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113年度司票字第1181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181號
聲 請 人 姚培立
相 對 人 吳崇彬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吳崇彬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吳崇彬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吳崇彬及欉家宏共同
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付款地:嘉義),並免除作成拒絕
證書,詎到期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本票之保證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61條之結果,
固應與被保證人負同一責任,惟同法第123條既限定執票人
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
則對於本票發票人以外之保證人行使追索權時,即不得類推
適用該條之規定,逕請裁定執行(最高法院50年台抗字第18
8號裁判參照)。又票據為文義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
悉應依票據記載之文字以為決定,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
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定有明文。故法院為本票許可
強制執行裁定時,僅就本票形式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
已足,至於實體上之爭執,為裁定之法院無從予以審究,是
以法院為裁定時,僅就本票票面全體記載之形式及旨趣觀之
,如依一般社會觀念,足認票據上之簽名係為發票行為者,
始得認為共同發票人。經查,本件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欉家
宏簽發附表所示本票,並陳報其已對相對人欉家宏提示本票
,惟依本票之形式記載觀之,相對人欉家宏係於本票正面之
擔保人後方簽名,並非發票人。綜上說明及規定,相對人欉
家宏既非本票之發票人,聲請人對相對人欉家宏聲請本票裁
定強制執行,於法不合,即應予駁回。
三、另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吳崇彬強制執行部分,核與票據法第
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
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美芳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 113年度司票字第1181號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號 (新臺幣) (提示日) 001 111年10月29日 120,000元 111年11月15日 111年11月15日 CH279499
附註:
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相對人(即債務
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