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113年度司促字第4265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4265號
債 權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代 理 人 李昌駿
債 務 人 許崇賓律師即吳宏達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於管理被繼承人吳宏達之遺產範圍內向債權人給付
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3.223%計算之利息,並於管理被繼承人吳宏達
之遺產範圍內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整,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陳述略以如附件事實欄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
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四、債權人其餘之聲請駁回。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
,認債權人之請求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
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民事訴
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最高法院90年台抗字666
號裁判之意旨,非訟事件法並無類似民事訴訟法第253條及
第400條第1項之規定,亦無得準用之規定,是非訟事件,尚
不發生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問題。倘非訟事件經裁定確定後,
其裁定內容不能實現,當事人自仍得聲請更行裁定。反之,
非訟事件經裁定確定後,苟無內容不能實現情事,當無聲請
更行裁定之必要;若當事人再行聲請裁定,自屬欠缺權利保
護之要件,而應予以駁回。經查,本件債權人請求債務人應
在管理被繼承人吳宏達之遺產範圍內,給付聲請選任遺產管
理人之程序費用1,000元。惟聲請遺產管理人之程序費用已
於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26號民事裁定諭知「聲請程序費用
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吳宏達之遺產負擔。」,此程序
費用既經裁定確定,則依前開說明,本件關於選任遺產管理
人之程序費用1,000元之聲請既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該部分
之聲請顯非適法,應予駁回。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
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裁判費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美芳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
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權
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
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
裁定更正錯誤。
四、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規定: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
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或聲請調解。
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
之一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