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113年度司票字第1321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321號
聲 請 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銘鎰工程有限公司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余遠安

相 對 人 余奕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
月8日所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附表關於「請求金額(新臺幣)2,617,000元」之記載,應
更正為「請求金額(新臺幣)1,617,000元」。
理 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此於非訟事件裁定亦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
亦有明定。
二、查本院前開之本票裁定有如主文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朱旆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