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113年度司票字第1331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331號
聲 請 人 官諭琪
相 對 人 詹春盛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編號001之本票金額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餘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三
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本票應記載發票年、月、日,且此為票據法所定之絕對必
要記載事項,欠缺該絕對必要記載事項,票據無效。此觀之
,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6款、第11條規定自明。經查本件
聲請人所提出之三紙本票,其中如附表編號002、003所示之
本票,並未記載發票日,揆諸前揭規定,應認該本票係屬無
效,此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至於其餘聲請,則與票據法第
123 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
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朱旆瑩
本票附表:無利息 113年度司票字第001331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 新臺幣 ) 到期日 票據號碼 備考 001 113年5月29日 50,000元 未記載 TH790676 准許 002 未記載 50,000元 未記載 TH790677 駁回 003 未記載 50,000元 未記載 TH790678 駁回
附註:
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相對人(即債務
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113年度司票字第1331號
聲 請 人 官諭琪
相 對 人 詹春盛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編號001之本票金額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餘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三
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本票應記載發票年、月、日,且此為票據法所定之絕對必
要記載事項,欠缺該絕對必要記載事項,票據無效。此觀之
,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6款、第11條規定自明。經查本件
聲請人所提出之三紙本票,其中如附表編號002、003所示之
本票,並未記載發票日,揆諸前揭規定,應認該本票係屬無
效,此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至於其餘聲請,則與票據法第
123 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
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朱旆瑩
本票附表:無利息 113年度司票字第001331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 新臺幣 ) 到期日 票據號碼 備考 001 113年5月29日 50,000元 未記載 TH790676 准許 002 未記載 50,000元 未記載 TH790677 駁回 003 未記載 50,000元 未記載 TH790678 駁回
附註:
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相對人(即債務
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