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113年度事聲字第4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4號
異 議 人 健譽有限公司營業所

法定代理人 凃哲瑋


相 對 人 賴曼寧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
於民國113年4月25日所為113年度司促字第2334號裁定提出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對本件債務人有爭執,爰聲明異議云
云。
二、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但支付命令經異議者,除有第518條所定或其他不合法之
情形,由司法事務官駁回外,仍適用第519條規定。司法事
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
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
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前項裁定,應敘明理由,並送達於當事人,民事訴訟法第
240條之4第1至3項定有明文。查,異議人以相對人積欠及健
身房費用新臺幣(下同)4,272元,而向本院嘉義簡易庭,聲
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嗣本院嘉義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於
113年4月25日以異議人未提出其法定代理人相關證明,而以
113年度司促字第2334號民事裁定,裁定駁回支付命令之聲
請,並於113年5月3日送達異議人;而異議人則以前開事由
於113年5月8日具狀對前開民事裁定聲明異議,經本院嘉義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移送本院等事實,業經本院調取113年度
司促字第2334號卷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是依前開說明
,本院自應依前開規定審酌聲明異議人之前開異議有無理由
,合先敘明。
三、經查:
(一)系爭支付命令係以異議人未補正其法定代理人之資料,而無
法查證異議人之法定代理人係「凃哲瑋」為理由,而駁回異
議人之聲請。
(二)異議人於原審已提出臺南市政府110年7月9日府經工商字第1
1000128700號函、健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健群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之法人指(改)派書為證(原審卷第49-59頁)。而健
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已記載其代表人為健群科技有限公司
,健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法人指派書亦載明「本公司
為貴公司之法人股東,茲指派(改)凃哲瑋為代表人行使有關
股東之權利,此致健譽有限公司營業所」。可知健譽有限公
司其公司之負責人為健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健群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並指派「凃哲瑋」為健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
(三)異議人於本院補正異議人之法定代理人為「凃哲瑋」,並提
出健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法人指(改)派書、財政部南區國
稅局110年10月18日南區國稅佳里銷售字第1103603167號函(
本院卷第47-55頁)。依上開財政部南區國稅局之函文,其受
文者已載明「健譽有限公司營業所(負責人健群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而健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法人指派書載明
「本公司為貴公司之法人股東,茲指派(改)凃哲瑋為代表人
行使有關股東之權利,此致健譽有限公司營業所」。是依上
開2份文件,健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已指派「凃哲瑋」為健
譽有限公司營業所之負責人。從而,異議人已提出相關的文
件,證明異議人之法定代理人即為「凃哲瑋」。
三、綜上所述,本院嘉義簡易庭司法事務官以異議人未補正異議
人之法定代理人之資料,無法查證異議人之法定代理人係「
凃哲瑋」為理由,而駁回異議人之聲請,尚非妥適。異議人
聲明異議,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自應由
本院予以廢棄,並發回原司法事務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馮保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