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2年度訴字第609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0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被 告 根菓企業有限公司
設嘉義縣○○鎮○○里○○○區00巷00弄00號

法定代理人 邱子芮(原名邱怡穎)
住○○市○○區○○路○段000號 (臺中○○○○○○○○○)



被 告 蔡幃全(原名蔡名麒)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移轉管轄
至本院,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邱子芮(兼被告根菓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根菓公司】之
法定代理人)、蔡幃全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根菓公司於民國111年2月22日邀同被告
邱子芮、蔡幃全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簽訂「銀行授信綜合
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下稱系爭契約),申請借款額度新
臺幣(下同)200萬元,並約定利息依原告之企業換利指數
(月)利率加碼5.9%機動計算,每月繳付本息1次。嗣原告
於111年2月24日分別2筆撥款160萬元、40萬元至被告根菓公
司。詎被告根菓公司事後未依約繳本息,依據系爭契約第14
條之約定,被告根菓公司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迄今被告根菓公司尚積欠原告本金分別為135萬5,550元、
33萬8,88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此,爰依消
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二、被告邱子芮(兼被告根菓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蔡幃全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契約、授信額度動用確
認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放款帳號最近截息日畫面為
證(士林卷22至32頁),核與所述相符。被告邱子芮(兼被
告根菓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蔡幃全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爭執。本院審酌前開
證據,認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
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本金、
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張佐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宇安
附表              
編號 借款金額 (新臺幣) 尚欠金額 (新臺幣) 利息計算期間及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起訖日 年利率 1 160萬元 135萬5,550元 自民國112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7.24% 自民國112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2 40萬元 33萬8,886元 自民國112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7.3% 自民國112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