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113年度司促字第3610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610號
債 權 人 吳信賢
債 務 人 王笙羽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王笙羽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
,及自民國113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
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整,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
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陳述略以如附件事實欄所載。
三、債務人王笙羽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
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四、債權人其餘聲請駁回。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
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
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此為
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明文規定。次按票據執票人應以背
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37條第1
項本文定有明文。而所謂背書之連續,係指票據之背書,除
第一次之背書人為受款人外,第一次以下背書之背書人均為
各該前一背書之被背書人,而遞次銜接,以至於最後之執票
人並無間斷而言。經查,本件債權人所提出票號WG0000000
號及WG0000000號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受款人為債權人
,而背面背書人為債務人賴進發,此有系爭本票影本2份在
卷可稽,是系爭本票外觀上為記名票據,須由受款人即債權
人為第一背書後,再由背書人背書,始能認為背書之連續。
而系爭本票背面第一背書人並非受款人「吳信賢」,形式上
觀之,為背書不連續,其對債務人賴進發行使追索權,請求
債務人賴進發負連帶給付票款責任,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
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裁判費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美芳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
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權
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
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
裁定更正錯誤。
四、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規定: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
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或聲請調解。
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
之一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