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2年度訴字第571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71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訴訟代理人 陳慧珊
被 告 黃俊元即盈嘉小吃店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㈠被告黃俊元即盈嘉小吃店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規定
。原告訴之聲明所援引之附表,就所欠本金新臺幣(下同)
20萬4,250元之一成違約金部分,其中第一、二欄原本記載
「112/3/31至112/3/28按年利率0.2045%計算」、「112/3/2
9至112/8/1按年利率0.217%計算」(本院卷11頁),而有顯
然錯誤之處,業經原告將二欄合併為一欄,並更正為「112/
3/31至112/8/1按年利率0.217%計算」(本院卷82頁)。本
院審核認原告此僅係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
加,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9月30日起陸續向原告借款
共80萬元,其借款日、到期日(約定清償日)、利息及違約
金之約定如附表所載,目前尚欠本金57萬2,339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因被告自112年3月30日起未依約攤
還本息,前經催告,均無結果,故原告依授信約定書第12條
第1款之約定,主張借款全部視為到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
之法律關係,請求清償借款。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
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保證書、青年創業及啟動金
貸款借款契約、放款戶資料一覽表查詢、經濟部商工登記公
示資料查詢結果表各1份、授信約定書、動撥申請書兼債權
憑證、催告函、利率明細資料各2份等為證(本院卷13至53
頁),核與所述相符。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爭執。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認
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張佐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宇安

附表:
編號 原借本金/ 尚欠本金 借款日/ 到期日 利息計算期間及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計算期間 利率 (年息) 逾期在6個月內 逾期6個月 1 15,000元/ 9,750元 110年9月30日/ 115年9月30日 112年6月30日至112年8月1日 2.170% 112年7月31日起至112年8月1日止,按年息0.217%計算 113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332%計算 112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6.660% 112年8月2日起至113年1月30日止,按年息0.666%計算 2 285,000元/ 204,250元 110年9月30日/ 115年9月30日 112年2月28日至112年3月28日 2.045% 112年3月31日起至112年8月1日止,按年息0.217%計算 112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332%計算 112年3月29日至112年8月1日 2.170% 112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6.660% 112年8月2日起至112年9月30日止,按年息0.666%計算 3 500,000元/ 358,339元 110年10月6日/ 115年10月6日 112年3月6日至112年3月28日 3.425% 112年4月7日起至112年10月6日止,按年息0.355%計算 112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0.710%計算 112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3.55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