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2年度訴字第426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426號
原 告 張芮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該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林雨涵等四人為詐欺集團成員,施用
詐術騙得其金錢,請求被告林雨涵等四人應返還其105萬元
等語。經本院裁定命原告應於7日內陳報被告林雨涵等四人
是否業經刑事判決?如已經刑事判決,則應提出其刑事判決
書,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該裁定已於112年7月11日寄
存送達於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竹圍派出所,有送達證書乙
份附卷可資佐證。(見本院卷第19頁)上開裁定依法已於11
2年7月20日發生效力,原告迄今仍未為陳報補正,其訴應予
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乃失所附麗,應
一併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慶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