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112年度訴字第531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31號
原 告 黃淩肇

被 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邱龍彬

許濬紘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35793號票款執行事件有關原告部分之
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不得持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35793號票款執行事件所憑
之執行名義(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558號
本票裁定)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三、確認被告對於原告如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35793號票款執行
事件所憑之執行名義(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
第1558號本票裁定)所示債權不存在。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持如附表所
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取得執行名義(即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558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
),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35793
號票款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原告主張其並
未簽發系爭本票,被告並無系爭執行事件所憑之債權,惟為
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就系爭本票之債務是否存在,攸關原告
權益,原告主觀上認其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及
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復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加
以除去,依首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認有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原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
程序應予撤銷(見本院卷第7頁)。嗣於民國113年6月12日
當庭變更為:系爭執行事件有關原告部分之執行程序撤銷(
見本院卷第333頁)。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其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復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以原告為票據債務人,向法院聲請系爭執行事件查封原
告財產。然原告未曾開票給被告,苟被告聲請強制執行所憑
之票據載有原告名義之簽署,必非原告所為,原告無需負擔
票據責任(原告前對訴外人林振佑、莊錦銘提出偽造文書之
告訴,故被告持有之票據,可以合理懷疑係林振佑、莊錦銘
所造成),是該票款債權不存在,被告以該票據取得執行名
義所為之系爭執行事件即不合法,應予撤銷,且被告無從以
該執行名義復為強制執行。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等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伊是種植小黃瓜及彩椒之農民,當初是因為要上全聯的通路
要有產銷履歷,訴外人憶錸農產有限公司(下稱憶錸公司)
要伊證明農產品是由伊生產並交給憶錸公司包裝、出售,故
伊有簽買賣契約,但不確定是不是本院卷第113頁之分期付
款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伊只是賣林振佑蔬菜
讓他包裝,伊怎麼可能幫他作保。系爭本票的簽名也不是伊
簽的,其上印章也是錯的,伊的名字是「淩」,但被告的印
章是「凌」。被告沒有跟伊聯絡過作保的事情,也沒有打電
話給伊確認,怎麼證明這就是伊簽名的。之前被告寄給伊臺
南地院的本票裁定,伊不知道會卡到這件事情,所以就沒有
理被告,伊是接到嘉義地院執行才詢問律師。
㈢並聲明:⒈系爭執行事件有關原告部分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⒉被告不得持系爭執行事件所憑之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
行。⒊確認被告對於原告如系爭執行事件所憑之執行名義所
示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
㈠憶錸公司於111年4月與被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並會同原告
及林振佑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以擔保上開契約正常履
行,孰料,被告持系爭本票向原告及前開訴外人請求付款時
,未獲付款,遂依法持系爭本票向臺南地院聲請本票裁定,
並於取得執行名義後,依法聲請強制執行。
㈡系爭本票乃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一同簽發,簽約全程由被
告所雇從業人員見證原告及林振佑親自於每份文件上簽名用
印,其中便包含本件系爭本票。且原告結婚書約上簽章與系
爭買賣契約及系爭本票之簽章幾近相符,誠非他人偽、變造
。原告既在本票上簽章,依據票據法第5條,原告應就本票
票據文義負連帶責任,無本票債權不存在一說。
㈢本件系爭本票於112年6月2日經系爭本票裁定得為強制執行,
並合法送達原告之住所,於同年7月3日確定並核發確定證明
書,倘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由訴外人偽造,為何在系爭本票
裁定合法送達時未向臺南地院提出抗告,且於確定證明書核
發時亦未提起確認之訴,任由被告取得執行名義後,聲請強
制執行原告財產時始提起本件訴訟,此舉顯有違常情,益證
原告之主張不足採信。
㈣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335至336頁):
㈠被告於112年5月31日執系爭本票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聲請裁
定准予強制執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112年6月2日以系
爭本票裁定裁准,並於112年7月3日確定。
㈡被告於112年7月27日執系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向本院
聲請對原告及訴外人億錸公司、林振佑為強制執行,經本院
以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訴外人億錸公司、林振佑為強制執
行程序,嗣原告具狀聲請停止系爭執行程序,經本院以112
年度聲字第216號裁定准許原告供擔保後,就系爭執行程序
於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調解或和解成立、判決確定或撤
回起訴前暫予停止,業經原告向本院提存所以112年度存字
第303號供擔保後,系爭執行事件就原告部分之執行程序已
停止執行,且尚未終結。
四、兩造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336頁):
㈠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執行事件所憑之執行名義所示債權
對於原告不存在,有無理由?
 ㈡原告訴請撤銷系爭執行事件有關原告部分之執行程序,有無
理由?
 ㈢原告訴請被告不得持系爭執行事件所憑之執行名義對原告財
產聲請強制執行,是否有理由?
五、茲就兩造上開爭執事項,本院判斷如下:  
㈠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執行事件所憑之執行名義所示債權
對於原告不存在,為有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主張之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
段、第35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系爭本票是否真實,是
否為發票人或有權者所製作,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故發
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應由
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0年
度台上字第1016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法院為判決時,應斟
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
偽,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故法院應斟酌
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
,應負舉證責任之一造,所為之舉證如未達到證據優勢程度
,使法院得到較強蓋然性之心證,即不容許認定事實為真實
,法院至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仍不知其真偽時,當事人即應
受不利益之判決。經查,被告為系爭本票之執票人,主張系
爭本票上發票人欄位關於「黃淩肇」部分由原告親自簽名、
用印,原告既否認此部分之事實,依前開說明,自應由被告
就「黃淩肇」簽名、印文之真正負舉證責任。
⒉被告雖抗辯:原告於結婚書約上之簽章與系爭買賣契約及系
爭本票之簽章幾近相符,誠非他人偽、變造等語,惟經本院
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就被告所提系爭本票及系爭買
賣契約上「黃淩肇」之簽名(待鑑資料),與原告於本院11
2年10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所為簽名、嘉義○○○○○○○○檢送
的結婚書約正本、換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正本、嘉義縣六腳
鄉農會業務往來申請書與電腦處理、個人資料蒐集及利用同
意書影本、農業發展基金貸款借據影本、臺灣銀行開戶申請
書暨約定書正本(對照資料)予以鑑定,經該局以因無足夠
黃淩肇於平日所書寫,與待鑑本票、買賣契約書相近時期、
相同書寫方式之簽名字跡原本可供比對,故尚無法認定,此
有該局113年3月11日刑理字第1126064146號函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161頁)。又經本院以肉眼就結婚書約上原告之簽
名(見本院卷第63頁)與系爭本票及系爭買賣契約上「黃淩
肇」之筆跡(見本院卷第27、114頁)比對各該簽名之字形
、運筆、勾稽、神韻及筆觸等特徵,尚無從判斷係出自同一
人所為。是關於系爭本票及系爭買賣契約上「黃淩肇」之簽
名是否為原告所親簽,尚有疑義。
⒊被告又抗辯:原告為何在系爭本票裁定合法送達時未向臺南
地院提出抗告,且於確定證明書核發時亦未提起確認之訴,
任由被告取得執行名義後,聲請強制執行原告財產時始提起
本件訴訟,此舉顯有違常情等語,惟聲請法院准許本票強制
執行,原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
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票款給付請求權是否存在,
並無既判力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
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
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強制執行
許可與否,即法院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
已足,就該本票債務實體法上法律關係之存否,尚非在此非
訟程序中所得審查,應另循訴訟程序解決。是以此項裁定及
抗告法院之裁定,均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屬
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所規定「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
之效力者」之情形,如票據債務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或票據
之真偽有爭執時,縱然係上開裁定成立前之事由,於後續之
強制執行程序中,仍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提起債務
人異議訴訟,以資解決。是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縱於系
爭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程序以系爭本票係偽造為由提出
抗辯或抗告,法院仍不得加以斟酌,因此,原告就系爭本票
之實體事項所有爭執時只能循訴訟程序加以解決,而原告既
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提起債務人異議訴訟,並提起
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尚難認原告未就無法審查實體爭執事
項之系爭本票裁定提出抗告有何違背常情之處,是被告前開
所辯,並不足採。
⒋另被告抗辯:系爭本票乃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一同簽發,
簽約全程由被告所雇從業人員(即證人呂冠鄅)見證原告及
林振佑親自於每份文件上簽名用印,其中便包含本件系爭本
票,並無偽、變造情事等語。惟查:⑴證人呂冠鄅固於本院
審理時證述:本票與買賣契約同時簽立,有親眼看到原告簽
立系爭本票,原告跟林振佑提供給我原告的印章,我不記得
是誰拿給我的;我有跟原告說明簽文件的契約內容,像是簽
本票跟合約書等語(見本院卷第105至106頁),惟對照證人
林振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簽這張本票當時有2-3人在場
,被告的員工是否在場我沒有印象;系爭買賣契約是我簽名
的,沒有印象有何人在場,原告是否在場我也沒有印象;我
印象中我有簽立買賣契約,但是否(與本票)同一天我沒有
印象;就本票,我沒有印象印章是何人拿出來用印;就買賣
契約,有無親眼看見原告簽立,坦白說我沒有印象,也沒有
印象何人拿原告的印章出來;本票是否是因為這個買賣契約
書而簽立的,我沒有印象;我沒有印象簽立系爭本票及買賣
契約當時,被告員工有跟原告說明為何要簽等語(見本院卷
第200至203頁),可知證人呂冠鄅與林振佑就系爭本票的簽
立原因究否為系爭買賣契約,以及系爭本票與系爭買賣契約
是否為同時簽立之證述內容相左,加上證人呂冠鄅為被告之
職員,就其承辦本次買賣契約及對保業務是否疏失一節具有
利害關係,或為避免究責之情形下,證人呂冠鄅當庭指認已
難認具有完整之信憑性,尚難單憑證人呂冠鄅於本院審理中
證述當天簽立買賣契約書及本票的人是在庭的原告(見本院
卷第106頁)及前開對保過程,即可據以認定原告確有簽立
系爭本票。⑵另證人林振佑固證稱:原告已經有答應我作保
,他才會簽立(系爭本票)等語(見本院卷第201頁),惟
其後又改稱:我的記憶中我跟原告交情沒有那麼熟,是我的
合作夥伴莊錦銘請原告作保等語(見本院卷第203頁),可
見證人林振佑就原告會簽立系爭本票之緣由前後證述不一,
恐難遽予採信。⑶再參以系爭本票經本院以肉眼比對也無從
判斷系爭本票之簽名係出自原告所為,已如前述,而被告就
原告是否為系爭本票之發票人,原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並
應達到優勢證據程度,使法院產生較強蓋然率之心證,始能
認定被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但被告所舉證據並未達到優勢
證據程度,自難認定被告主張系爭本票由原告所簽名用印確
屬真實。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執行事件所憑之執
行名義所示債權對於原告不存在,為有理由。
 ㈡原告訴請撤銷系爭執行事件有關原告部分之執行程序,為有
理由:
 ⒈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
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
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第1項)
。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
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第2項)。」
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系爭執行事件就原告部分之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為兩造所不
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則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訴請撤
銷系爭執行事件有關原告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部分,其起訴
即為合法。
 ⒊又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為系爭本票裁定,而系爭本票裁
定為本票裁定,係與確定判決無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故原
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主
張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即系爭本票裁定之本票債權
不存在部分,業經本院審理後認定原告此部分主張為有理由
,且系爭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之事實屬於足以消滅被告之
債權請求權之事由,並發生於系爭本票裁定成立前,是原告
於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訴請撤銷系爭執行
事件有關原告部分之執行程序,為有理由。
 ㈢原告訴請被告不得持系爭執行事件所憑之執行名義對原告財
產聲請強制執行,仍有理由:
 ⒈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定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名義
之執行力為目的,故提起此一訴訟之原告,得請求判決宣告
不許就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力,
使債權人無從依該執行名義聲請為強制執行(最高法院93年
度台上字第157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之目的,既在排除系爭
本票裁定之執行力,而被告執有系爭本票裁定所載本票債權
既經本院認定不存在,為避免被告日後仍繼續持系爭執行所
憑之執行名義對原告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使原告之財產仍有
遭法院強制執行拍賣之風險,原告自得請求被告不得再持系
爭執行事件所憑之執行名義對原告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故原
告此部分主張亦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被告既無法證明系爭本票為原告所簽立,則原告
訴請確認被告就系爭執行事件所憑之執行名義所示債權對於
原告既不存在,即有理由,應予准許。又系爭執行事件所憑
之執行名義所示債權(即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事實,乃
屬足以消滅被告之債權請求權之事由,且係發生於系爭本票
裁定成立前,故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債
務人異議之訴,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訴請撤銷系爭執行
事件有關原告部分之執行程序,並請求被告不得持系爭執行
事件所憑之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均屬正當,應予准
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由敗訴
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周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葉昱琳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001 憶錸農產有限公司、林振佑、黃淩肇 111年4月25日 3,436,000元 112年5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