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113年度司促字第5252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5252號
債 權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黃亭瑄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對於支付命令之聲請,除審查程序上合法要件外,尚
須為權利保護要件是否存在之審查。是法院對於支付命令之
聲請,為實體法上權利保護要件審查時,雖僅為形式上之審
查,但非謂法院不得審查實體上權利要件是否存在,若法院
審查後,發覺支付命令之聲請欠缺實體法上權利保護要件,
法院仍應以聲請無理由駁回之。又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
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7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是以,債權讓與契約,在未經通知債務人
前,縱然在讓與人與受讓人間發生效力,但仍未對債務人發
生效力,不因債權讓與通知性質上屬於觀念通知而有不同。
基此,債權之受讓人欲行使對於債務人之債權,仍必須通知
債務人,其權利保護要件方屬具備,此乃權利障礙事項,無
待相對人抗辯,法院於支付命令之聲請程序中,自應依職權
審查。如就債權人所提出之證據形式上審查,發現欠缺民法
297 條第1 項所定通知債務人之要件,法院仍應裁定駁回其
支付命令之聲請。準此,債權之受讓人聲請支付命令時,須
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債務人之通知書及該通
知書已合法送達債務人之郵務回執聯。若可知該債權讓與未
完成合法通知,文件尚未備齊,則可毋庸命其補正,逕予駁
回,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
提案第4 號研討結果及審查意見可參。
二、本件債權人主張債務人向第三人Zingala銀角零卡訂購商品
,並採分期付款買賣方式繳款,由於債權已讓與債權人,因
債權人未繳付價款,故聲請發支付命令,促其給付云云。經
本院審核債權人提出之分期付款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系爭契約(買賣契約)之兩造當事人為債務人與第三人Zing
ala銀角零卡,債權人並非系爭契約書之當事人,無從認定
相對人有積欠聲請人買賣價金等情,債權人人與債務人顯無
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又債權人雖主張系爭契約有債權讓
與之約定,惟查,依系爭契約聲明暨同意事項內容大致載明
:申請人同意以分期付款方式,向特約商購買本商品或服務
,…,經仲信資融(股)公司『審核通過後』特約商即將請求支
付分期價款之權利及本契約所生之其他一切權利及利益,讓
與仲信資融(股)公司及其受讓人,同時授權受讓人管理帳務
,不另為書面通知;受讓人對於本分期付款買賣申請保留核
准與否的權利,對於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是否生效保有最終同
意權;一經受讓人審核同意,『將』由受讓人於扣除手續費及
相關費用後,一次付予特約商,以為收買應收帳款債權,申
請人及其連帶保證人知悉並同意分期款項應依約繳付仲信資
融(股)公司。可知,債務人於簽定系爭契約時,債權讓與尚
未發生,債權人若主張有債權讓與情事,仍應為債權讓與通
知,始發生效力。再者,系爭契約(包括所立之債權讓與之
條款)屬定型化約款,債務人於立約時,並無協商討論之空
間,僅有被動接受之義務,系爭契約關於債權讓與之約定,
顯有規避民法債權讓與通知之強制規定之情,因之,債權人
雖泛稱債務人已同意轉讓,然因未踐行民法第297條第1項債
權讓與通知,尚難生債權讓與之效力,依首揭規定,債權人
聲請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再者,債務人雖已支付部分數期期款項,惟債務人與第三人
Zingala銀角零卡間簽定系爭契約時,債權讓與尚未發生,
已如前述,而兩造雖約定授權債務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為管理帳務,即債務人雖已繳納部分分期付款款項,惟此僅
得認系爭契約當事人間(即債務人與Zingala銀角零卡間)
,約定以特定帳戶作為買賣價金匯款之對象,屬於上開帳務
管理之範疇,於債權讓與通知合法送達債務人前,無法逕以
此認定債務人已受通知債權讓與之情事,併予說明。
四、綜上所陳,本件債權人因未為債權讓與通知,債權讓與尚未
對相對人發生效力,故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請求給付
買賣價款,於法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
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狀,並繳納聲明異議裁判費新臺幣1,
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朱旆瑩
113年度司促字第5252號
債 權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黃亭瑄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對於支付命令之聲請,除審查程序上合法要件外,尚
須為權利保護要件是否存在之審查。是法院對於支付命令之
聲請,為實體法上權利保護要件審查時,雖僅為形式上之審
查,但非謂法院不得審查實體上權利要件是否存在,若法院
審查後,發覺支付命令之聲請欠缺實體法上權利保護要件,
法院仍應以聲請無理由駁回之。又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
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7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是以,債權讓與契約,在未經通知債務人
前,縱然在讓與人與受讓人間發生效力,但仍未對債務人發
生效力,不因債權讓與通知性質上屬於觀念通知而有不同。
基此,債權之受讓人欲行使對於債務人之債權,仍必須通知
債務人,其權利保護要件方屬具備,此乃權利障礙事項,無
待相對人抗辯,法院於支付命令之聲請程序中,自應依職權
審查。如就債權人所提出之證據形式上審查,發現欠缺民法
297 條第1 項所定通知債務人之要件,法院仍應裁定駁回其
支付命令之聲請。準此,債權之受讓人聲請支付命令時,須
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債務人之通知書及該通
知書已合法送達債務人之郵務回執聯。若可知該債權讓與未
完成合法通知,文件尚未備齊,則可毋庸命其補正,逕予駁
回,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
提案第4 號研討結果及審查意見可參。
二、本件債權人主張債務人向第三人Zingala銀角零卡訂購商品
,並採分期付款買賣方式繳款,由於債權已讓與債權人,因
債權人未繳付價款,故聲請發支付命令,促其給付云云。經
本院審核債權人提出之分期付款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系爭契約(買賣契約)之兩造當事人為債務人與第三人Zing
ala銀角零卡,債權人並非系爭契約書之當事人,無從認定
相對人有積欠聲請人買賣價金等情,債權人人與債務人顯無
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又債權人雖主張系爭契約有債權讓
與之約定,惟查,依系爭契約聲明暨同意事項內容大致載明
:申請人同意以分期付款方式,向特約商購買本商品或服務
,…,經仲信資融(股)公司『審核通過後』特約商即將請求支
付分期價款之權利及本契約所生之其他一切權利及利益,讓
與仲信資融(股)公司及其受讓人,同時授權受讓人管理帳務
,不另為書面通知;受讓人對於本分期付款買賣申請保留核
准與否的權利,對於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是否生效保有最終同
意權;一經受讓人審核同意,『將』由受讓人於扣除手續費及
相關費用後,一次付予特約商,以為收買應收帳款債權,申
請人及其連帶保證人知悉並同意分期款項應依約繳付仲信資
融(股)公司。可知,債務人於簽定系爭契約時,債權讓與尚
未發生,債權人若主張有債權讓與情事,仍應為債權讓與通
知,始發生效力。再者,系爭契約(包括所立之債權讓與之
條款)屬定型化約款,債務人於立約時,並無協商討論之空
間,僅有被動接受之義務,系爭契約關於債權讓與之約定,
顯有規避民法債權讓與通知之強制規定之情,因之,債權人
雖泛稱債務人已同意轉讓,然因未踐行民法第297條第1項債
權讓與通知,尚難生債權讓與之效力,依首揭規定,債權人
聲請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再者,債務人雖已支付部分數期期款項,惟債務人與第三人
Zingala銀角零卡間簽定系爭契約時,債權讓與尚未發生,
已如前述,而兩造雖約定授權債務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為管理帳務,即債務人雖已繳納部分分期付款款項,惟此僅
得認系爭契約當事人間(即債務人與Zingala銀角零卡間)
,約定以特定帳戶作為買賣價金匯款之對象,屬於上開帳務
管理之範疇,於債權讓與通知合法送達債務人前,無法逕以
此認定債務人已受通知債權讓與之情事,併予說明。
四、綜上所陳,本件債權人因未為債權讓與通知,債權讓與尚未
對相對人發生效力,故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請求給付
買賣價款,於法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
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狀,並繳納聲明異議裁判費新臺幣1,
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朱旆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