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2年度訴字第556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56號
原 告 林玉靜
被 告 吳明熹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附民字第324號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991,000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
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134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0年12月3日前某時,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
稱「陳堉琛」之人所屬至少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負責擔任
提領該詐欺集團詐欺所得贓款之工作,並與上開其他所屬之
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
由「陳堉琛」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自110年12月2日18
時起,陸續佯以「臉書客服」及「第一銀行客服人員」撥打
電話向原告佯稱:因網路購物退貨以致帳戶遭鎖定,需依指
示操作始能解除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
之指示,先於110年12月3日10時30分許,匯款199萬3,622元
至訴外人陳柏元以喬泰空間設計企業社名義申設之臺灣中小
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企帳戶),
再於同日14時52分許,無摺存款199萬8,070元至訴外人以喬
泰空間設計企業社訴外人名義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待訴外人分別
於是日12時43分許及15時16分許,在址設嘉義縣○○鄉○○路0
段00號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民雄分行臨櫃提領188萬元、在
址設嘉義市○區○○○路000號之中國信託銀行嘉義分行臨櫃提
領188萬元及以提款卡提領23萬1,000元後,被告即依「陳堉
琛」指示,在上揭銀行外,分別向訴外人收取188萬元及211
萬1,000元,並旋即再交付予「陳堉琛」指定之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男子,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而隱匿該犯罪所
得之去向,被告並因此獲得3萬8,000元之報酬。爰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語。
㈡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起訴事實、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52號
刑事判決及認定事實均沒有意見。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又所謂共
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
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
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
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前開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6頁),被
告加入詐欺集團,並負責擔任提領該詐欺集團詐欺所得贓款
之工作,收取原告匯款共計399萬1,000元,經本院刑事庭判
處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
定,此部分有判決書可證(本院卷第9-14頁),並經調閱本院
111年度金訴字第352號卷查明無誤。據上可證,被告確有加
入詐欺集團,詐騙收取原告匯款共399萬1,000元。
㈢被告負責擔任提領該詐欺集團詐欺所得贓款之工作,並獲取
報酬,可見被告與詐騙集團有犯意之聯絡,而成立共同侵權
行為,應對詐騙集團之詐騙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399萬1,000元,應屬有理由。
㈣復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
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民法第213條第1、2項)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遲延
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
第233條第1項);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因回復原
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民法第213條
第2項);民法第213條第2項所謂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
,例如所侵害者為金錢,則應返還金錢(最高法院56年台上
字第1863號判例)。查,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之金額,並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12月24日(本院111年度附民
字第324號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並未逾上開規定之範圍,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99萬1,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24日起,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㈥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
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予以准許。
五、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馮保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
造人數提出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
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112年度訴字第556號
原 告 林玉靜
被 告 吳明熹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附民字第324號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991,000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
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134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0年12月3日前某時,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
稱「陳堉琛」之人所屬至少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負責擔任
提領該詐欺集團詐欺所得贓款之工作,並與上開其他所屬之
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
由「陳堉琛」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自110年12月2日18
時起,陸續佯以「臉書客服」及「第一銀行客服人員」撥打
電話向原告佯稱:因網路購物退貨以致帳戶遭鎖定,需依指
示操作始能解除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
之指示,先於110年12月3日10時30分許,匯款199萬3,622元
至訴外人陳柏元以喬泰空間設計企業社名義申設之臺灣中小
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企帳戶),
再於同日14時52分許,無摺存款199萬8,070元至訴外人以喬
泰空間設計企業社訴外人名義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待訴外人分別
於是日12時43分許及15時16分許,在址設嘉義縣○○鄉○○路0
段00號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民雄分行臨櫃提領188萬元、在
址設嘉義市○區○○○路000號之中國信託銀行嘉義分行臨櫃提
領188萬元及以提款卡提領23萬1,000元後,被告即依「陳堉
琛」指示,在上揭銀行外,分別向訴外人收取188萬元及211
萬1,000元,並旋即再交付予「陳堉琛」指定之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男子,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而隱匿該犯罪所
得之去向,被告並因此獲得3萬8,000元之報酬。爰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語。
㈡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起訴事實、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52號
刑事判決及認定事實均沒有意見。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又所謂共
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
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
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
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前開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6頁),被
告加入詐欺集團,並負責擔任提領該詐欺集團詐欺所得贓款
之工作,收取原告匯款共計399萬1,000元,經本院刑事庭判
處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
定,此部分有判決書可證(本院卷第9-14頁),並經調閱本院
111年度金訴字第352號卷查明無誤。據上可證,被告確有加
入詐欺集團,詐騙收取原告匯款共399萬1,000元。
㈢被告負責擔任提領該詐欺集團詐欺所得贓款之工作,並獲取
報酬,可見被告與詐騙集團有犯意之聯絡,而成立共同侵權
行為,應對詐騙集團之詐騙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399萬1,000元,應屬有理由。
㈣復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
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民法第213條第1、2項)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遲延
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
第233條第1項);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因回復原
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民法第213條
第2項);民法第213條第2項所謂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
,例如所侵害者為金錢,則應返還金錢(最高法院56年台上
字第1863號判例)。查,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之金額,並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12月24日(本院111年度附民
字第324號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並未逾上開規定之範圍,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99萬1,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24日起,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㈥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
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予以准許。
五、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馮保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
造人數提出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
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