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113年度司促字第4732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4732號
債 權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債 務 人 戴崇凱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98,182元,及自民國
113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暨逾期
第一期400元,第二期500元,第三期600元計收之違約金,
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三期,並賠償督促程序費
用500元整,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
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陳述略以如附件事實欄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美芳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
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權
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
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
裁定更正錯誤。
四、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規定: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
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或聲請調解。
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
之一部。
113年度司促字第4732號
債 權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債 務 人 戴崇凱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98,182元,及自民國
113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暨逾期
第一期400元,第二期500元,第三期600元計收之違約金,
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三期,並賠償督促程序費
用500元整,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
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陳述略以如附件事實欄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美芳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
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權
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
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
裁定更正錯誤。
四、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規定: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
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或聲請調解。
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
之一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