查明屬實。而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且係以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之幫助洗錢罪處斷,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59號刑事
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8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此亦有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9
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至19頁)。被告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規定,視
同自認,堪信上開事實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
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復為民法第185條所明定
。查被告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向原告詐欺取得1,970,000元
,致原告受有損害,依上開規定,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就原
告所受損害1,970,000元即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2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
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
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請求
被告應賠償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原告請求自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未逾上開規定之範圍,自無不合。查
原告上開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5月8日送達予被告,有送達
證書附卷可稽(見附民卷第9頁),則原告就其勝訴部分,
請求自112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原告1,970,000元,及自112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民一庭法 官 黃茂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官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