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113年度司促字第4356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4356號
債 權 人 林景吉
債 權 人 林石鳳珠
前列二人之
共 同
送達代收人 鄭淇文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陳世恩、陳炳琨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債權人共同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及法
定代理人。二、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三、請求之原因事實
。其有對待給付者,已履行之情形。四、應發支付命令之陳
述。五、法院。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支付命令之聲請
,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
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511條、第5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稱釋明,乃謂當
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
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
11號民事裁定參照)。至所謂因釋明而應提出之能即時調查
之證據,係指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
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而言,故當事人如未同時提
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最
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453號民事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權人主張債務人陳世恩、陳炳琨為經營豐合食品有限公司及珉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92年3月21日起,陸續向債權人借款。惟債權人多次催討,債務人2人均置之不理,迄今均未清償。經核算債務人陳世恩尚積欠債權人林景吉新臺幣(下同)4,866,336元;債務人陳炳琨積欠債權人林景吉10,287,902元;債務人陳炳琨積欠債權人林石鳳珠3,150,000元。故請求債務人陳世恩應給付債權人林景吉4,866,336元;債務人陳炳琨應給付債權人林景吉10,287,902元;債務人陳炳琨應給付債權人林石鳳珠3,150,000元,及均自113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經查,本件債權人雖主張債務人2人係以個人名義向其等借
款,惟依債權人所提出存摺影本均為第三人豐合食品有限公
司及珉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另基隆市農會之帳戶明細
,解款人戶名亦為第三人豐合食品有限公司及珉揚國際股份
有限公司,而債務人陳世恩僅為第三人豐合食品有限公司之
法定代理人,債務人陳炳琨亦僅為珉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
法定代理人,尚非本件入帳收款之當事人。因債權人等係將
借款金額匯入第三人帳戶,故債權人所提出之存摺、帳戶明
細等資料均無法作為債權人與債務人2人間存在借貸關係之
釋明資料。綜上所述,本件依債權人所提證據,尚不足以釋
明債權人對債務人2人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之事實,債權人
請求債務人2人負給付之責,並非可採,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
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